陕西秦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秦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5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南环路6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岳庙办庙前村三组。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秦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东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同科实业华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东圣公司所施工的西岳华亭一期工程Ⅰ标段(1号楼、2号楼),当时为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施工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3月30日,故该《补充协议》虽无签约时间,但此可以证明该协议在2017年2月17日前已经签订,从被上诉人同科实业华阴分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时间来看,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上诉人第一笔安全文明措施费及工程进度款(1460000元),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前,施工合同签订在后,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诉人也进场施工,被上诉人也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 关于实际履行合同,因《补充协议》签订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均早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另外《补充协议》也有“投标备案合同仅限于办理本工程施工手续使用,双方结算及其他应以本协议条款或另行约定为准”的条款,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经其项目部及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合同价为28735223.60元,该价款与《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完全相同。故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为履行招投标程序及备案需要而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结算应参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 综上,因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尚不能确定,前述内容为确定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前提。上诉人在二审中也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故本案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的基本事实不清,应予以查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撤销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秦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8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