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鑫泽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电料暖气区24排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南环路6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鑫泽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秦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东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秦东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秦东圣公司与***向鑫泽公司连带支付货款61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60元(不含质保金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撤销原判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东圣公司与***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1.鑫泽公司提供的产品用于秦东圣公司承包的项目,秦东圣公司支付了货款,鑫泽公司向秦东圣公司开具了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鑫泽公司提交了订购单、微信沟通内容、付款记录、发票开具等证据,能够认定秦东圣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2.秦东圣公司一审提交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承诺书、华阴市罗山初中工程资金申请表等证据,其中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不符合形式要件,从该部分证据可以看出鑫泽公司并不是证据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该证据对鑫泽公司不产生约束力。3.渭南市中级人民(2023)陕05民终30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秦东圣公司与***的合同关系,但不能以该合同关系排除鑫泽公司与秦东圣公司的合同关系。鑫泽公司与秦东圣公司联系人通过微信沟通约定合同条款。4.***一审时提出其只是合同的代为联系人,不是合同当事人。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八条规定,鑫泽公司认为其与秦东圣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税务机关的管理角度也认定鑫泽公司与秦东圣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6.鑫泽公司提交证据齐全,一审法院未认定其与秦东圣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宗旨,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秦东圣公司支付定金和付款,卫生局隔断也不在***承包范围,***不是合同主体及本案当事人。
秦东圣公司辩称,鑫泽公司所称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秦东圣公司与鑫泽公司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就案涉合同进行磋商、要约、协商,鑫泽公司无证据证明***代表秦东圣公司,***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应对自己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案涉款项催要是鑫泽公司向***主张,秦东圣公司付款是经***委托支付,从***与鑫泽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索要发票并提供了秦东升公司的开票信息,该发票鑫泽公司交给了***。鑫泽公司对承包合同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答辩并非代表秦东圣公司,本案是否涉及行政监管与司法认定不知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鑫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驳回。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鑫泽公司对***的诉讼请求;2.改判秦东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鑫泽公司、秦东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与鑫泽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支付定金和开票付款都是秦东圣公司,秦东圣公司是合同主体,***仅是案涉合同的代为联系人,且隔断工程也不在***承包范围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鑫泽公司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鑫泽公司商谈业务,跟进付款、开票等合同履行事宜,秦东圣公司与***是共同买方,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秦东圣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意见同针对鑫泽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自己只是联系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主要条款、价格、品种、数量、履行方式、地点都是***自己直接决定的,并未征求秦东圣公司意见,***是直接当事人。
鑫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东圣公司与***向鑫泽公司连带支付货款6160元以及自2020年8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20年8月18日至2023年6月1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61.41元,违约金具体计算办法为:以6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秦东圣公司与***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5日,鑫泽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就华阴市罗山初级中学教学楼项目中卫生间隔断部分材料及劳务进行了商谈,鑫泽公司员工将订购单发送给了***。鑫泽公司订购单明确约定:合同总价:26160元。付款方式:预付定金8000元整;材料到场:15000元整;安装完成:扣留质保金800元整,支付2360元整。备注:1.含3%税票、含质保金(质保满一年无息支付)。2.含运费、安装费。当日,鑫泽公司员工催促***支付定金。***回复:公司在和项目部对账,可能下星期付定金。2020年8月11日,经***委托,秦东圣公司通过公户向鑫泽公司转账一万元(含定金),摘要为卫生间隔断,备注为罗山初级教学楼。随后,***要求鑫泽公司抓紧时间加工,好了就安装。2020年8月17日,经***委托,秦东圣公司通过公户向鑫泽公司转账一万元。2020年8月18日,根据***要求,鑫泽公司以销售方名义向秦东圣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26160元。同日,鑫泽公司将发票向***进行了邮寄。2020年8月20日,***收到鑫泽公司开具的发票。再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3007号判决认定,秦东圣公司与***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系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争执焦点如下:1.鑫泽公司与***、秦东圣公司是否具有合同关系,与谁具有合同关系;2.***、秦东圣公司中谁应给鑫泽公司支付货款。2020年8月5日,鑫泽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就华阴市罗山初级中学教学楼项目中卫生间隔断部分材料及劳务进行了商谈,鑫泽公司员工将订购单发送给了***,***表示同意。故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鑫泽公司依约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提供货物、进行安装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现鑫泽公司举证证实***欠付买卖合同项下款项为6160元,***应予支付。对于鑫泽公司诉请秦东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鑫泽公司及***未能提举证据证实***在本案中存在职务行为的身份要素、名义要素、权限要素等,同时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鑫泽公司诉请以6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于2020年8月20日接收到开具的发票,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60元(不含质保金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08月21日起至2021年0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0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鑫泽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1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60元(不含质保金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08月21日起至2021年0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0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陕西鑫泽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鑫泽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根据鑫泽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华阴市罗山初中工程资金申请表及付款记录,能够确认鑫泽公司员工与***进行订购、催要款项及秦东圣公司根据***委托向鑫泽公司付款,故与鑫泽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诉称其代表秦东圣公司与鑫泽公司联系,但未提交秦东圣公司对其的相应授权,秦东圣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代理身份,故对***主张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鑫泽公司诉称秦东圣公司也是购买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至于发票如何开具,并不影响案件实际合同相对人的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陕西鑫泽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