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与陕西秦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杰座广场A10幢10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岳庙办庙前村三组。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南环路6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科公司)、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同科华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3)陕058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科公司、同科华阴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科公司、同科华阴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2023年4月18日《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桩基结算清单》中序号13-16的桩基工程是案外人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施工,2018年12月29日形成的两份《工程量结算单》足以证明5#楼、8#楼的灰土桩、5#商业素土桩、2#车库东段的施工单位是建筑公司,桩基结算单中结算价款5862136.8元中应扣减1349577.6元,扣减后***公司完工工程款为4512559.2元。同科华阴分公司已付清全部桩基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2.2017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西岳华亭一期项目桩基合同,该部分桩基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工程量清单8份,价款2888887.2元,2017年4月1日付预付款1000000元,2021年4月20日支付7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仅支付1200000元错误。2019年3月19日及2019年7月18日***公司两份付款申请表,结合付款凭据付款总额达24678345元,一期全部完工,工程款也足额支付。2019年4月2日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西岳华亭二期项目桩基合同。履行过程中共形成工程量清单两份,桩基工程价款1686321.6元。该工程于2019年11月17日完工,工程款合计1623672元。该部分桩基工程款随着二期工程进度支付完成,也不存在欠付事实。3.***公司仅为被挂靠人,并不参与工程管理仅配合签署相关合同等形式文件资料。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和民法典规定,两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与同科华阴分公司员工***单方作调查笔录,***并不清楚案涉项目付款细节,据此认定已付工程款错误。4.桩基工程结算清单不论在内容还是形式、程序上均存在明显错误,该结算单依法无效,案涉项目至今未结算。***公司未按期竣工,一期工程于2019年10月14日竣工,二期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20年6月,但至今并未竣工验收。同时,因案涉工程是挂靠施工,***公司施工管理混乱、进度缓慢,存在诸多瑕疵缺陷,同科华阴分公司向其反映修复问题均未得到回应,同科华阴分公司无奈向业主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产生了直接经济损失,同科华阴分公司要求***办理竣工验收均遭拒绝。桩基工程结算清单没有完整的结算资料和过程,无同科华阴分公司有权限的工作人员签字,加盖的项目章且盖章处注明盖章方应为同科华阴分公司而非项目部,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不当。二、同科华阴分公司付款总额已远远超出***公司施工的两份桩基合同工程款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总额,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公司是2017年、2019年两份桩基合同的施工单位,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而在付款过程中同科华阴分公司均以工程款支付,没有严格区分桩基工程款或其他工程款。2017年桩基合同结算价格2888887.2元,***公司施工的1#、4#楼合同中标价格为21054991.66元,同科华阴分公司应付价款为二者之和即23943878.8元,实际已支付25378345元,已超出一期合同价格。同科华阴分公司委托鉴定单位作出《西岳华亭一标段(1#楼、4#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公司完成的主体工程仅为15733954.04元,加上桩基款2888887.2元,***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仅为18622841.2元,同科华阴分公司已超付6755503.8元。2019年桩基合同结算价格1623672元,***公司施工的10#-14#楼合同价款为20529878.5万元,合计价款22153550.5元,同科华阴分公司实际支付24000000余元,远超桩基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价款总额之和。为此,申请二审法院对***施工工程进行鉴定,公平处理本案。三、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应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同科华阴分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原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程序违法。四、同科公司与***公司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同科华阴分公司经营现状和责任承担能力,其可以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债务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同科公司承担责任。同科公司从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支付过工程款,不清楚也未参与案涉项目,同科华阴分公司从未报备项目相关情况,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同科华阴分公司是经核准的,有自己营业执照和独立账户,独立纳税经营,自负盈亏。同科华阴分公司与***公司办理了部分过程结算,且支付了工程款,无需再次支付工程款。即使判令承担责任也应由同科华阴分公司承担,与同科公司无关。 ***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虽在西岳华亭项目施工中建立了多个合同关系,但是双方每一笔付款都是根据同科华阴分公司的意愿按照分部分项分开支付,每次付款同科华阴分公司均要求***公司在付款申请表上写清该笔款的实际用途,事实上是各合同各自结算。同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同科华阴分公司负责人***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对桩基工程款只“付了120万元”“桩基款没有付清属实”已经明确的进行了自认,该自认是***在看到相关证据材料且回去核实后作出的。2.关于分部分项分别付款、分开结算一节,在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后同科公司及同科华阴分公司拒不提供已拿到法庭的结算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3.一审庭前交换证据时,明确表示对桩基结算清单的工程量、价款金额无异议,仅是提出工程款已超付,以此为由不欠桩基款,但一审法院要求双方结算时同科华阴分公司不予配合。本案结算单是双方签署,一审中同科公司及华阴分公司主张***公司开具5162136.8元建安发票,结算单是双方确认的。即使该结算单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在同科华阴分公司明确确认桩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下,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4.同科华阴分公司一审中反复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同时案涉桩基工程作为重要的基础隐蔽部分,质量在后续工程进行前就必须做专业检测合格。如今楼宇已建成并交付业主实际入住,同科华阴分公司以验收备案合格的部分工程存在修缮主张拒付工程款,不应支持。即使后续主体工程存在某种问题,也不是本案拒付桩基款的理由,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不应得到支持。5.公司法第13条及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同科公司应承担责任。6.同科华阴分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结算,未实际合并增、减量及无书面约定的其他工程,主张超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科公司、同科华阴分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4662136.8元,并从单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19年9月14日)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同科公司、同科华阴分公司承担。 同科华阴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公司向同科华阴分公司开具案涉2017年、2019年4月2日签订的两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516213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同科华阴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就西岳华亭桩基工程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竣工验收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实测的工程量为准,其中素土挤密桩单价为31元/m,灰土挤密桩单价为46元/m。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1.土方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照单项工程结算,并支付次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2.剩余尾款一年之内支付;3.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税务专用发票。”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竣工时,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工程价款1000元/天的违约金。2.土方工程竣工后,甲方按合同要求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日甲方支付乙方应付合同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代表甲方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代表乙方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9年4月2日,双方就西岳华亭二期项目桩基工程(10#、11#、12#、13#、14#)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除了将素土挤密桩单价改为26元/m,灰土挤密桩单价改为36元/m以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个人印章及同科华阴分公司印章,承包人处加盖***个人印章及***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毕,2019年9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4月18日,双方结算后形成桩基结算清单,其中载明西岳华亭项目桩基工程结算总价为5862136.8元,落款处加盖同科华阴分公司西岳华亭项目工程部印章和***公司印章。同科华阴分公司共支付桩基工程款合计120万元,***公司向同科华阴分公司开具了7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又查,2017年,同科华阴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就西岳华亭土方工程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14日,双方就西岳华亭一期工程Ι标段(1#楼、4#楼)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 2019年6月28日,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西岳华亭二期项目10#楼、11#楼、12#楼、13#楼、14#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从灰土顶标高后开始施工,不包括基坑土方开挖、电梯工程。并约定合同总价为20529878.50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782188.37元)。 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更名为华阴市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 2023年10月30日,***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当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陕0582民初135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其中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其他财产查封期限两年。***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是否结算;3.同科华阴分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4.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二级资质承包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故***公司具备对案涉项目桩基工程施工的资质条件。其次,同科华阴分公司虽辩称案涉工程存在挂靠情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秦东公司与同科华阴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同科华阴分公司辩称桩基结算清单中仅有西岳华亭项目工程部印章,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备结算效力,但结算清单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能否体现同科华阴分公司的意志,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双方约定的有效条件,盖章行为的本质也只是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由于案涉的两份桩基施工合同均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价款的结算只需确定实际施工量,而对工程量的确认是项目工程部的职责所在,故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加盖项目工程部印章的行为人具有代理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从而与其签订结算清单,因此该代理行为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公司提交的桩基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明了桩基部分实际施工量,且经西岳华亭项目工程部确认无误,足以据此认定***公司的施工量从而计算工程价款。另外,结合同科华阴分公司当庭提出的反诉请求,其主张由***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为5162136.8元,加上双方认可***公司已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00000元,合计5862136.8元,该数额与***公司提交的桩基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工程价款数额能够相互印证,综上,同科华阴分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案涉桩基工程已结算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3,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同科华阴分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同科华阴分公司虽辩称桩基工程款已经结清,但其公司负责人***在本院调查过程中承认其公司仅向***公司支付了1200000元的桩基工程款,存在桩基工程款的欠付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对已付桩基工程款的数额构成自认,***公司无需举证证明。另外,一审法院从其公司会计凭证中复印的付款申请表及***公司向其开具的收款收据中均明确标注了付款用途,完全能够说明其向***公司支付的桩基工程款数额,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也申请同科华阴分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但经一审法院再三释明,同科华阴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故对同科华阴分公司桩基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主张不予采信。扣除已付的1200000元,应认定其尚欠4662136.8元桩基工程款未付,***公司要求同科华阴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先票后款,同科华阴分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公司未向其开具足额发票,该抗辩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应认定同科华阴分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不存在逾期支付桩基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因此***公司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同科华阴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主张的保全费,由于本案纠纷系因同科华阴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该费用应认定为***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其要求同科华阴分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同科华阴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依法登记设立,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独立财产,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先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足部分由同科公司承担。同科公司主张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一节,同科华阴分公司要求***公司向其开具516213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双方的交易习惯进行抗辩,依据不足,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款4662136.8元;2.上述款项中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3.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提供5162136.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4.驳回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9元,减半收取22044.5元,由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同科公司、同科华阴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认证单》,拟证明5#、8#楼的灰土桩、5号商业素土桩、2号车库东段的施工单位是建筑公司,该两份结算单对应的是《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桩基结算清单》中13-16号。该部分工程款1349577.6元应予扣除。证据2.2017年所涉桩基工程量清单8份、付款记录2份,拟证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内的桩基工程量已经双方全部确认完毕。5#、8#、2#车库东段、5#商业不属于***公司的施工范围,同科华阴分公司分两次向***公司支付桩基款共1700000元。证据3.2019年3月19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7月18日三份付款申请表,拟证明同科华阴分公司已支付了包括西岳华亭一期桩基款在内的所有工程款。证据4.工程量认证单5份,拟证明***公司完成一二期工程量价款为22888887.2元+1623672元=4512559.2元。证据5.一期中标通知书、2019年二期工程付款明细及凭证,拟证明2017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4份合同总价为46097429.3元,按照付款明细计算,超付合同价款3383104.81元。证据6.工作联系函及微信截图,拟证明同科华阴分公司发函要求秦东升公司交付工程资料并验收结算,***公司不配合。证据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3份,拟证明因***公司不配合结算,同科华阴分公司单方委托山西运耿造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合已付款情况,同科华阴分公司已超付10411807.25元。证据8.《地基检测报告》3份,拟证明2018年12月29日《工程量结算单》是真实的,明确部分工程非***公司施工,相应工程款应予扣减。证据9.一期工程付款表,拟证明同科华阴分公司已支付24129413.52元,远超出中标价格。证据10.西岳华亭2号车库工程量认证单1份,拟证明该部分施工单位非***公司,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证据11.2018年8月15日付款申请表、收款收据、网银转账凭证,拟证明建筑公司与同科华阴分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该付款明细及施工记录表、地基检测报告,能够共同证明建筑公司与同科华阴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建筑公司独立施工、核算,与***公司无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予扣减。 ***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无建筑公司盖章,该结算单与***和同科华阴分公司确认的结算单不一致。证据2付款记录真实性认可,认可已支付1700000元。工程量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已经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证据3与本案无关,双方对于桩基是单独结算的,2019年7月18日申请表中同科华阴分公司认为基础就包含桩基是错误的,该申请表与桩基无关。证据4计算方式与结算单不符,认证单是否是案涉工程全部难以确认,部分证据是复印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中标价款与实际结算价款不一致。证据6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于2023年4月18日完成桩基结算工作,其他工程未结算的原因在于同科华阴分公司。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单方鉴定,鉴定资料未经双方质证和确认,鉴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错误,双方在一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实际高达2800余万元,同科华阴分公司仅以虚假的中标合同价格进行评估错误,且实际施工还包括部分合同未约定工程。证据8经核实,该部分是***公司在施工期间将该部分分包给建筑公司,其余桩基都是***公司完成,***公司与同科华阴分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双方结算,如果扣除该部分到时实际施工人会另行起诉。证据9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金额以银行转账为准。桩基工程单独结算,与施工总款不具有必然的法律关系。证据10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是原件,且双方对2号车库已经结算确认,具体施工过程中有部分调价。证据11该笔付款是***公司在转包部分桩基工程给华阴市建筑工程公司期间,请求同科华阴分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并非同科华阴分公司与建筑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书面约定案涉桩基全部由***公司承揽完成,同科华阴分公司向转包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基于合同相对性仍应由***公司与同科华阴分公司结算,事实上双方也签订了结算单确认了工程款。同科华阴分公司一审对结算无异议,二审中提出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4、8、10、1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5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明细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定,是否向***公司送达无法确定,维修问题无法确认与案涉桩基有关;证据7系同科华阴分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9与所涉部分付款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华阴市秦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更名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16日,同科华阴分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5#、8#楼桩基工程进度款500000元,2017年4月1日,同科华阴分公司向***公司支付桩基预付款1000000元,2021年4月21日,同科华阴分公司向***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700000元。西岳华亭5#、8#楼及5#商业基础打桩施工单位是建筑公司,工程量合计30650.6米;2#车库素土桩工程施工单位是建筑公司,工程量合计8462.4米。2#车库基础打桩工程施工单位是***公司,工程量合计2409.6米。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桩基工程结算清单效力及桩基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同科华阴分公司与***公司签订两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完成施工并于2019年9月14日竣工验收,2023年4月18日双方结算形成《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桩基结算清单》,该桩基结算清单加盖双方公章或项目部印章,且具体施工内容与已提交的工程量认证单(结算单)相符,单价亦与合同约定一致,同科华阴分公司诉称该结算无效及***公司存在挂靠施工,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公司主张同科华阴分公司按照结算单内容向其支付***公司施工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施工主体问题,桩基结算清单中序号13-16工程与同科华阴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西岳华亭5#、8#楼工程量结算单及两份2#车库工程量认证单中施工内容及数量一致,根据结算单及认证单显示,其中5#、8#楼及5#商业及部分2#车库施工单位是建筑公司。经查,同科华阴分公司除向建筑公司支付过桩基进度款500000元外,双方还存在主体工程多笔付款情况,因建筑公司未参加诉讼,其与同科华阴分公司之间合同及结算情况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建筑公司与同科华阴分公司之间工程款关系可另行处理。因前述工程均包括在***公司与同科华阴分公司所签桩基结算清单中,故建筑公司在案涉桩基工程中施工的工程量与工程款在本案予以扣除。***公司诉称其与建筑公司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同科华阴分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4575208.8元(5862136.8元-5#灰土桩564732元-8#灰土桩407232元-5#商业94941.6元-部分2#车库220022.4元(8462.4米×26元/米))。 因***公司已向同科华阴分公司开具了7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公司应再向同科华阴分公司开具387520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科华阴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15#、17#楼的桩基工程非***公司施工,二审审理中其认可前述工程系***公司施工,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同科华阴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1700000元,***公司对此认可,故对同科华阴分公司向***公司实际支付的桩基款数额予以纠正。扣减已付款1700000元后,剩余2875208.8元(4575208.8元-1700000元)同科华阴分公司应继续向***公司支付。 同科华阴分公司诉称其支付的工程款远超合同约定,因双方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同科华阴分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明确注明已支付的款项内容,本案所涉仅为桩基款,结合具体支付内容来看,涉及的桩基款仅有1700000元,且一审中同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同科华阴分公司负责人***自认桩基款并未支付完毕,故同科华阴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其他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可另行处理。同科公司诉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提交的交房需维修问题是整体工程问题,未提交关于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故不予采信。 同科华阴分公司诉称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合同主要义务,***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已因此未支持***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且支持了同科华阴分公司反诉由***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同科公司诉称其与***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同科华阴分公司系同科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同科公司在其分支机构不足以承担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同科公司及同科华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3)陕058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 二、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款2875208.8元; 三、上述款项中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四、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提供3875208.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驳回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89元,减半收取22044.5元,由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负担13447.5元,由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97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097元,由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负担26899元,由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