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4民初570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申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街道岭下工业区(永嘉县辉煌鞋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欧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渭阳七路419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双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双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米秦路东御兰汀北区1号楼2单元1502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维森(西安)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大道龙湖星悦荟11号楼707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陕西欧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路5号C座二层创业实验室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电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欧亚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陕西欧亚电器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陕西双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维森(西安)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欧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9月28日,被告陕西欧亚电器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对本诉与反诉于202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申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陕西欧亚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陕西欧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陕西双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维森(西安)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电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变压器产品,202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680元。2021年9月3日、202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浸式变压器三台,价值130400元,上述未支付货款共计35008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80元,截止具状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陕西欧亚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交易及剩余货款无异议。之所以产生纠纷是被告的客户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发现各种质量问题,变压器存在漏电等现象时常出现,原告没有解决,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起诉。
第三人陕西双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述称:本公司确实曾向欧亚公司采购过变压器,但由于无法确认该变压器是否是欧亚公司从申电电气公司采购,故他们之间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对于与欧亚公司的问题,保留起诉的权利。
第三人维森(西安)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答辩状述称:本公司不清楚欧亚公司供应的变压器是否是从申电电气公司采购,也不清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本案纠纷与本公司无关。对于向欧亚公司采购的变压器,自使用以来陆续发现存在各种质量问题,造成损失185000元,现正在与欧亚公司积极协商解决问题。
第三人陕西欧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陈述:本公司在今年9月份收到客户反映变压器有问题,之前也有这样那样的问题,欧亚公司都没有处理。
被告陕西欧亚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6月14日、2020年7月11日、2020年9月18日、2020年10月26日、2021年4月9日、2021年11月9日签订的7份《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货款4301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43019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更换变压器的费用104000元;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电费损失284401.31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1.被告诉称与事实、法律不相符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定合同解除条件。根据民法典规定,案涉产品也已过了质保期,7份合同中的6份已履行完毕,最后一份合同中的产品原告也已交付,只是被告没有支付货款。2.被告主张返还货款不予认可。案涉产品系合格产品,合同也已履行完毕;电费损失无事实依据,对于金额不予认可。3.案涉产品分多批次、分布在不同年份,被告不可能在知道产生质量问题后还继续购买,不可能在质保期内不主张产品质量仍支付有质量问题的变压器的货款。4.被告是为了不支付货款,才向原告发函三台变压器的问题,在本次诉讼增加的六台变压器的质量问题也是为了对抗支付货款而临时起意的凑数之举。综上,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被告、第三人陕西欧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企业公示信息系统公示信息。原告经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法确认他们的身份。本院经审查,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2020年7月9日与陕西双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原告经质证,提出与原告无关,原告交付的变压器均是经过检验的,体现在合同的第五条、第六条等条款中。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被告与陕西双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关系。3.被告提供油浸式电力变压器铭牌、检测报告。原告经质证,对三性均不能确认,不能证明是原告出售;从检测方的经营范围看,其是没有资质的,不具权威性、参考性;使用三年后检测,没有参考依据;从检测报告显示,变压器参考形式达到S9或S11,表明变压器是符合标准的;没有对空载电流损耗进行检测,对阻抗电压的检测参照标准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4.被告提供2020年6月15日的购销合同。原告经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提出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被告与维森(西安)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交易关系。5.被告提供变压器试验报告2份。原告经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从检测方的经营范围看是没有资质的,不具参考性,且该份报告与被告发给原告的是不同的,由此可见该机构出具报告的随意性;如果有这种无绝缘的问题,当时在验收时就应该能检验出,使用三年后的检测无参考依据;不能证明被检测的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该份报告漏洞百出,检测称绝缘电阻2500,结论又是无绝缘,自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6.被告提供与第三人陕西欧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6份以及欧亚电力电动汽车充电站变压器空载负载试验报告。原告经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购销合同系与第三人签订,与原告无关;且该第三人与被告系关联公司,双方存在利益关系。关于试验报告,检测机构没有鉴定资格,不具参考性;检测物按铭牌确认,而铭牌是很容易拆卸的,另有检测报告中连铭牌都没有,不能证明系原告产品;国标损耗参考数据都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7.被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经办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经质证,对三性有异议,提出案涉变压器的机器型号与聊天记录中的型号不一致,且原告已派人检修,检修人员回来之后还被隔离;变压器已超过质保期,不存在漏油情况,出现问题原因是使用充电枪过多,变压器处于超负荷使用状态,而不是维修后的状态。8.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录屏视频。原告经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变压器更换配件后已修复完毕,且该几台变压器与案涉变压器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对7.8项证据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9.第三人陕西欧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工作函、告知函、试验报告。原告经质证,对工作函、告知函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与原告无涉;对于试验报告,认为检测机构无资质,不具有参考性、无法确认是原告产品。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这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尚在处理中。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自2019年下半年开始发生交易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产品,双方签订了12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按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货到现场7天内需方组织验收,超过7天则视为合格,如有异议,需方需要书面提交供方,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货物通过验收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期间被告有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680元。2021年9月3日、2021年1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油浸式变压器三台,价值130400元,上述未支付货款共计350080元。后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250080元,截止具状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0000元。被告认为,自2021年11月以来,被告及其客户在使用原告公司供应的变压器过程中,陆续发现噪音过大、空载损耗等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其中的7份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变压器是否有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都有验收程序,且变压器作为广泛应用于工业、农业、交通、城市社区等领域的输配电的基础设备,其验收程序应更为严格。被告早在2019年就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最晚的一次也是2021年9月,收货后均没有提出如空载损耗超标、无绝缘等质量问题,应视为原告产品出厂时的质量合格。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一次提出变压器的质量问题在2022年9月,且该问题是明显的渗油现象。按照常理,如果在出厂时就有该问题,在验收时应该很容易发现,而不是一年多了才发现。其他的变压器被告在使用近三年后(质保期为验收后12个月)才进行检测,暂且不论检测公司有没有资质,即使有,也无法认定被检测的变压器是否是原告公司的产品(第三人陕西双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维森(西安)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均称无法确认),无法认定变压器的质量问题是本身就存在的还是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综上,被告诉称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依据不足。其反诉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催讨一直没有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其按LPR为基准加计50%计算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加计3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欧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申电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3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申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欧亚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欧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1986元,减半收取59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欧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