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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陕西双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双航实业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3民初2065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广济街38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双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米秦路东御兰汀北区1号楼2单元1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双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陕西双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双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陕西双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2265.41元、罚息4685.35元,合计916950.76元(暂计至2023年11月8日)及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未产生公告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3日,被告陕西双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为1000000元,借款有效期自2022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13日,贷款利率为3.95%,即LPR利率加25基点(1基点=0.01%),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起诉。 被告陕西双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证据不充分,没有数字验证报告。合同上两个字体不一致。借款属实,收到借款了,第一被告同意还款。因为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我们不能复工复产,国家规定我们可以申请延期支付,等我们款收回后,向原告支付。关于不可抗力因素,我们有证据可以证明。希望延期付款,一年内向原告还款。 ***辩称,借款我知道,同意还款,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3日,被告陕西双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并申请支用贷款,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陕西双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22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13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化利率,且按照单利计算方法,按照3.95%执行,即LPR利率加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被告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期到期前,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22年7月1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截至2023年11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2265.41元、罚息4685.35元,合计916950.76元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双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陕西双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如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双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2265.41元、罚息4685.35元,合计916950.76元(截至2023年11月8日)及自2023年11月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陕西省律师收费标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双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912265.41元、罚息4685.35元,合计916950.76元(截至2023年11月8日)及自2023年11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陕西双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5元,由被告陕西双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陕西双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