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11864号
原告:西安x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西安xxx公司(以下简称“xxx1公司”)与被告西安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x、***、被告xxx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32929.7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32929.7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51734.33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xxx项目供应规格料和木模板。2023年4月开始,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货物,总计货款为1332929.7元一直拖欠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xxx2公司辩称,原告只有送货单,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结算单为准,请求原告提供结算单核实金额,金额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利息合同中并无约定,其不认可。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其不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送货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发票、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材料,经审查,结合本院庭审笔录,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23年,原告xxx1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xxx2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器材;合同金额暂估为不含税354万元,税率13%,税金金额46万元;含税总价为400万元;以上材料用于xxx项目主体结构;甲方库管***、材料员***、项目经理***有权代表甲方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收;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之一,最终结算以结算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甲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在2023年8月30日支付已发生货款的70%,2023年12月30日支付已发生货款的100%。2023年3月21日至2024年1月1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2次,供货金额为1502929.7元,且原告每次送货单均有被告方指定授权人员签字确认。2024年1月16日、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计170000元。2024年1月31日、2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1615181.32元的发票。另查明,原、被告曾达成以方抵债的协议,但未正式履行,双方均未提交三方抵账协议及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购房合同等相关证据。本案未实际产生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xxx1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x2公司供货,被告接收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举证的送货单及付款记录载明被告未付款金额共计1332929.7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付货款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原告与被告于合同中已约定付款期限为2023年12月30日,但原告于2024年1月18日才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调整为以1332929.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诉请,因本案未实际产生上述费用,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x公司支付货款133292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32929.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x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30.99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