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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煤化新能中泰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席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3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煤化新能中泰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浪,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陕西煤化新能中泰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1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席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诉讼费由席浪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中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裁决类型应认定不属于终局裁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争议金额总数为36836.16元,已经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应当属于终局裁决。其次,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中泰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对席浪适用,不是单纯的索要劳动报酬,一审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3. 绩效奖金不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综上,请求支持中泰公司上诉请求。 席浪辩称,一审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中泰公司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泰公司不向席浪支付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转正岗位工资及绩效奖金;2.中泰公司不向席浪支付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日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HT219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中泰公司支付席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转正岗位工资1260元及绩效奖金17156.2元,该项共计18416.2元;二、中泰公司支付席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18419.96元;三、驳回席浪其余仲裁请求。该裁决书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该裁决书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故应驳回中泰公司的起诉。中泰公司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煤化新能中泰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席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仲裁委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HT219号裁决,所确定的每项事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范畴,且绩效奖金属于劳动报酬,故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对于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仅具有申请撤销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裁决中告知救济途径有误,中泰公司应该按照法定途径救济自己权益,故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陕西煤化新能中泰节能环保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静                             二Ο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姜 **                       书   记   员     韦 蛟 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