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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煤化新能中泰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浙江华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特940号 申请人:浙江**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新能中泰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原名称:陕西煤化新能中泰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新能中泰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汇公司称,确认其与新能公司《烟气处理系统改造工程分包合同》仲裁协议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其与新能公司签订《烟气处理系统改造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7页7.1条约定“委托、设计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向设计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11页第15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交货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和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交货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27页第36.1条又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1)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其与新能公司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新能公司称,华汇公司本次申请系重复起诉,2021年7月7日,华汇公司与新能公司关于《烟气处理系统改造工程分包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将新能公司诉至神木市法院。该案开庭前,新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神木市法院对上述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审查后认定,双方已经约定合同产生的纠纷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应当由该院管辖,遂作出(2021)陕0881民初46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华汇公司的起诉。华汇公司不服,已向陕西省榆林市中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经审查查明:华汇公司以新能公司为被告,就案涉《烟气处理系统改造工程分包合同》,向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陕0881民初4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经审查,华汇公司与新能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的《烟气处理系统改造工程分包合同》第27页第36.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华汇公司与新能公司已约定合同产生的纠纷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裁定驳回华汇公司起诉。华汇公司不服该裁定,已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881民初460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案涉《烟气处理系统改造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产生的纠纷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并裁定驳回华汇公司起诉,意味者法院已经对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了审查并予以认可,已对案件主管予以明确。因华汇公司不服该裁定,已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其又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与新能公司签订的《烟气处理系统改造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仲裁的条款无效,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再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晓 睿 书 记 员 王 超 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