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26民初666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铭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泰和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泰和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泰和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绥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绥劳人仲案字(2025)第2号裁决书;2、确认原告陕西泰和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书中查明:被告通过***介绍由***安排于2024年在定仙焉镇***至三社湾的硬化工程的工地工作。据原告向施工方现场管理人员***了解,***系其外甥,在工地上看有无合适的零活能否承揽。他仅联系了***,至于***是谁联系的、具体干什么活、挣多少钱***并不知道。原告与***之间无任何劳务分包或者委托关系,被告的报酬也是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未向被告发放任何报酬。本案仲裁裁决认为“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与***存在分包或者劳务关系或者案涉工程段由谁负责及其具体施工人员等情况”就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也并非原告的员工或者授权代理人,原告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行为与原告无关。且仲裁裁决查明“202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在工地受伤”与事实不符。2024年11月18日雨夹雪天气,公司工地接到项目经理所有施工人员停工的通知,原告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受伤时间与停工期重叠,其主张明显违背事实逻辑。同时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过考勤、任务分配或者劳动纪律管理,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被告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在原告的工地受伤,且原告提供了当天的天气截图一张,证明当天确系雨夹雪天气,案涉工程处于全面停工状态。综上,绥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绥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5)第2号劳动裁决书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应当予以维持。二、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被告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期间提供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发放工资的证明,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所做的工程是该劳动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否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显是在逃避原告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与******书记的微信截图2张、***与***的微信截图2张。证明被告***经***雇佣在***处干活,***从******书记处承揽的***部分工程,工程完成后,由***向***发放了工资。
第二组证据:2024年11月18日天气预报截图一张、2024年11月考勤表一张。证明案发当天因天气原因,原告的负责人通知所有工作人员停工。
第三组证据: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证明原告为其名下的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如果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可以通过投保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第四组证据:***、***、***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并非原告公司所雇佣的工人,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公司所承包,施工人员也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是具备用人资格的公司,被告受伤的案发工地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所施工,并为其发放工资。
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所雇佣的工作人员。
本院依职权与案外人***及***的调查谈话,证明被告受伤的案涉工程并非原告公司承包的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原告承包了绥德县2024通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至三社湾),原告派其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混凝土、拌合站,并对***进行路面硬化,后***联系到***负责施工现场。原告在承包的路面硬化工程施工过程中,***书记***称其村里庙宇周围有一段路需硬化,修复道路挡水墙等,后***找到***,***以34800元的价款承揽了***处庙宇周围的路面硬化、修复挡水墙等工程,***将该工程转包给***,由***负责该工程,***联系到被告***。2024年11月15日,在做拦水带工程中,***在拿砖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受伤,***和其工友将***送至吴堡县医院检查,后将***送至***工队房内,后因***的伤情愈加严重,***联系到***将被告***送到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此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受雇于***并由***为其发放工资,而***系***的分包人,***的工程又从***处承包,故被告***并非原告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故绥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绥劳人仲案字(2025)第2号裁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其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观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泰和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陕西泰和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