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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松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建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桂0109执15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桂0109民初2168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是:1、支付货款868940元及相应利息;2、受理费6245元;3、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财产查控系统向金融、国土、不动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直接执行。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2025年12月5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就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意见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