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109执14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大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8597311E。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宁市磊合森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206号广西北部湾建材城B栋第2层229.230.231.23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ML9B1P。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宁市磊合森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109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南宁市磊合森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法律义务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财产查控系统向金融、国土、不动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直接执行。本院穷尽所有调查后,被执行人名下确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到位0元。2022年9月22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并就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意见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南宁市磊合森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南宁市磊合森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南宁市磊合森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