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23民初331号
原告:通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通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春晖佳苑商铺2-6至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WWQU35。
法定代表人:刘新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林,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汤汪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7261456。
法定代表人:倪前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丰原福泰来乳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开发区纬六路北、经三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FB875F。
法定代表人:付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通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通圆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扬州市政公司)、安徽丰原福泰来乳酸有限公司(简称丰原福泰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皖0323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皖03民终40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1)皖0323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通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徐栋林、被告扬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国、被告丰原福泰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扬州市政公司向通圆公司支付工程款27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丰原福泰来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扬州市政公司、丰原福泰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丰原福泰来公司与扬州市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由扬州市政公司承建丰原福泰来公司位于固镇县××开发区固镇乳酸菌二期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扬州市政公司将该工程前期项目部通过**转交给通圆公司承建。2020年11月底,通圆公司依约完成前期项目部的各项施工并将该项目部交付给**、扬州市政公司使用,但各被告未向通圆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经通圆公司多次向**、扬州市政公司催要,扬州市政公司责令**及胡四海妥善处理好项目部临时设施搭建的相关事宜和各种纠纷,随后**于2021年3月4日向通圆公司出具承诺书并结算,承诺于扬州市政公司201项目主体封顶支付通圆公司150万元,余款在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现通圆公司仍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扬州市政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方,应当足额向通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丰原福泰来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理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通圆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通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扬州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丰原福泰来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21年1月13日,之前的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丰原福泰来公司是按合同进行工程付款的,合同中没有专项的临时设施费用,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临时设施费是工程造价的1.5%至5%之间,而涉案工程搭建的临时设施费270万元明显超过了工程造价的范围。因原告保全给我公司带来的相应损失,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通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原福泰来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价10%,单项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我公司支付该单项工程造价的20%,每个单项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单项工程造价5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至合同总价的50%(不计息),我公司已支付161.5万元(合同价10%),但目前,四个单项工程只有两个完工,且验收不合格,另两个项目扬州市政公司一直没有安排验收工作,所以四个项目都没有达到验收后的付款条件。另外,为缓解扬州市政公司的资金压力,我公司在该项目不满足付款条件下,一共借款650万元给市政公司,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于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或者到期冲抵工程款。综上,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通圆公司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丰原福泰来公司固镇乳酸菌二期项目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二期项目工程,即主体工程)准备建设时,**作为联系人告知丰原福泰来公司,二期项目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合同,后**又告知丰原福泰来公司,中铁二十局不同意签订二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为此**又联系了扬州市政公司,扬州市政公司与丰原福泰来公司最终签订了二期项目工程的发包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建设提取车间、发酵罐区、酸碱罐区及空压站,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价10%,单项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丰原福泰来公司支付该单项工程造价的20%,每个单项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单项工程造价5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至合同总价的50%(不计息),该合同首页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落款处丰原福泰来公司书写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扬州市政公司没有在落款处书写合同签订时间。在上述过程中,**找到丰原福泰来公司提出需要土地用于建设临建设施及办公楼,丰原福泰来公司给其提供了场地,用于建设案涉临建设施及办公楼。扬州市政公司进场时,案涉临建设施及办公楼已完工。2020年11月5日,扬州市政公司与案外人安徽黄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内部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称:为保证扬州市政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按时、按质、按量、安全完成,经双方协商签订本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黄氏公司接受《承揽合同》的全部条款,承包方式采用以黄氏公司为主体的完全项目管理模式,黄氏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整体协调、工程施工管理、质量及安全管理,并以实际完成工程结算造价为基数,按照比例计取质量管理和技术服务费的方式进行风险承包,工程款支付按扬州市政公司与福泰来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本协议约定执行。2020年11月初,**找到通圆公司,将案涉临建设施及办公楼交由通圆公司施工,通圆公司于2020年11月底施工完毕。此后,通圆公司承建了扬州市政公司转包给黄氏公司的部分工程。2021年2月18日,扬州市政公司作出《关于对安徽固镇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事件处理决定的通知》,该通知其中第一项为即日起终止对扬州市政公司现场施工管理全权代理人**、项目负责人胡四海的全部授权等,第五项责令**、胡四海妥善处理好项目部临时设施搭建的相关事宜和各种纠纷。2021年2月26日,扬州市政公司决定让**担任承揽合同工程的项目指挥,负责按合同审批流程进行合同签字及资金结算事项,负责合同内的资金筹措等。2021年3月4日,**向通圆公司作出承诺,承诺内容为“通圆公司所做前期承包丰原项目部搭建临设(按270万元计算),不在审计,等扬州市政公司201项目主体封顶支付150万元,余款在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另查,二期项目工程仅完成部分主体工程,且没有经过丰原福泰来公司验收,丰原福泰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1.5万元,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扬州市政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丰原福泰来公司借款共650万元,双方约定部分借款打入二期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并约定后期可冲抵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通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应当承担给付通圆公司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临建的施工建设是为丰原福泰来公司的二期项目工程提供保障服务的。该二期项目工程由**与丰原福泰来公司联系后,由丰原福泰来公司提供涉案临建施工的场地。后由**联系通圆公司,由通圆公司承建了案涉临建设施及办公楼。丰原福泰来公司的二期项目工程经**联系,由扬州市政公司承建,在扬州市政公司进场时,案涉临建设施及办公楼已完工。此后,由**与通圆公司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并由**向通圆公司出具了承诺,因此从案涉临建和办公楼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履行过程及结算过程看,**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通圆公司履行了临建施工合同义务后,由**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符合合同履行的原则。至于本案原审宣判后**在二审期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在本院重审期间**未亲自到庭或委托代理人向本院主张司法鉴定,视为其放弃该项请求。通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当庭表示,**在2021年3月4日出具的“承诺”中签名处的“**”二字确实是其本人签名,因李林就在现场。本院通过对“承诺”中签名处的捺印,与**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二字处的捺印常识性比对,基本认定为同一人的捺印。因此,通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扬州市政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通圆公司主张扬州市政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主要理由是**是扬州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且临建工程附属于二期项目工程,扬州市政公司是二期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本案中,是**先联系的二期项目工程,后将二期项目工程推荐给扬州市政公司,由扬州市政公司与丰原福泰来公司签订承建合同,后扬州市政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黄氏公司。虽然扬州市政公司任命**为二期项目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但扬州市政公司并没有与通圆公司签订临建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愿,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也反映不出扬州市政公司同意支付该临建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因通圆公司与扬州市政公司承包的二期项目工程(即主体工程)有建设工程联系,因此通圆公司的工人向扬州市政公司索要工程款,不能直接推定是索要的临建工程的工程款,也进一步说明扬州市政公司与通圆公司就临建工程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拖欠通圆公司的临建工程的款项不能推出由扬州市政公司承担的结论。通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以扬州市政公司名义安排其对案涉临建和办公楼进行施工。三、丰原福泰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丰原福泰来公司作为二期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工程建设进度及农民工工资发放的需要,又借给扬州市政公司借款,并约定后期可冲抵工程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丰原福泰来公司尚欠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故通圆公司要求丰原福泰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通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7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通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中于
审 判 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杨新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