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81民初11796号
原告:**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5年5月至6月工资11211.94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差旅费报销款34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与原告**公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理,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9月22日作出皖合劳人仲裁[2025]
**《仲裁裁决书》,并于9月26日送达给**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一、**在试用期内,未完成《市场营销人员业绩目标责任书》所约定的绩效考核任务,在“0”业绩拓展的情况下,两原告无需发放3月、4月**合计8000元的绩效工资,两原告有权扣回多发的8000元绩效。**于2025年2月27日入职**公司某公司**公司,于2025年6月7日离职,职位为某-市场营销二部营销经理。**公司系持有**公司100%股权的控股母公司,**公司在**入职前已清楚告知其相关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统一遵守集团母公司的制度要求。为此,**在入职前就办理了相关入职手续和培训。2025年2月27日,**公司作为**公司的集团母公司与**就营销考核事宜签订《市场营销人员业绩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月度业绩指标为250万元,试用期工资10000元,其中月度绩效考核奖金4000元,月度绩效考核奖金比例为40%,公司将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发放绩效工资。《市场营销人员业绩目标责任书》已经**本人签字确认。**并未完成月度250万元的业绩指标,4000元月度绩效不应发放,财务对于多发的绩效有权扣回,后公司财务和人事已经通知其需要扣回,但**拒绝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与同岗位员工进行比较:(1)董某作为同岗人员月工资10000元,月度绩效考核奖金4000元,但因其未完成业绩目标,故按照6000元每月发放工资,其工资发放模式与**相同。(2)张某甲工资8000元,无绩效考核奖金,其和**模式不同,**认为应当按照张某乙的工资模式向其发放工资,无相关依据。(3)同期**发错工资财务也已经扣回,故**工资是财务多发错发,应当予以追回。二、按照前期冲抵工资,**应返还不当得利1279.43元。经两原告核算,**5月应发工资5356.93元,6月应发工资1363.64元,合计6720.57元,扣除前期错发的3月、4月绩效奖金8000元,不仅两原告无需向**支付“被克扣工资”11211.94元,且**应返还不当得利1279.43元。三、**在没有任何业绩也不符合公司管理制度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公司、**公司支付报销款3438元。**签字确认的《市场营销人员业绩目标责任书》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第5款:“乙方市场营销费用支出遵照公司《**公司某薪酬福利与绩效考核管理办法(2023版)》执行,市场营销费用作为项目成本费用,营销初期由公司先行垫付,后期从营销项目毛利中扣除。”该条已明确规定,市场营销费用从营销项目毛利中扣除。《**公司某薪酬福利与绩效考核管理办法(2023版)》第四章市场营销费用管理第十六条日常费用管理16.1市场费用记录“市场营销费用指因上述市场业务开发过程中产生的交通、通讯、差旅、住宿、餐饮、招待、酒水等相关费用,市场营销费用实行‘中标项目业务+市场营销费用’和‘谁使用,谁负责’挂钩核销原则,即所产生费用由成功中标项目摊销,且与中标额及中标毛利进行挂钩确认核算底线或保底费用额度,未中标项目产生的市场营销费用累积挂在市场营销人员核算账户,年度清算或离职时清算,实行‘多退少补’或‘全额补齐’或‘一事一议’兑现。”因**本次诉讼所递交的各类发票,与公司业务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证明是为了公司项目而花费的合理开支。且在公司期间未中标任何项目,没有任何业绩支持。因此,仲裁提出的各类报销费用在与项目和公司无任何关联的情况下,不符合公司的报销制度。开支的合理性、真实性存疑,应由其个人垫付。综上,**公司、**公司无需向**支付“被克扣工资”11211.94元和报销款3438元,且**应返还不当得利1279.43元。
被告**辩称,被告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0元,试用期没有月度考核;被告报销也是全程记录并提交审核。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系原告**公司的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2025年2月27日,被告**入职**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5年2月27日起至2028年2月26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5年2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的工作岗位为营销经理,工资标准为4019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日常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并由其考勤;工资、社保由**公司发放和缴纳。
2025年2月27日,**与**公司某资源部签订的《市场营销人员业绩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年度考核期自2025年2月27日起至2026年2月26日止;**的市场营销费用支出遵照公司《**公司某薪酬福利与绩效考核管理办法(2023版)》执行,市场营销费用作为项目成本费用,营销初期由公司先行垫付,后期从营销项目毛利中扣除;转正月度薪酬收入=固定工资(职等工资+职级工资+保密工资)+月度考核绩效奖金+工龄补助+津贴补助+福利-代扣代缴(社保和公积金个人部分、个人所得税等);**2025年度个人订单完成目标为3000万元,毛利率不低于25%,月度考核业绩指标为250万元。
**提供的2025年3月份工资条显示,其固定工资为10000元(职等工资3000元+职级工资6500元+保密工资500元)、绩效工资为0。**2025年4月23日收到**公司发放的2025年3月工资8975.64元,2025年5月30日收到**公司发放的2025年4月工资9207.21元。之后再未收到过工资。2025年6月7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在职期间个人订单为0,个人支付差旅费3438元。2025年6月17日,**公司人事电话通知**其工资存在错发。
另查明,**2025年5月全勤,2025年6月2日至6月8日全勤;其社保缴纳至2025年5月,医保缴纳至2025年6月。原告提供的《员工代缴代扣费用申请表》显示,**于2025年6月7日离职当日提出代扣代缴申请,该表中代扣代缴明细载明:“6月医保共355.07元,产业园公寓床品费288元整,自5月工资中扣除”,人事部经办人、财务部接收人分别于2025年6月7日、6月13日签字确认。
**离职后以**公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2025年5月份和6月份工资1201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差旅报销款3488元。2025年9月23日,该委作出皖合劳人仲裁[2025]134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公司、**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5年5月至6月工资11211.94元;二、被申请人**公司、**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差旅报销款3438元。**公司、**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书、面试登记表、《市场营销人员业绩目标责任书》《营销岗绩效考核表》、工资发放回单、《员工代缴代扣费用申请表》《**公司某薪酬福利与绩效考核管理办法(2023版)》、仲裁裁决书、EMS送达回执、工资条、钉钉考勤统计、微信聊天截图、出差报销表、审批通过截图、相关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公司的某公司,两公司办公地址为同一地址,**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但其实际亦在**公司工作并接受该公司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
一、关于2025年5月至6月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按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工资条能够证实其固定工资为10000元/月(含职等、职级、保密工资),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发放被告2025年5月至6月工资,故对于欠发的该两月工资,两原告应予支付。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结合被告的固定工资金额、出勤天数,在扣除代扣代缴费用后,裁决两原告支付被告2025年5月至6月工资11211.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诉称被告2025年3月、4月工资存在错发、多发,与其制作的工资条相悖;且用人单位对工资的支付具有主动性和管理性,对支付的工资高于约定的部分有明确判断和认知,原告持续两个月的“错发”工资,不符合管理常理,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差旅费报销款。被告主张的3438元差旅费系其为履行工作职责而产生,有相应票据佐证,且其出差申请已经公司领导审批通过,原告理应支付。原告诉称被告递交的票据与公司业务无关联、不符合报销制度,其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该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5年5月至6月工资11211.94元;
二、原告**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差旅费报销款3438元;
三、驳回原告**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