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111民初8814号
原告:万某,女,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告:安徽泰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苏湾镇大坝行政村大汤村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36M34。
法定代表人:汤某,经理。
被告:安徽新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烔炀镇烔炀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96127Q。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某与被告安徽泰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新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借款协议具有约定管辖条款,因此,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业已书面协议选择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借款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此,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泰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新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