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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全世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安普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5357号 原告:浙江全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冠路611号3幢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安普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5号东浦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全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安普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全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安普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全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05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6580元(计算方式为:以45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6日的违约金为200655元;以40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自2021年9月7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26日的违约金为155925元,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详见《违约金计算附表》,违约金暂合计35658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8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安普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采购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VOCs)在线监测系统等产品,并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4.1合同价款:本合同总金额为650000元(大写:***万元整);4.2合同价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4.2.1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计195000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整);4.2.2货全部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0%,计325000元(大写:叁拾贰万伍仟元整),作为到货款;4.2.3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4.2.6甲方延迟支付4.2.1/4.2.2/4.2.3中任何一项款项的,剩余未到期款项视为全部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款项。每延迟一日按照本合同约定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承担滞纳金;6.5设备投入正常运行48小时后,甲方应组织乙方一起进行设备投运验收并签署《现场投运验收报告》等投运验收证明文件;若甲方在设备正常运行3个工作日内无故不签署投运验收证明文件的,或不能在设备到货物运达地址10个工作日内投运验收的,则视为已通过投运验收;9.2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应向乙方每天支付未付款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9.4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另一方追究其违约责任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调查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95000元,原告依约陆续发货。 2020年6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案涉最后一批货物。2020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山东安普特催款函》,该函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应付款45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11日、2021年1月25日通过微信分别回复称:“30号打款”、“开会说了,月底打款”,后又多次通过微信回复表示会支付剩余货款。 202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但截至开庭,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405000元。 另查明,经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询,微信号为“×××”绑定的财付通账户自注册之日起至查询之日止的实名认证姓名为***,即被告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8000元和公告费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顺丰回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付款凭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调查取得的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协助查询复函以及原告的庭审***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延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剩余未到期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案涉全部货物,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多次表示会进行支付,被告虽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预付款195000元并于2021年9月7日支付货款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在货全部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案涉全部货款的50%,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货款40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公告费。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以货款455000元为基准,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货款405000元为基准,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合计178290元及以货款405000元为基准,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8000元和公告费,双方已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安普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全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5000元及计算至2022年9月26日止的违约金178290元及以货款405000元为基准,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山东安普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全世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8000元; 三、被告山东安普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全世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全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6元,由原告浙江全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由被告山东安普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66元。 原告浙江全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山东安普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方晨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