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与乌苏市众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苏市众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华里32幢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88号1号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岩土奎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苏市众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原审被告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8)新4003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时代岩土奎屯分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以各方就本案纠纷已达成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时代岩土奎屯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0.50元,由上诉人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政
审判员 刘 云 龙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玛尔江古力**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