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8445号
原告: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9号(凤凰科技大厦一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路广汇美居物流园O座三层一区00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岩土公司)与被告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万财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财投资公司支付勘察费36000元;2.判令万财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9946.8元(2018年10月22日至2021年4月30日),2021年4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金额暂计:45946.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我公司中标了万财投资公司在九运司职工安置房三期A、B地块项目地址勘察项目。我按照万财投资公司的要求完成地址勘察,并提交了详勘报告。2018年10月22日万财投资公司对我公司工程勘察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勘察费为36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万财投资公司均未能支付上述勘察费。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财投资公司辩称,1.涉案招标文件及会议纪要的时间为2015年,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签订于2018年11月5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为招标文件中付款方式的具体明确,因此应以合同约定为准;2.根据合同第4.1条明确约定:“勘察人接到发包人开工通知后5日内提交初步勘察资料1份,10日内提交勘察成果资料5份”以及第4.2.2条约定:“勘察人提交经甲方审核的中间报告时,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40%(计14400元);勘察人提交由相关行政机关部门或第三方审核通过的最终报告时,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40%(计14400元);勘察费的20%(计7200元)待***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时代岩土公司仅表述初步勘察资料、勘察成果资料及中间报告与其他资料已经向我公司提交,但我公司并未收到时代岩土公司提交的以上资料,且时代岩土公司也未出示证据证明我公司已签收以上资料。因此,时代岩土公司不满足支付第一阶段40%勘察费的条件。另,时代岩土公司也未向我公司提交相关行政机关部门或第三方审核通过的最终报告,亦不满足支付第二阶段40%勘察费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我公司认为时代岩土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因此我公司有权依照合同要求时代岩土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之后再行支付勘察费,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时代岩土公司坚持认为其提交的资料为最终报告,但我公司未收到时代岩土公司出示的该报告。时代岩土公司在法庭所出示的报告系何时完成无法认定,极有可能就是为了本次开庭目的单方制作了不符合约定的报告,且时代岩土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阶段任务属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九运司职工安置房三期A、B地块项目地质勘察工程招标公告》(原件)、2.《九运司职工安置房三期A、B地块项目地质勘察工程招标会议纪要》(原件)、3.《工程项目招标会议纪要会签表》(原件)、4.《中标通知书》(原件),以上四份证据证明时代岩土公司中标九运司职工安置房三期A、B地块项目地质勘察工程,根据招标会议纪要约定,时代岩土公司出具初勘报告时支付勘察费40%,提供详勘报告时支付40%,剩余20%待竣工后支付;证据5.工作量确认单(原件),证明经过结算涉案工程勘察费用36000元;证据6.《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件),证明时代岩土公司为了让万财投资公司支付勘察费,应要求补签了勘察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证据7.通话录音三份(复制件),证明时代岩土公司交付了勘察报告,完成了任务,万财投资公司同意付款;证据8.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这是最终的勘察结果,合同约定的工作已经完成。万财投资公司对证据7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工作确认单只能证明总工程量,不能证实时代岩土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勘察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但万财投资公司并未违约,时代岩土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并非最终工作成果,并且与万财公司收到的版本并不一致。因录音证据系复制件,且通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万财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除录音证据以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全部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2015年3月4日,万财投资公司发布《九运司职工安置房三期A、B地块项目地质勘察工程招标公告》,载明:一、投标人须知1.工程名称:九运司职工安置房三期A、B地块项目地质勘察工程;2.建设单位: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3.建设地点:乌鲁木齐北外环路;4.招标方式:邀请招标;5.招标范围:中标单位所提供的勘察报告至少包含以下内容:①**建筑范围内岩土层的类型、深度、分布、工程特性,分析和评价地基的稳定性、均匀性和承载力;②**场地不良地质作用的类型、成因、分布范围、发展趋势和危害程度,提出整治方案的建议;③提供地基变形计算参数,预测建筑物变形特征;④判定地下水和土壤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七、付款方式:初勘报告经过审核通过后,支付勘察费40%,详勘报告完成交与发包方后支付勘察费40%,预留20%施工配合费,***工验收合格后支付。
2015年3月17日,九运司职工安置房三期A、B地块项目地质勘察工程开标,时代岩土公司参与竞标并最终中标,在形成的《九运司职工安置房三期A、B地块项目地质勘察工程招标会议纪要》及《工程项目招标会议纪要会签表》中载明的付款方式与招标公告一致。
2015年3月19日,万财投资公司向时代岩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ZB-GC-TZ-019),载明:经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评标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开标评审,贵公司在九运司职工安置房三期A、B地块项目地质勘察项目投标中中标。中标价为:综合单价:1000元/点;工期:7天。并执行招标公告及施工图纸中所列全部内容。本中标通知经招标单位(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后发出。请在接到本中标通知书3天内,到我单位签订合同及其他相关事宜。本通知书连同贵方提交的《投标文件》及双方在协商期间的来往补充文件,将作为合同的有效文件。如未按要求进场或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我方签订合同,我方将另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承接,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同时将记入合作企业不良记录。特此函告。
2018年10月22日,时代岩土公司出具工作量确认单载明: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参加九运司职工安置房三期A、B地块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招标,并且中标。中标价为:综合单价为1000元/点。根据项目的平面总图,结合岩土工程勘察规范,**36个勘探点,项目合同额36000元。该确认单下方有“情况属实**”字样。
2018年11月5日,时代岩土公司与万财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载明:发包人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勘察人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地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1.1工程名称:莱茵庄园九运司安置房三期A、B地块项目;1.2工程建设地点:乌市新市区迎宾路608号;1.3工程规模、特征:4栋1-6F商业及1栋3F老年活动中心及社区卫生服务站;1.4工程勘查任务委托文号、日期:中标通知书ZB-GC-TZ-019,2015年3月19日;1.5工程勘查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提出详细的岩土工程资料和设计、施工所需的岩土参数;对建筑地基做出岩土工程评价,并对地基类型、基础形式、地基处理、基坑支护、工程降水和不良地质作用的防治等提出建议。按照《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年版)的技术要求完成工作;1.6承接方式:招投标;1.7预算勘查工作量:36个勘探点;4.2.2付费方式:勘察人提交经甲方审核的中间报告时,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40%(计14400元);勘察人提交由相关行政部门或第三方审核通过的最终报告时,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40%(计14400元),勘察费的20%(计7200元)待***工验收合格后支付。
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万财投资公司公章,**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
庭审中,时代岩土公司提交时间为2015年8月、编号为T2015-544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并称该报告作为约定的最终工作成果已交付对方公司,万财投资公司不认可收到过该报告。
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涉案项目因公司规划问题至今未开工。
以上事实有招标公告、会议纪要、会签表、中标通知书、工作量确认单、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围绕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时代岩土公司是否完成了工程勘察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时代岩土公司经招标程序取得涉案勘察工程,并与发包人万财投资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虽系后补形成,但仍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经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招标公告、会议纪要、中标通知书等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但因该变更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不违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且不属于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故万财投资公司主张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为依据认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勘察人提交经甲方审核的中间报告时,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40%(计14400元);勘察人提交由相关行政部门或第三方审核通过的最终报告时,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40%(计14400元),勘察费的20%(计7200元)待***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勘察报告,被告应当依约向其支付第一笔勘察费即14400元。对于第二笔40%勘察费的付款条件,虽时代岩土公司提交工作量确认单、勘察报告以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勘察义务,但该工作量确认单内容仅是对中标工程情况描述,并非对实际已完成工作量得确认,而对于勘察报告,时代岩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过相关行政部门或第三方审核通过,第二笔勘察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时代岩土辩称,只有在万财投资公司在建设局网站上传开工资料后,其公司才能在建设工程项下上传勘察报告以进行审核,涉案工程并未开工,故其公司也无法提交审核,该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时代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诉称事实,且根据合同约定,相关行政部门或第三方审核通过的最终报告均可,故即便在建设局网站上万财投资公司上传开工资料的程序在前,时代岩土公司仍可通过交由第三方审核的方式提交最终报告,故本院对时代岩土公司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纳。虽然第二笔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时代岩土公司无法据此主张该进度全部款项,但万财投资公司在庭审中确称收到过勘察报告,只是与时代岩土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不一致,且万财投资公司若认为时代岩土公司提交的报告不符合要求,亦应当及时提出,并按约定进度付款,故本院以合同实际履行为基础,兼顾公平原则,判令万财投资公司向时代岩土公司支付第二笔40%勘察费的50%,即7200元。对于第三笔勘察费,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未开工,被告认可未开工原因是其公司内部规划问题,故***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的付款条件因被告原因无法成就,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已完成大部分工作任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勘察费即72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勘察费,本院以28800元予以支持。至于时代岩土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交付勘察报告的具体时间及符合经审核通过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时代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288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74.34元(时代岩土公司已预交),由万财投资公司负担64.58%即306.33元,由时代岩土公司负担35.42%即16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   常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