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5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联信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248号1705室。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3月1日出生,北京银联信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北京银联信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联信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于2012年3月5日入职我公司,2014年4月11日离职。***在我公司期间担任的岗位是分析师。2012年8月2日、2012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员工培训协议。***参加了我公司举办的“小微企业贷前调查与风险控制实务高级研修班”及“美国商业银行小企业与零售业务精细化管理的理念与实践在我国的应用”的培训。该培训主要是针对银行从业人员而非对社会公众进行的普遍性知识技能培训,***的学习经历及从业经历均无对此培训内容有任何涉猎。由于我公司的客户均为银行,为使***能够提高专业技能,胜任更高层次工作故而对***进行培训,该培训具有较高的针对性,是针对***的极个别人员的专项培训,并不是公司所有人员均能参加。我公司为***的培训提供了差旅、食宿、培训等费用,且经内部申请程序审批专门用于提高个别员工专业技术能力的专项培训费用。因此我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不同意仲裁裁决关于违约金的法律适用问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违反培训协议服务期的违约金7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银联信公司所述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属实,银联信公司所述的两项业务培训我均参加。根据劳动仲裁法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未超过北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该案应该属于一裁终局。银联信公司应向我支付劳动报酬,不能因双方关于违约金存在争议就不予支付。银联信公司所述的培训是面向公司的客户,是公司针对自己的经营发展办理的培训班,不是针对我个人的发展,不属于对我的专项培训,因此银联信公司主张培训费是没有理由的。专项培训的费用,是提高个人的专业能力,使个人具有更大的竞争力,而该两项培训,即不是国家的资格认证,也没有证书,而且在同业中也不具有竞争力的提升,因此这两项培训并不是专项培训。该培训与工作时间不冲突均可以报名参加。我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裁终局的案件仅适用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争议的案件。本案是关于违约金的事宜。因此,法院对***关于该案是一裁终局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针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均未提起诉讼,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本案***与银联信公司就诉争的两次培训专门签订了两份《员工培训协议》,该协议对培训内容、培训费用、服务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首先,***是通过报名参加的上述两次培训,并非本公司全体员工均能参加;其次,从培训对象来看,培训对象主要为银行客户,而并非针对本单位员工;再次,从培训内容来看,不论是小微企业贷前调查与风险控制,还是美国商业银行小企业及零售业务精细化管理,均系区别于一般职业培训的专门性、针对性较强的培训;最后,从培训经费来看,银联信公司专门为***参加培训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现***参加了两次培训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其申请辞职违反了培训协议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应按60%的标准向银联信公司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银联信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五千八百三十二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银联信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银联信公司安排我参加的两次培训均非专业技术培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银联信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银联信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3月5日入职银联信公司,任银行业务研究部分析师一职。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5日,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4日。2014年3月28日,***因个人原因,向银联信公司申请离职。2014年4月11日,双方签署《离职协议》,协议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2012年8月2日,***与银联信公司签署《员工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参加“小微企业贷前调查与风险控制实务高级研修班”,培训金额为4890元。在业务培训期间,银联信公司负责***培训费,该费用由银联信公司先行支付。培训费用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应为银联信公司服务满三年,不满三年的,按标准补偿银联信公司为***支付的培训费用。1.服务满二年不满三年的,补偿30%;2.服务满一年不满两年的,补偿60%;3.服务不满一年的,补偿100%。2012年8月3日,***前往大连参加“小微企业贷前调查与风险控制实务高级研修班”培训。2012年8月5日,***返京。该研修班的组织单位为银联信公司、银行联合信息网、《银行界》杂志,该培训班培训的对象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主要针对银行客户,培训费用为3800元/人(不含交通、住宿等费用)。2012年8月2日,银联信公司为前往参加此次培训的包括***在内的五名员工报销机票费用8200元,其中***参加此次培训的往返机票金额共计1620元,另有保险20元。2012年8月31日,银联信公司为前往参加此次培训的五名员工(含***)报销住宿费、市内车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441.40元。银联信公司2012年8月7日的支出凭单显示就此次培训支出课酬三万元整,发票显示劳务费及税额共计20400元。关于此次培训费用的计算,银联信公司主张此次培训时间为3天,每天住宿费标准为140元、餐饮标准50元、往返费用830×2元、课程费用3800元(折扣率70%,实际金额为2660元),以上培训费用总计4890元。***认可票据的真实性,认可银联信公司主张的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及金额。
2012年11月16日,***与银联信公司签署《员工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参加“美国商业银行小企业及零售业务精细化管理的理念与实践在我国的应用”的培训,培训金额为7865元。在业务培训期间,银联信公司负责***培训费,该费用由银联信公司先行支付。培训费用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应为银联信公司服务满三年,不满三年的,按标准补偿银联信公司为***支付的培训费用。1.服务满二年不满三年的,补偿30%;2.服务满一年不满两年的,补偿60%;3.服务不满一年的,补偿100%。2012年11月18日,***前往海南参加“美国商业银行小企业及零售业务精细化管理的理念与实践在我国的应用”培训。2012年11月21日,***返京。该研修班的培训费用为6800元(不含交通和住宿费用)。***参加此次培训的往返机票金额共计2610元。2012年11月28日,银联信公司为前往参加此次培训的两名员工(含***)报销住宿费、市内车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564元。银联信公司此次花费课酬费共计328900元。关于此次培训费用的计算,银联信公司主张此次培训时间为期3天,每天住宿费标准115元、餐饮标准50元、往返费用为2610元、课程费用为6800元(折扣率70%,实际金额为4760元),以上总计7865元。***服务期已满一年未满两年,违约金应该按照该数额的60%计算。***认可票据的真实性,认可银联信公司主张的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及金额。但认为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当按照入职时间来计算,***在银联信公司公司已服务满2年,应该按照30%的标准计算补偿费。
原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上述两次培训的培训对象主要为银行客户。关于上述两次培训,银联信公司主张均为专业技术培训,***在服务期未满离职,应该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来支付违约金。银联信公司认为该两次培训都是针对银行客户的非常专业的培训,***在参加上述两次培训前,并不具备相关的知识技能,为了***能够更加专业的工作,在***申请后,经银联信公司选拔审批同意其参加培训,***在参加培训后根据培训内容撰写了两个研究报告,研究报告中有很多内容都是培训内容。为此,银联信公司向提交了研究报告两份(《商业银行小微企业创新专题》、《小微金融产品及服务模式创新》)。***则不认可上述两次培训系专业技术培训,主张双方签订培训协议不符合合同法中的平等原则,合同只规定了***的义务而没有权利,认为培训协议是无效的。同时,***认为上述两次培训是公司面向银行客户的,是公司针对自己的经营发展举办的培训班,不是针对***个人的发展,并不属于对***的专项培训,此次培训并没有很强的专业性,而且***通过培训并未获得相应的证书或者资质。此外,***认可上述两份研究报告的真实性,主张其参加此次会议的目的是了解银行客户及其需求,并非本岗位技能方面的培训。培训内容基本上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得,不具有私密性。且***撰写的报告与此次培训没有关系,只是研究报告撰写在培训之后,只引用了很少一部分培训内容作为报告内容。双方均认可上述两份研究报告是***常规工作的一部分,两份报告的成果归银联信公司。
关于***在银联信公司的工作内容,双方均认可***所在部门是公司业务部,该部门的工作主要负责撰写涉及银行、投行、客户经理、中小微企业、银行对公业务创新等方面的分析报告。银联信公司主张,***入职初期负责与银行有关的数据分析整理等基础性工作,之后***的工作内容主要是撰写银行关于中小微企业业务相关的报告,包括:银行是怎样开展中小微企业业务的、银行应该如何向中小微企业进行融资、同业是怎样开展业务及营销案例等。***主张,刚开始其负责撰写涉及中小企业方面的报告,之后负责涉及小微企业方面的报告。一方面,根据公司现有产品品系定期撰写常规性报告;另一方面,还根据营销反馈的客户需求,制作个性化报告。***撰写的报告内容包括科技金融、小贷公司、担保行业、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等方面的市场研究。
另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银联信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工资583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32.62元。银联信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反申请要求***支付违约金7653元。2014年7月16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571号裁决书,裁决银联信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工资5832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驳回银联信公司的反申请请求。银联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小微企业贷前调查与风险控制实务研修班简介、报名回执函、客户发票、培训协议、费用报销单、报销单据粘贴单、保险发票、差旅费报销单、照片、支出凭证、应聘登记表、简历、网页打印件、研究报告、交接单、转正申请表、网页打印件、课程资料、案例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本案中,***与银联信公司就两次培训分别签订了《员工培训协议》,对培训内容、培训费用、服务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现***参加了两次培训,又提前辞职,违反了《员工培训协议》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就应当按照《员工培训协议》约定的标准向银联信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