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6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某甲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贵溪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溪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3)赣0681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溪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溪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并将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78793.83元及利息(以1578793.8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从202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的异议进行审核,因上诉人自身原因人员变动等因素,导致该案在司法鉴定期间未实质参与,但在开庭审判前已将鉴定机构认定事实的具体问题详细的列明在答辩意见中,表示我方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根据双方签订《贵溪恒大绿洲首期(A区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及《贵溪恒大绿洲首期南侧、东侧及北侧临时施工道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的第一条及第四条均约定,施工期间是否向乙方支付赶工奖以甲方核定为准,且明确如实际产生赶工奖会后续签订具体的赶工奖协议。上述土方合同双方签订了具体的赶工奖协议,涉及支付金额为457222.6元,后续再无赶工奖协议签订。而施工道路合同经上诉人内部核实,也签订了具体赶工奖协议,涉及支付金额为87726.28元,然而,鉴定机构仅以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主观推定的形式认定了后续未实际产生的赶工费用,两份合同鉴定机构推定无依据的赶工费用金额为262934.77元,这既不符合鉴定机构无权以推定的结论直接将该部分金额认定在确认性的鉴定结算造价中,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合同内无直接约定的内容不应该是鉴定机构可以直接认定的范围,该部分理应由一审法院予以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内容,直接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金额予以认定的做法不合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鉴定结论,一审鉴定结论出具以前已经征求过上诉人的意见,但是上诉人在异议期限内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关于赶工奖,土石方工程和临时施工道路工程两个补充协议里的第一条和第四条都约定了赶工奖,并且在之前也确定了赶工奖。后期仅仅是因为上诉人一直不结算不确定赶工奖的金额,所以被上诉人才申请第三方结算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是符合程序且也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的。
某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贵溪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2466728.66元及利息(以2466728.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从202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贵溪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原名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贵溪恒大绿洲房产项目中的A区域土石方工程、西侧围墙维修工程、临时施工道路工程。具体如下:一、2020年7月7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贵溪某甲公司签订了《贵溪恒大绿洲首期(A区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贵溪恒大绿洲首期(A区域)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2020年6月6日进场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6306304.00元,每月支付给原告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事故,则于十五个工作日付清尾款。原告和被告还分别于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5日签订了《贵溪恒大绿洲首期(A区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2),就赶工奖的核定和支付作了约定。二、2020年8月6日,被告贵溪某甲公司委托原告对贵溪市恒大绿洲项目西侧倒塌的围墙进行维修及粉刷,双方签订了《工程委托书》载明:1、工期1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下发开工令日期为准,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为65162.62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际计算,保修期6个月;2、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70%,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三、202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贵溪某甲公司签订了《贵溪恒大绿洲首期南侧、东侧及北侧临时施工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暂定价款899341.56元,以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实结算;2、计价方式: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3、原告每月25日前申报一次工程进度款,被告审核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金额的80%作为进度款;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完成后2月内被告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无质量问题且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2年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述三项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竣工,由于被告贵溪某甲公司因未能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而被贵溪市人民政府解除土地出让合同,贵溪恒大绿洲项目已无法继续进行,继而被告贵溪某乙公司未能依约与原告结算。2023年9月21日,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伟诚价鉴[2023]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次鉴定贵溪恒大绿洲房产项目中的A区域土石方工程、西侧围墙维修工程、临时施工道路工程,鉴定总造价金额为7632969.21元。被告贵溪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5791240.61,尚欠工程款为1841728.6元(总造价金额7632969.21元一已付工程款5791240.61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6日,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贵溪市行政审批局办理变更登记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贵溪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持股比例为100%。
再查明,2023年9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原名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溪某甲公司签订《贵溪恒大绿洲首期(A区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贵溪恒大绿洲前期南侧、东侧及北侧临时施工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贵溪恒大绿洲西侧围墙维修工程施工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原名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贵溪某甲公司亦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贵溪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贵溪某甲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是被告贵溪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资产独立于被告贵溪某甲公司,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贵溪某甲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溪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溪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1728.6元及利息(以1841728.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从202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对被告贵溪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4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8元,由被告贵溪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负担21376元。鉴定费91200元,由被告贵溪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情况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中的赶工奖应如何认定。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与贵溪某甲公司签订《贵溪恒大绿洲首期(A区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贵溪恒大绿洲前期南侧、东侧及北侧临时施工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贵溪恒大绿洲西侧围墙维修工程施工委托书》,合同明确约定了赶工奖的核定和支付。贵溪某甲公司上诉称赶工奖应另行签订赶工奖协议,本案中双方已签订部分赶工奖协议,应按双方签订的赶工奖协议确定赶工奖。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三项工程某某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竣工,后期工程未能另行签订赶工奖协议,是由于贵溪某甲公司因未能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而被贵溪市人民政府解除土地出让合同,贵溪恒大绿洲项目已无法继续进行,继而贵溪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依约与某某建筑公司结算。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贵溪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0元,由上诉人贵溪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