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20民初18549号之一
原告: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田志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时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时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计1,079元,财产保全费746元,合计1,825元,由原告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文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方晨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