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2226号
原告:****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街道纪***三组南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5922110622。
法定代表人:金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261976元,并立即返还97套立柱围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公司彩钢板围挡、水泥墩子等建筑物资,并就租赁物规格、租赁费用、租金计算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出租义务,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被告将租赁物投入浐灞大道、凤城五路开元十字等工程项目地实际使用。合同期满后,被告因业务需要继续在原告公司租赁彩钢围挡、隔离墩、LED警示立柱及其配件等,双方虽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口头就租金计算方式等均参照2014年8月份所签《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且原告也已根据被告要求向凤城十路、市政府等项目地提供租赁物,履行租赁义务。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值未依约支付原告租赁费。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7套立柱围挡,但被告拒不履行,现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开始向被告供货,2014年8月14日双方补签《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新型架子彩钢板围挡293块,水泥墩子294块,租金标准为1.5元/块/天,租赁期限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天计算天数,租赁物资交付地点及验收方法为:施工现场交付与验收。后被告在2014年8月-2016年9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要求租赁上述物资。租赁期间产生租赁费总计285214元,被告已支付23238元,剩余261976元未予支付。另查明除2016年9月6日租赁的97套立柱围挡至今未予归还外,其他全部彩钢围挡已全部归还,其中97套立柱围挡租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庭审中,被告未到庭,案件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彩钢有限公司入场确认单、撤场确认单、通话录音、****彩钢租赁明细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租赁并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入场确认单、撤场确认单足以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已实际使用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并归还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261976元并归还97套立柱围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彩钢有限公司剩余租金261976元,并立即归还97套立柱围挡。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434元,原告****彩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姚 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