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三辉彩钢有限公司

某某彩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7098号 原告:****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金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提供劳务,没有固定岗位,没有固定工作时间,不考勤,不考核业绩,采取计件报酬,只需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劳务,原告每月以其提供劳务数量为依据结清劳务报酬,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并非劳动关系。***人仲案字[2021]第11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由原告安排工作,接受原告指派到西安市灞桥区向东路隧道局项目部挪动活动板房,原告按期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双方约定工资计件发放。被告从事的彩钢加工、定板、翻板、装车、卸车等工作,属于原告经营的范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7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根据原告的安排完成彩钢加工、定板、翻板、装车、卸车等工作内容,工资实行计件制,无底薪,不干工作就没有工资,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没有考勤,不考核业绩,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8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7月工资3834元。2020年8月16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到西安市灞桥区向东路隧道局项目部挪动活动板房过程中受伤。在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双方补签了劳务合同。2020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8月工资2750元。2021年2月原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20年7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人仲案字[2021]第111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7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裁决书、***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应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及用工事实外,还应考虑劳动报酬发放形式,是否存在社保缴纳关系,是否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是否存在根据业绩考核享受奖惩**等标志劳动关系特征为判定依据。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根据原告的安排完成彩钢加工、定板、翻板、装车、卸车等工作内容,工资实行计件制,无底薪,不干工作就没有工资,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没有考勤,不考核业绩,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补签了劳务合同,并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彩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