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4740号
原告:陈XX,男,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辛市,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XX西安XX彩钢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622。
法定代表人:金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XX西安XX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84328.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89568.6元、误工费4941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11日受雇于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在公司任普工,一个月工资按计件发放,8月ll日发七月份20天工资3834元,ll月24日发八月份16天工资275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公司财务以微信转账。2020年8月16日原告受被告公司指派去西安市灞桥区向东路隧道局项目部挪动活动板房的过程发生意外,当日经西安市中医医院、西安凤城医院等抢救、治疗,住院43天。2020年11月24日原、被告共同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误工期建议270日、护理期建议90日、营养期建议90日。故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为:答辩人根据西安市灞桥区向东路隧道局项目部的要求,将活动板房挪动至他处,因公司人员不足,临时找到陈XX,让其在挪动活动板房过程中在活动板房上挂钩子、拆钩子。事发当天,陈XX已将钩子挂好,活动板房在吊车的作业下也已吊至车辆上,陈XX也已从活动板房上将钩子取出,此时,陈XX在此处的工作已经结束。但是陈XX却未经公司许可,在车辆司机不允许其乘坐副驾驶的情形下,站立在车辆与活动板房之间,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遇到泥坑,导致箱体侧翻,陈XX未能及时较好应对,发生此次事故。首先,本次事故并不是发生在陈XX从事答辩人指定的工作过程中,陈XX并不是在给活动板房挂钩子或者是取钩子的过程中受伤,而是在乘坐运送活动板房的车辆过程中受伤;其次,答辩人从未安排陈XX乘坐运送活动板房的车辆,且该车辆也并非答辩人所有,陈XX擅自乘坐该车辆,并在乘坐车辆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事故,活动板房侧翻,导致受伤,与答辩人无关;最后,陈XX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具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故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西安凤城医院住院诊断证明、西安凤城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去就医,同时证明医疗费是被告支付,住院43天。证据二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后,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由被告支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原被告共同委托。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证人证言、视频光盘,证明:1、本次事故并不是发生在原告从事被告指定工作过程中,而是发生在乘坐运送活动板房的车辆过程中;2、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乘坐运送活动板房的车辆,且该车辆并非被告所有,原告擅自乘坐该车辆,车辆发生事故,活动板房侧翻,导致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3、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证据二组:被告给原告垫付费用的清单,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03832.37元、鉴定费3100元、其他费用1642元,共计108574.37元。原告对证据一组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也没有经过庭审质询,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被告提出的住院期间的交通、住宿等5000元花费认为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6日原告受被告公司指派,去西安市灞桥区向东路隧道局项目部挪动活动板房的过程中,原告搭乘运送活动板房车辆,因车辆司机不允许其乘坐副驾驶,原告便站立在车辆与活动板房之间。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遇到泥坑,导致箱体侧翻,发生意外,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中医医院、西安凤城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3天,被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5474.37元。2020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2021)临鉴字第4X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XX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陈XX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3、被鉴定人陈XX的误工期建议270日、护理期建议90日、营养期建议90日。被告垫付鉴定费3100元。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XX在提供劳务中为了一时方便,擅自乘坐在车辆不能载人的地方,导致发生意外,其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被告在派遣原告劳务过程中,应尽到提醒注意安全义务,对此亦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原告的主张、鉴定意见,原告所花医疗费、其他急救费用、鉴定费共计108574.37元(被告已经垫付),被告提出的垫付交通、住宿5000多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工资,按照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2331元计算270天为38710元;护理费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9139元计算90天为9650.7元;营养费每天30元,90天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72353.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即108941.47元,被告承担60%责任即163412.2元。
综上所述,因被告已经垫付108574.37元,再支付原告54837.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西安XX彩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837.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西安XX彩钢有限公司承担59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剩余1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赤文肖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