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4484号
原告: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大山路与振兴路交汇处北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509070969。
法定代表人:张传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均,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327ME0550775W。
代表人:吴克强,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均、王霞,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026.36元及利息(其中128953.84元自2019年5月2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10072.52元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份,原告通过投标最终中标十字路街道官庄社区(春移官庄村)道路平整和硬化工程、十字路街道官庄社区(春移官庄村)排水沟建设和排水管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第三方审计,道路平整和硬化工程最终工程价款为298953.84元,排水沟建设和排水管安装工程最终工程款为210072.52元。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按照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按日计算违约金。2022年4月2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本案尚未达到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工程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有三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但工程竣工后至今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工程竣工及验收报告,也未向答辩人提供工程质量合格报告,因此本案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对涉案工程款尚不具有诉权。第二,根据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中载明的工程量,答辩人认为该工程量错误,从而导致该报告中的工程价款不准确,其中该项工程的排水管及排水沟的工程量均比第一次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量减少二分之一,但该报告中关于路基撤土方、路基平整的施工量却没有任何的变化,根据排水沟、排水管的施工量减少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出路基撤土方及路基平整的施工量相应减少,但大洲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中,对路基撤土方及路基平整的施工量没有相应减少,因此该工程造价报告书中的报价不准确。第三,原告所诉要求支付利息及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大洲公司2021年10月5日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中载明的现场签证单时间看,该现场签证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由此可以证实在2021年9月16日前原告的施工尚未竣工,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要求自2019年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其二大洲公司出具报告书的时间为2021年10月5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该约定并未约定要求被告在审计完成后什么时间内必须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9月起计算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11月7日、11月20日山东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社区(春移官庄村)排水沟和排水管安装工程、道路平整和硬化工程。同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社区(春移官庄村)排水沟和排水管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十字路街道官庄社区(春移官庄村)排水沟建设和排水管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日,质量标准要求达到合格,签约合同价为298997.1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后一次付清,不按期付款,每拖延一天应承担总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12月10日双方签订《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社区(春移官庄村)道路平整和硬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十字路街道官庄社区(春移官庄村)道路平整和硬化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日,质量标准要求达到合格,签约合同价为289752.48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后一次付清,不按期付款,每拖延一天应承担总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山东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对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社区(春移官庄)的排水沟和排水管安装工程、道路平整和硬化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2.山东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变更名称为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8月18日变更名称为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村村民委员会。
3.案涉工程交付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使用后,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2021年10月5日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2021】第0010号关于十字路街道官庄社区(春移官庄村)路面平整和硬化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该工程经审核后工程造价为298953.84元;同日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2021】第0011号关于十字路街道官庄社区(春移官庄村)排水沟建设和排水沟安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该工程经审核后工程造价为210072.52元。
4.2022年4月25日,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因山东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变更名称为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故山东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发生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承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涉案排水沟建设和排水管安装工程、路面平整和硬化工程,并已交付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实际竣工。关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工程完工后委托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大洲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5日出具【2021】第0010号、001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十字路街道官庄社区(春移官庄村)路面平整和硬化工程经审核后工程造价为298953.84元、排水沟建设和排水管安装工程经审核后工程造价为210072.52元。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或者证明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又不要求重新评估,因此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采信。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给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尚欠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9026.36元(298953.84+210072.52-1700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对所欠工程款应依法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关于“不按期付款,每拖延一天应承担总工程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实际是对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村村民委员会逾期付款给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应自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之日起(即2021年10月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9026.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39026.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93元,由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景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