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3050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滋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
负责人:***。
被告:***,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玄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滋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市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滋市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松滋市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200900元;2.判令松滋市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0090元;3.判令松滋市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009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受理费由松滋市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某甲公司与松滋市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松滋市某某公司提供1台三一大挖机和2台日立中挖机的租赁服务,租赁期限自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10月24日,预计5个月,租金按照大挖机每台每月90000元,中挖机每台每月35000元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派挖机进场施工。松滋市某某公司仅于2022年9月23日通过其负责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79100元。因松滋市某某公司未按期付款,某甲公司的司机暂停施工,2022年9月底,松滋市某某公司强行将某甲公司清退。2022年12月11日,松滋市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郭某通过微信向***转账40000元,通过个人银行向***转账10000元。2023年1月14日、2023年1月20日,郭某分别向***转账50000元、100000元。某甲公司共计收到279100元。按照合同约定,3个月的租金共计480000元,某甲公司欠付200900元。某乙公司系松滋市某某公司的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松滋市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辩称,1.松滋市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表面是总、分公司的关系,实际上是挂靠关系,某甲公司明知***挂靠的事实,应认定***与某甲公司直接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由***承担责任;2.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政府规划调整,项目停工,属于不可抗力,不产生违约责任,即便产生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酌减按照LPR计算违约金;3.依据租赁合同,租赁物为1台三一挖机,1台日立挖机,月租金标准应为125000元/月,某甲公司在诉状中自认于2022年9月离场,租期不应长于3个月,总租金最多不超过375000元;4.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0月26日,郭某陈述“一共就算是30万噻”“你看行不行,一起30万按70%,剩下30%年底结”,某甲公司回复“不行”“你开玩笑,一下麻三万多”,这说明,某甲公司自认总租金至多不超过330000元。已支付租金为279100元,实际未付租金应为50900元。5.某甲公司对于其主张的租金是如何产生的,以及具体计算方式负有举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以下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松滋市某某公司(承租方)与某甲公司(出租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1台三一大挖机、1台日立中挖机,大挖机90000元/月,中挖机35000元/月,设备租赁期自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10月24日,预计5个月,2022年6月15日为计费开始时间;2.进场第三个月月末承租方支付出租方三个月70%租赁费,第四个月开始按每月租赁费70%支付当月租金,未结清的租赁尾款,于年底腊月二十八一次性结清,如到期未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机或将设备撤场,所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3.承租方逾期付款应按日支付10%的违约金。
2022年6月15日,某甲公司安排挖机进场施工。2022年9月1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崔某,已经满三个月是不是安排机械费用了”,***将郭某的微信名片发给***,***问“跟他对接吗”,***回复“你先跟我这边财务对一下账”。
2022年9月21日,郭某通过微信向***发送“张某运费我们这边付了10000(来回运费5000),张某的费用35000-2000=33000;***:90000-9000(扣3天费用)=81000;累计:33000+81000=114000,按70%支付79800,剩余34200”“你看这样行不行”,***问“张某的减2000是什么”,郭某回复“张某实际运费8000,我这边付了10000,对不”,***问“你把崔给我的那个5000算进去了是吧”,郭某回复“嗯”,***说“***的是不是扣多了点,这样我们蛮伤”。
2022年10月26日,***向郭某发送“赵某2个月16天,共计包月费101333元,王某截止到10月23日包月费共计234000元”,郭某回复“一共就算是30万噻”“你看行不行,一起30万按70%,剩下30%年底结”,***回复“不行”“你开玩笑,一下麻三万多”。
2023年6月4日,***向郭某发送其自行手写的费用明细一份,并称“大概算了下,你自己也核算下”,郭某未回复。该费用明细载明:“张某、***合计113000元,已支付79100元,剩余33900元;赵某、王某合计443500元(之前三个月按32万算,扣除1.5333万元),王某10月24日后干了5天28小时,按375元/小时,28×375=10500元;应付合计113000元、320000元、10500元,合计443500元,已支付金额279100元,剩余未付金额164400元。”
诉讼中,某甲公司陈述,同意将张某、***的费用按照113000元计算;赵某、王某的费用,其手写费用明细中按照320000元计算是因为郭某提出来只给300000元,当时某甲公司想和松滋市某某公司协商,故作出了让步,其现在要求按照335333元计算;2022年10月24日之后,王某驾驶挖机工作了5天28小时,费用为10500元。
2022年9月23日,***通过银行向***转账79100元。2022年12月11日、2023年1月20日,郭某通过银行向***转账10000元、100000元。2022年12月11日、2023年1月14日,郭某通过微信向***转账40000元、50000元。某甲公司共计收到以上货款279100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设立分公司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某丙公司发展需要,经甲方办公会决定设立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滋市某某公司,乙方负责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滋市某某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乙方按业务工程结算总价的0.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乙方负责承担业务工程招投标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冯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协议组建的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滋市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其资产及债权、债务与本协议组建的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滋市某某公司无关。证明目的:某乙公司与松滋市某某公司名为总、分公司关系,实为挂靠关系,某甲公司明知***挂靠的事实,应认定***与某甲公司直接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由***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不知道某乙公司与松滋市某某公司实际是挂靠关系。
对该部分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1.欠付货款的金额;2.***、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松滋市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将郭某的微信名片发送给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与郭某对账。2022年9月21日,郭某通过微信向***发送“张某运费我们这边付了10000(来回运费5000),张某的费用35000-2000=33000;***:90000-9000(扣3天费用)=81000;累计:33000+81000=114000,按70%支付79800,剩余34200”“你看这样行不行”。也即,郭某核算后认可,截至2022年9月21日,张某、***的费用共计114000元。2023年6月4日,***向郭某发送其自行手写的费用明细一份,该明细中,张某、***的费用系按照113000元计算。诉讼中,某甲公司陈述,其同意张某、***的费用按照113000元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截至2022年9月21日,张某、***的费用尚有113000元未支付。
2022年10月26日,***向郭某发送“赵某2个月16天,共计包月费101333元,王某截止到10月23日包月费共计234000元”,郭某回复“一共就算是30万噻”“你看行不行,一起30万按70%,剩下30%年底结”,***回复“不行”“你开玩笑,一下麻三万多”。根据该聊天内容,截至2022年10月23日,赵某、王某的未付费用共计335333元,郭某要求按照300000元结算,***并未同意。2023年6月4日,***向郭某发送其自行手写的费用明细一份,该明细中,赵某、王某的费用系按照320000元计算,郭某未回复。诉讼中,某甲公司陈述,其手写费用明细中,赵某、王某的费用,按照320000元计算是因为郭某提出来只给300000元,当时某甲公司想和松滋市某某公司协商,故作出了让步,其现在要求按照335333元计算。本院认为,2022年10月26日,***与郭某就赵某、王某的费用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赵某、王某的费用(截至2022年10月23日)应按照***最后一次核算,即手写费用明细中的320000元计算。
某甲公司陈述,2022年10月24日之后,王某驾驶挖机工作了5天28小时,费用为10500元,但其未举证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未付货款共计433000元(113000元+320000元),扣除***于2022年9月23日收到的79100元(系支付的张某、***的费用),于2022年12月11日至2023年1月20日收到的20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153900元。
某乙公司辩称,总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的1台三一挖机、1台日立挖机,计算3个月为37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郭某与***对租金进行了核对,本案应按照实际产生的金额计算租金,对于某乙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进场第三个月月末承租方支付出租方三个月70%租赁费,第四个月开始按每月租赁费70%支付当月租金,未结清的租赁尾款,于年底腊月二十八一次性结清,承租方逾期付款应按日支付10%的违约金。本案中,松滋市某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某甲公司向本院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仅支持以153900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某甲公司要求松滋市某某公司的负责人***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上述货款及利息应先由松滋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松滋市某某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某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设立分公司协议书》一份,辩称其与松滋市某某公司名为总、分公司关系,实为挂靠关系,某甲公司明知***挂靠的事实,应认定***与某甲公司直接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设立分公司协议书》系***与某乙公司签订,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某乙公司也未举证证实某甲公司明知***挂靠的事实,故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松滋市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滋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900元;
二、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滋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3900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滋市某某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由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滋市某某公司负担1765元,由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