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组织机构代码740245708,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邵洪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宝增,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宏,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占山,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红,山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鹏程,执行董事。
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因与被上诉人***、***、格宝增、樊宏、祝占山、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4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市政工程施工处上诉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不仅合同名称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且合同内容中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中涉及的内容均为工程劳务分包,一审裁定书中提及的除《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以外各项目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各项目需要的劳务、小型机械、辅助材料及配件、水电气、安装、缺陷修复、利润、环保、文明施工、调遣、临时工程的建设与拆除、治安管理费用;动力费用;材料、设备二次倒运费用;工料机涨价引起的风险费用等。实质上都是工程劳务分包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东昌府区。关于专属管辖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下共有9个四级案由,分别为:(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不清。综上,本案应属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格宝增、樊宏、祝占山、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一审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