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7民初2941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方圆工业园海信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674516361A。 法定代表人:孙成道,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彤,***相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成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其网站上有关原告的侵权内容,并在国家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开发布XXXX原告的相关内容,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公然说原告伙同其他公司编造潍坊海龙化纤检修平台安装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坏影响,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没有侵权事实,被告公司的网站上新闻中心内没有原告所述的文章。被告没有发布XXXX原告的相关内容而是描述事实,原告一直对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心生不满;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到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损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所称无法开展正常业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否存在。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若不能举证名誉权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精神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支付维权律师费及公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曾系被告山东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20年9月3日,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开发布XXXX原告的相关文章,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公然说原告伙同其他公司编造潍坊海龙化纤检修平台安装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提交证据:公证书一份和公证视频光盘一张,其中公证书最后一页记载:山东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新闻中心于2020年9月3日8:26:09发布“恒天海龙(潍坊)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再次订购我公司260t/h锅炉炉膛检修升降平台”文章,文章末尾处记载:“本次成功订购,再一次揭穿了我公司销售人员***伙同其他公司编造潍坊海龙化纤检修平台安装事故,进行XXXX我公司的谎言”。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证内容有异议,主张公证步骤第三条: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锅炉检修平台”,点击“百度一下”显示相关内容。此表明原告不是通过搜索我公司官方网址而显示的相关内容。我公司从未发布公证书最后一页的文章。被告提交证据:1.(2021)鲁0687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是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原告因被公司开除,一直对公司有意见,在2021年起诉过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后被法院依法驳回,现原告又起诉名誉权赔偿,本案没有事实依据;2.2018年8月17日被告公司发布的金道成【2018】第16号文件:关于开除公司销售人员***的告知书。证明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开除***。现在公司的网站新闻中心内没有原告所说的文章。原告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2018】第16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网站现在搜索不到侵***,此不能证明被告在网站上未发布过侵***。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已清楚的记载被告发布侵***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电子发票一张、公证费电子发票一张,主张原告为起诉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元、公证费2000元。被告主张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律师费、公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视频光盘、本院(2021)鲁0687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2018】第16号文件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XXXX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誉等各方面的评价”。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及XXXX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真实、合法,对该公证书本院予以认定。公证书最后一页明确记载:被告于2020年9月3日8:26:09发布“恒天海龙(潍坊)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再次订购我公司260t/h锅炉炉膛检修升降平台”文章,文章末尾处记载:“本次成功订购,再一次揭穿了我公司原销售人员***伙同其他公司编造潍坊海龙化纤检修平台安装事故,进行XXXX我公司的谎言”。被告主张从未发布此文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抗辩不是XXXX而是描述事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没有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在网站公开发布不实文章,对原告进行人格和名誉侮辱,这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人格产生怀疑,使得原告的社会评价度降低、名誉受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压力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名誉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庭搜索,涉案侵***已被删除。关于道歉方式,本院认定被告应在公司网站向原告发布道歉信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对此酌定以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费用并非是原告参与诉讼的必须支出,其主张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公司网站向原告***发布道歉信息; 二、被告山东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山东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