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7民初4893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方圆工业园海信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提成款91344元。第一次庭审原告增加请求要求被告付给扣除的质保金22200元,第三次庭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给尚欠的2017-2019年提成款(销售佣金)、扣除质保金、销售资金2979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销售锅炉炉膛检修升降平台等产品,2018年4月23日,经被告确认应付给原告佣金提成款等116344元,当天被告已付25000元,尚欠91344元拖欠至今。因被告全部否认我在被告处上班业绩、拒付中介业务提成佣金,被告行为已失去商业信誉,增加请求要求被告付给尚欠的2017-2019年我在被告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全部业务和为其介绍的全部业务提成款(销售佣金)、未退还的质保金、销售资金2979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23日提成申请表中,被告当天付给25000元,2019年又分四次付给原告提成佣金87944元,该提成申请表中所涉及的中介报酬被告共付给112944元。2.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2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4月23日申请提成中明确写明提成款总额是116344元,质保金22200元在其中是应该扣除的,该笔质保金至今也没有收回,对没有实现的费用,原告方无权主张。3.原告对2018年4月23日提成申请表以外的销售总额奖劢、是否存在中介行为、应得中介报酬等均未提供原始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4.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付给尚欠的2017-2019年提成款(销售佣金)、质保金、销售资金计297932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予驳回。5.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上班期间的工资39228元,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9228元。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提供的汇总表上也提出2019年即有中介业务关系,又有劳动关系,原告自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了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
证据二,2018年4月23日的检修平台销售佣金提成申请表,证明青岛环能设计院购买被告产品,该笔业务是原告介绍的,被告应付给原告提成及被告自己应承担的质保金22200元,不应在我原告的提成款中扣除质保金22200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2200元。
证据三,《工业品买卖合同》影印件,证实被告与山东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是原告介绍的。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辛晓晴的聊天记录、技改、维修竣工质量验收签证书影印件(原告证据编号2、19),证明被告与青岛金海热电的业务是原告所作,被告不应在原告的提成款中扣除质保金2935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935元。
证据五,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辛晓晴、法定代表人孙成道、山东隆盛钢铁公司王宗柱、王文昌的聊天记录影印件(原告证据编号5、19),证明被告与山东隆盛钢铁的业务是原告所作,被告不应在我的提成款中扣除质保金11500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1500元。
证据六,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辛晓晴、法定代表人孙成道聊天记录影印件(原告证据编号10),证明被告与桓台热电公司的业务是原告所作,被告不应当在原告的提成款中扣除质保金11500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1500元。
证据七,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辛晓晴、法定代表人孙成道聊天记录,山东盛和热能销售佣金提成申请表影印件(原告证据自编号12),被告不应当在原告的提成款扣除质保金1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2000元。
证据八,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辛晓晴、法定代表人孙成道聊天记录影印件(原告证据编号13、18),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与青岛源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这笔业务是原告作的,按照被告销售奖励政策应支付原告销售提成工资32000元,2019年7月18日已支付1万元,2019年7月24已支付15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
证据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销售提成37376.25元,有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辛晓晴聊天记录影印件(原告证据自编号1),证明被告与山东万达热电有限公司的业务是原告所作;2.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成道、会计辛晓晴聊天记录影印件(原告证据自编号3),证明被告与惠能热电的业务是原告所作;3.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道、会计辛晓晴聊天记录(原告证据编号4),证明被告与金安热电的业务是原告所作;4.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成道聊天记录、采购合同、销售佣金提成申请表(原告证据编号6),证明被告与金莱热电业务是原告所作;5.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道、会计辛晓晴聊天记录、购销合同(原告证据编号7),证明被告与海西热电业务是原告所作;6.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道、会计辛晓晴聊天记录(原告证据编号9),证明被告与青岛国标环保业务是原告所作;7.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成道、会计辛晓晴聊天记录(原告证据编号11),证明被告与山东众和热电业务是原告所作,且该笔业务和原告证据编号12、13所证明的三笔业务发生在2018年4月23日以后。该笔(原告证据编号13)业务是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经办的,以上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业务,按被告的销售政策,被告应单独给原告另行计算的提成。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销售提成37376.25元,提供2017年销售提成计算表明细:万达热电底价55000元、金海热电底价65000元、惠能热电底价119000元、金安热电底价65000元、隆盛钢铁141700元、海西热电65000元、桓台热电141700元、金莱热电142000元、环能设计院291475元、国标环保160000元、合计销售额为1245875元。2017年2月6日被告公司的销售政策规定、2017年7月4日销售政策补充规定、2017年11月3日销售政策补充规定二(原告证据编号14、15、16),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进行销售应得的佣金提成分两种计算方式,该两种计算方式在销售政策规定中第三条(原告证据编号14)中被告明确销售报酬分为销售提成和销售奖金两部分,也明确了该两部分的计算方法。总销售额(按照底价累计)达到100万元奖励3%。销售总额为1245875元×3%=37376.25元。
证据十,1.销售佣金提成汇总表,证明2017年-2019年每笔业务应付提成(含奖金提成)合计661113元和暂扣的质保金131415元;2.付款记录,截至2019年7月24日合计支付470176+25000元,尚欠297352元;3.(2020)鲁0687民初2461号和(2020)鲁06民终724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同是质保金案件)。
被告质证上述证据,认为:
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申请表上明确看出22200元质保金是作为扣除项目,并且该质保金一直没有收回来。
对证据三,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四,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业务是他中介完成的;2.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提供了中介服务,验收签证书(原告证据编号19)属于复印件,原告没有原件加以印证,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中介服务;3.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23日提成申请表中可以明确看出质保金是应当扣除的。
对证据五,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业务是他中介完成的;2.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提供了中介服务,验收签证书(原告证据编号19)属于复印件,原告没有原件加以印证,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中介服务;3.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23日提成申请表中可以明确看出质保金是应当扣除的;4.王宗柱、王文昌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被告不知道二人是否与本案有关联。
对证据六,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业务是他中介完成的;2.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提供了中介服务;3.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23日提成申请表中明确看出质保金是应当扣除的。
对证据七,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业务是原告中介完成的;2.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提供了中介服务;3.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23日提成申请表中明确看出质保金是应当扣除的;4.原告提供的销售佣金有提成表是复印件,原告没有原件加以印证,原告没有证据提供了中介服务。
对证据八,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业务是他中介完成的,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付给原告1万元,于2019年7月24日付给原告15000元,这两笔钱付的是2018年4月23日提成申请表中款项,原告所说的提成工资7000元需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处理,不应在法庭直接处理。
对证据九,1.原告另行计算的销售提成,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没有提出,销售提成与销售佣金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销售佣金是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完成中介服务后所应得的中介报酬,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司也没有约定销售提成问题。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中介合同关系,讼争的业务不是原告中介完成的,其与公司也没有约定额外的销售提成,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不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无法证明其进行的销售底价是其本人完成的,没有提供销售总额的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销售奖金是针对他制定和约定的。
对证据十,销售佣金提成汇总表、付款记录,这两份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没有证据证明该业务是原告中介完成的,与本案无关。对两份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判决书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在2018年4月23日的销售佣金提成表上签字认可扣除5%的质保金,是原告自愿行为。
被告为了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1月30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14714元,用途是销售佣金。
证据二,2019年7月1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48230元,附言销售佣金。
证据三,2019年7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元,用途销售佣金。
证据四,2019年7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成道的妻子即公司财务人员辛晓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15000元,在原告提交申请表后被告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佣金,金额为87944元。2018年4月23日业务提成表签订以后,当天付给原告25000元,余87944元分上述四笔分别付给原告,2018年4月23日提成申请表上涉及的款项已全部付清。
证据五,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提交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上班期间的工资39228元,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9228元。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汇总表上也提出2019年即有中介业务关系,又有劳动关系,原告自相矛盾。
原告质证上述证据,认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部分款项不光是被告与青岛环能设计院业务的提成,而是原告为被告销售其他产品的业务提成,2018年4月23日的业务提成表中被告当天付给我25000元属实,表中其他欠款没有付清。
对证据五,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既是被告的职工,又提供中介服务,存在交叉。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互相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2017年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业务,双方没有签订中介或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7年至2018年是中介关系,负责给被告联系业务签订合同,原告收取佣金(中介费),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即是中介合同关系,又是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只存在中介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双方因涉及提成款(销售佣金)是否扣除质保金、销售奖劢奖金多少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于2020年10月21日诉来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上班期间的工资39228元,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9228元,仲裁案件正在审理中。
另查,(2020)鲁0687民初2461号和(2020)鲁06民终7241号民事判决书(质保金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唐玉玺系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唐玉玺向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尚欠其垫付的质保金4345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给唐玉玺。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提交2018年4月23日青岛环能设计院的业务提成表中总数为116344元,当日被告已付25000元,双方无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当日付给25000元后,尚欠91344元(未包括质保金22200元)。被告主张当日支付25000元后又于2019年1月30日付14714元、2019年7月1日付48230元、2019年7月18日付10000元、2019年7月24日付15000元,上述五笔款计112944元,是2018年4月23日青岛环能设计院的业务提成表中全部款项,此表中涉及款项已全部付清。原告主张2019年7月18日被告已付10000元,2019年7月24日已付15000元属实,被告付的是青岛源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这笔业务销售提成工资32000元中的款,尚欠提成工资7000元未付清。
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形成结算检修平台销售佣金提成申请表(客户名称:青岛环能设计院)数字为116344元+22200元质保金=138544元。原、被告对被告已付款数112944元无异议,仅对付款去向有争议。本院对被告已付款112944元,予以认定。
二、原告主张,被告不应当在提成款扣除质保金37935元(青岛金海热电的业务质保金2935元,山东隆盛钢铁的业务质保金11500元,桓台热电公司的业务质保金11500元,山东盛和热能质保金12000元)。原告该主张提供的是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及部分客户聊天记录,被告全部否认上述业务是原告所作,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他人所为。
本院确认,上述业务发生在2017年至2019年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业务期间,原告提供相关合同影印件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及客户聊天记录足以佐证上述业务发生是原告所为。被告全部否认上述事实,未提供合同原件、账目,结算明细,没有证据证明是他人所为。证据规则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双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认定上述质保金37935元所涉及的业务系原告所作。
三、1.原告主张,青岛源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销售提成工资32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已付10000元,于2019年7月24已付15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2.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销售总额3%的37376.25元提成奖励,提供销售总额明细表等。被告否认上述业务是原告所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他人所为;3.原告提供销售佣金提成汇总表,包含以上原告主张的全部款项,2017年至2019年销售佣金598237元,销售奖金63376元,应付质保金131495元,合计793108元,截至2019年7月24日已支付495176元,被告至今尚欠297352元,一并要求付给,被告以销售佣金提成汇总表、付款记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加以证实,与本案无关全部否认。
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中介协议,对何种情况下应支付销售奖金7000元、销售总额3%的提成奖励、销售佣金提成汇总表以及如何支付等未进行约定,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支付销售奖金、销售总额3%的提成奖励支付、销售佣金提成汇总表的书面或口头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全部否认。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正在审理中。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中介合同与劳动关系的交叉尚待确定,应待劳动争议案件法律文书生效后,再另案处理。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20年10月28日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账号存款100000元,冻结期间为一年(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中介协议,但是,从2018年4月23日《结算检修平台销售佣金提成申请表》约定及被告实际支付款项情况来看,应认定双方存在中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业务期间,没有与被告签订中介合同或劳动合同,被告又否认原告所为,原告请求被告付给尚欠提成工资7000元、3%提成奖励和销售佣金提成汇总表中被告至今尚欠297352元一并要求处理,因原告提供的销售政策规定是对公司销售人员的政策性规定,并没有约定中介人员也可以适用,且原告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的请求系中介合同与劳动关系的交叉尚待确定,应待劳动争议案件法律文书生效后,再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原告该请求应另案处理。
被告扣留原告质保金60135元(2018年4月23日《结算检修平台销售佣金提成申请表》中22200元,青岛金海热电的业务质保金2935元,山东隆盛钢铁的业务质保金11500元,桓台热电公司的业务质保金11500元,山东盛和热能质保金12000元),理由不当,被告应当付给原告。
被告主张已付给原告112944元(五笔),付清了2018年4月23日提成表中全部款项,而该《结算检修平台销售佣金提成申请表》中涉及款项汇总是138544元(提成佣金116344元+质保金22200元),被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说明原告的其他款项被告还没有付清。本院认定被告付给原告款项为63535元(2018年4月23日提成表中提成佣金116344元+质保金60135元-已付1129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九百六十二条、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九百六十四条、第九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给原告**质保金款635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计2880元,由原告**负担2265元,由被告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1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352元,由被告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丁光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玉翠
书 记 员 修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