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原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方圆工业园海信路**。
法定代表人:孙成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道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687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成道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海、被上诉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道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二、要求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销售金额为556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金额556000元,2019年11月29日变更成13的税率后,合同价款调整为547372元,是按照国家财税政策调整,金道成公司与买受人进行了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变更为547372元。一审法院不认可变更后的547372元合同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国家税法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认定首付款低于30%,底价上浮15%结算(352450×115%=405317.5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付款低于30%,底价上浮15%结算,是公司销售政策明确规定的,销售政策是公司2018年2月1日制定的,在公司工作群里也是公布的,对公司全体业务人员具有约束力。销售政策第三条第2项明确规定,首付款30%,安装调试后再付60%,按低价上浮15%结算。根据《锅炉炉膛检修用升降平台采购合同》第3.2条(1)约定预付款:合同总价款20%。本案的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0%,首付款低于30%的,底价上浮15%结算。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加上了底价5%的销售提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的授权区域为徐州市,本案***实际的销售区域为唐山市南堡经济技术开发区。《销售代理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应当在指定区域进行销售工作,不得跨区域销售。公司2018年2月1日公布的非销售区域销售政策解析明确规定,非销售区域进行的销售,无任何销售奖金,不再发放底价5%的业务费用开支,销售额不计入年终总的销售任务额。公司销售政策是公司制定并向销售人员发布的,销售政策对销售人员具有约束力,***跨区域销售,就不应该享受底价5%的销售提成。四、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扣除34471.3元的质保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公司与中介人员约定的质保金,整机销售可以预留5%的质保金,预留的质保金超过5%的部分由中介服务人员承担。意思是公司仅承担5%部分的质保金。因为产品销售中介人员的中介费额度较高,质保金超过5%的合同,合同签订时中介人员的中介费已经加价到合同额度中,所以超过5%部分的质保金给中介人员扣除,中介人员也已经得到足额中介费。质保金的性质是销售机械设备预留的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是预留在购买公司产品的购买方的,将来能否收回存在不确定性,公司与销售中介人员约定,超过5%部分的质保金是应该扣除的,扣除金额为34471.3元(547372×10%—405317.5×5%=34471.3元),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扣除质保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根据公司销售政策及业务人员的销售代理协议规定,本案***的销售提成为:1.理论应得提成款:547372-405317.5-32672.5-34471.3-3000-6500-9140-56270.7元;2.当前应得提成款:唐山三友公司已付220000元,尚欠327372元。按照2018年2月1日的政策规定,发货前先支付销售提成金额的30%,95%款到账且安装调试完毕后结算付清。56270.7元×30%=16881.21元;3.2019年1月28月已付1万元给徐,尚欠6881.21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又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金道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金道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道成公司立即支付佣金提成款174355元;2判令金道成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经***从中介绍促成了金道成公司与唐山三友公司之间签订《锅炉炉膛检修用升降平台采购合同》。该合同金额55.6万元,于2018年7月6日到货。合同签订生效后一个星期内买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20%,全部到货并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投入运行无质量问题五个月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付款到60%前卖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唐山三友公司已付款220000元,金道成公司付给***佣金提成款10000元。***主张唐山三友公司之所以没有付款给金道成公司,是因为金道成公司没有向唐山三友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唐山三友公司不给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金道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金道成公司主张唐山三友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对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唐山三友公司向金道成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金道成公司回复唐山三友公司的邮件予以证明。金道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2019年11月29日的《升降平台补充合同》证明其主张,证明设备调试运行尚未合格。
经审查***所供的上述证据,唐山三友公司发送给金道成公司的邮件为2019年3月8日,其内容为:“金道成公司:我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与贵公司签订了锅炉炉膛检修用升降平台采购合同,合同号JH-RD-YY180603,合同金额55.6万元,贵公司于2018年7月6日交货。按照合同3.2.2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一个月内买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20%,全部到货并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投入运行无质量问题五个月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留合同总价款的10%做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质保金不计收利息。付款至60%之前卖方开具税率为16%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已经在发货前向贵公司支付了22万元货款,贵公司应在到货验收合格后向我公司开具16%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在安装验收合格后向贵公司支付20%到货款。但是由于贵公司所供设备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贵公司将到货验收及安装验收混为一谈,声称按照合同约定只能在安装验收合格后才能开具发票。但是合同约定的是‘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并不是安装验收合格后开发票,请不要将二者混淆。且从到货至今已有半年时间,但贵公司一直仍未整改完成,导致贵公司一直未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已拖延了7个月,严重影响我公司成本核算、税额抵扣等,给我公司带来了很大麻烦。为避免影响双方后续合作及付款,并且避免新一轮增值税税率变更带来更多麻烦,请贵公司不要再将发票问题和设备整改问题混淆在一起,于7日内向我公司开具16%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抓紧时间整改设备问题。如果贵公司仍继续拖延时间不开票,我公司将做退货处理。请贵公司高度重视此事,抓紧时间予以回复,否则带来一切后果及损失由贵公司承担。”金道成公司2019年3月11日回复唐山三友公司的电子邮件,其内容为:“关于锅炉炉膛检修平台发票开具时间的答复致: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关于升降平台采购合同开发票问题》我公司已经收到,根据锅炉炉膛检修用升降平台采购合同:JH-RD-YY180603中的3.2.2条款付款方式要求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一个星期内买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20%,全部到货并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投入运行无质量问题五个月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留合同总价款的10%做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质保金不计收利息。付款至60%之前卖方开具税率为16%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针对开具发票问题,我公司有以下不同意见:针对合同条款内容‘付款至60%之前卖方开具税率为16%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理解的是在安装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0%之时(总计付款到60%款时)再开具全额发票。三、2018年08月10日该检修平台在贵公司三台锅炉已经安装完成,由于贵方提出一些技术方面的改进要求,我方在等待贵方锅炉停运后按照约定时间和要求进行相关改进,并等待进行验收。四、鉴于以上合同约定要在安装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0%之前我方才能开具税率为16%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不影响贵方财务处理账目,3月15日前我公司先给开具已经支付合同总价款40%款项的发票(已付22万元)。余下部分发票我公司在等待贵司锅炉停运后,按照贵司检修部门约定时间和要求进行相关改进验收后开具剩余部分60%款项的发票。五、期间,如果遇到国家财税政策的调整,我方仍按照16%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当否,请回复。谢谢合作!”唐山三友公司2019年3月26日发送给金道成公司的邮件,其内容:“金道成公司:我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与贵公司签订了锅炉检修用升降平台采购合同,合同金额55.6万元,2018年7月6日到货。到货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多次催促贵公司开具16%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贵公司一直未给开具。经多次催要,贵公司于2019年3月开具了0.4台的发票,尚有0.6台发票未开。因国家税率政策发生变化,从4月份开始税率变更为13%,但是因贵公司早已完成供货,纳税义务发生在2018年,按照税法贵公司应开16%全额增值税发票。请贵公司抓紧安排在4月份之前向我公司开具16%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贵公司仍坚持整改合格后再开具发票,请于4月1日前向当地税务局申报税务,并于设备整改合格后向我公司开具16%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发票问题我公司与贵公司已多次沟通无果,尤其是本次涉及到税率变更,为了双方今后继续友好合作请贵公司抓紧向我公司开具16%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自行承担。”
经审查金道成公司提供的《升降平台补充合同》的证据,其内容:“按照财税【2019】39号文规定,从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业务原适用16%、10%税率的调整为13%、9%,原合同价需做出变更。按照不含增值税价格不变原则,经双方确认需签订补充合同。原合同税前金额为55.6/1.16=47.931万元,卖方3月份已开具16%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2.24万元,税前金额为22.24/1.16=19.1724万元,剩余合同税前金额为47.931-19.1724=28.7586万元,因此卖方剩余60%原合同金额税率变更后的开票金额为28.7586*1.13=32.4972万元。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2.24+32.4972=54.7372万元。买卖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设备调试运行合格后,卖方为买方开具剩余0.6台税率为13%,票面金额为32.4972万元(大写:叁拾贰万肆仟玖佰柒拾贰元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合同作为原合同的必要的补充,与原合同不可分割,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经其同学刘杰介绍到金道成公司从事产品销售服务。金道成公司有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实的***委托刘杰代为签名的与金道成公司的《锅炉炉膛检修升降平台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为凭。该销售代理协议约定:金道成公司指定***的销售代理区域为徐州市。本协议有效期限1年,于2018年2月1日生效至2019年1月31日终止。金道成公司按照公司2018年度的销售政策支付***应得的报酬。***在该合同期内产品销售额30万元,完成该任务量方可按照对应的提成比例计算总销售额提成。销售任务的核算期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任务指标,金道成公司有权解除或者取消该区域的代理资格。产品价格以及销售报酬:***须遵守金道成公司的价格规定,详细价格根据市场情况由金道成公司制定。***签订的合同成交价超出价格表中的报价价格,则合同成交价超出指导价部分要按照23%扣缴税款。销售人员在自己授权范围以外且当前无人管辖的空白区域进行的销售,需经公司同意后方可进行,货款超出底价以外的部分价格归销售人员所有,公司按照合同成交价对应的扣税政策扣缴税款;无任何其他销售奖金,不再发放底价5%的业务费用开支,销售额不计入年终总的销售任务额。发货前先支付销售提成金额30%的销售报酬,95%款到账且安装调试完毕后再结算付清剩余的销售报酬。2018年2月4日上午10时04分,金道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平台销售团队”微信群里发布了《2018年锅检平台价格、政策.pdf》。其中:《锅炉检修平台价格表》(2018年2月执行):……锅炉吨(t/h)220,平台型号GJPT630-220L,报价21.3-23.3万元,指导价17.2-19.2万元,底价16.4-18.4万元,备注平梁变频式;锅炉吨(t/h)230-260,平台型号GJPT630-230/260L,报价24.6-26.6万元,指导价19.9-21.9万元,底价19-21万元,备注平梁变频式;260以上及煤粉炉,报价待定,备注见销售价格解释第2条。注:1.以上报价不含运费,含17%增值税;2.最终达成的合同价格,扣去税费等各项费用后不得低于指导价;3.特殊规格型号锅炉,价格单独另报;4.配件报价不含运费,含17%增值税;超卖价格部分按照23%扣缴税款。《2018年度销售价格解释》:……3.上下相邻两种吨位锅炉设计成通用的,按照大吨位的价格再上浮30%计算;不同厂家相同吨位锅炉设计成通用的,按照对应吨位的价格再上浮15%计算。……《销售政策规定》:一、总则:整机销售可以预留5%质保金,质保金不得超过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质保金在到期后7日内付清;95%款到账后发货,发货周期15-20天。预留质保金超过5%由业务人员承担。二、细则:公司按照销售业绩发放销售报酬。销售报酬分为销售提成和销售奖金两部分组成。(一)销售提成:货款超出底价以外的部分价格归销售人员所有;并且按照底价的5%发给业务费用开支,发货前先支付销售提成金额的30%,95%款到账且安装调试完毕后结算付清。1.合同成交价超出指导价部分按照18%扣缴税款,并且货款超出底价以外的部分要开具加工费发票;当月兑现奖金提成时,如果不能开具加工费发票则不予结算。(特别强调:如果合同成交价超出价格表中的报价价格,则合同成交价超出指导价部分要按照23%扣缴税款)。2.首付款低于90%的,按照超出底价部分上缴税款,不再按照超出指导价计算。(说明:首付款60%或30%,发货前再付到90%的,视为首付款90%)。(二)销售奖金……三、首付款低于90%的结算方法:1.首付款60%,安装调试后再付30%:按照底价上浮5%结算;2.首付款30%,安装调试后再付60%:按照底价上浮15%结算;3.无首付款,发货前付款90%:按照底价上浮5%结算;4.无首付款,发货前付款60%,安装调试后再付30%:按照底价上浮10%结算;5.质保金或第二批应付款超过约定时间3个月未付的,自第四个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其他事项:1.银行承兑汇票要扣去贴息利息;2.经公司同意后签订易货协议的订单,收回货物交给公司处理的部分物资按6折作为收回货款计算,易货物资要开17%增值税发票;3.业务人员要签订区域销售代理合同方可销售,不能越区销售,期限1年。4.该规定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金道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群里向各业务人员发红包。
2018年4月25日,金道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道发给***的PDF载明:……二、唐山三友价格计算方法480t/h济南、无锡相同吨位各一台,550t/h济南一台。按照2018年度销售价格解释第3条:上下相邻两种吨位锅炉设计成通用的,按照大吨位的价格再上浮30%计算;不同厂家相同吨位锅炉设计成通用的,按照对应吨位的价格再上浮15%计算。1.首先按照价格表计算出480t/h煤粉炉价格(相当于2台2**t/h的价格19万元×2=38万元):38万元×60%=22.8万元;2.按照480t/h煤粉炉价格=22.8万元再计算出550t/h=26.125万元;3.两台4**t/h煤粉炉不是同一厂家,应该上浮15%;因为两台炉尺寸基本相近,决定上浮10%计算;合计上浮480t/h煤粉炉价格的40%。4.于是三台锅炉通用一套检修平台的价格:26.125万元(550t/h)+9.12万元(480t/h价格22.8万元×40%)=35.245万元。三、你给客户的正常报价在53万以内比较合理,祝你成功!
金道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4月26日发给***的微信内容:“我们报56万,最终按照52万成交计算:给生计部主任5万,税钱3.45万(50-35万,15万*23%),首付款60%,低价上浮5%,这样就多付1.75万,客户扣我质保金53*5%就是3万,客户来烟台和去唐山的花销是1.5万元。结算时发给底价的5%作为业务费用开支。”***于2018年4月26日给金道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是的,还没算给采购经理和郑总。””2018年5月9日,唐山三友公司热电分公司举办2018年度技改维修项目锅炉炉膛检修用升降平台采购公开招标报名会,***作为联系人为金道成公司报名参会。
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发给金道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内容:“按照58万中标核算:指导报价37.4万1.税:(58-37.4万)*23%=4.74万2.首付款上浮10%后,底价是:38.77万3.客户扣质保金:58万*10%=5.8万,38.77万*5%=1.94,个人承担5.8-1.94=3.86万4.给生技部主任58万*10%=1万(按照1万给)5.给付总1万,南厂锅炉谢主任0.5万,北厂锅炉主任0.5万.郑总没给。6.先安装南厂,北厂还有个二次安装费用大约3000元。7.运费0.3万。8.来回去唐山的费用包括两次安装去的费用大约总共在1.8万9.投标公司费用800+1.5%*58万=0.95万核算:58-38.77-4.74-3.86-1-2-0.3-0.3-1.8-0.95=4.28万”。金道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当天晚上22时23分回复:“就按58万吧成就成,不成就算了”。
***起诉金道成公司请求支付的佣金提成174355元,其计算方法为:合同价55.6万元-底价35.245万元=差价20.355万元,扣除差价20.355万元的23%税款46816元,加上提成底价35.245万元的5%即为***应得提成款(20.355万元-46816元+35.245万元×5%),由于金道成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故尚欠164355元应由金道成公司付给***。金道成公司不予认可***所主张的佣金及计算方法。金道成公司第一次庭审主张***发给金道成公司微信的佣金计算中介费4.28万元,还应当减去金道成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佣金。金道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主张***应得提成款6881.21元,其计算方式:“一、各项价款:1.1.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金额556000元。1.2.2019年11月29日变更成13%的税率后,合同价款547372元;2.1.2018年4月25日计算的底价:352450元;2.2.首付款低于30%,底价上浮15%结算:352450×115%=405317.5元;3.超出底价部分的23%扣缴税款:(547372-405317.5)×23%=32672.5元;4.个人承担质保金:547372×10%-405317.5×5%=34471.3元;5.二次安装费:3000元;6.运费:6500元;7.投标费:标书800元+招标代理费8340元(556000元×1.5%)=9140元;二、理论应得提成款:547372-405317.5-32672.5-34471.3-3000-6500-9140=56270.7元;三、当前应得提成款:唐山三友公司已付220000元,尚欠327372元。按照2018年2月1日的政策规定,发货前先支付销售提成金额的30%,95%款到账且安装调试完毕后结算付清。56270.7元×30%=16881.21元;2019年1月28日已付1万元给徐,尚欠6881.21元。”***不认可金道成公司的计算方式,金道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还能得个5%业务费提成”,不认可二次安装费、运费及投标费由***承担,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只负责中介,安装费、运费及投标费应由金道成公司承担;未开增值税发票的损失不能由***承担,而应由金道成公司承担。金道成公司则主张根据2018年的销售政策,锅炉检修平台价格表,自2018年2月份执行,上述三项费用都是销售人员承担。此外,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2018年5月24日和25日的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的计算方法也是扣除这三项费用。金道成公司的其他销售人员也是这样计算的。二次安装费3000元系金道成公司派人到唐山三友公司进行安装而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所发送的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证据内容、PDF及邮件等经过质证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为金道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应得的报酬是多少。首先,***通过同学刘杰介绍为金道成公司提供销售服务,其通过电话的方式委托刘杰代为签订《锅炉炉膛检修升降平台产品销售代理协议》,该协议对***具有法律上约束力。根据该协议,***销售给唐山三友公司的设备不属于***授权销售区域,***授权的销售区域为徐州市。因此根据金道成公司的《非授权区域销售政策解析》细则2“无任何其他销售奖金,不再发放底价5%的业务费用开支,销售额不计入年终总的销售任务额”的规定,***不享有发放底价5%的提成。但金道成公司发给***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又有“还能得个5%业务费用提成”以及金道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26日发给***的微信中“结算时发给底价的5%作为业务费用开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享有底价业务费用5%的提成款。***虽然主张金道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定并发给销售人员PDF形式的销售政策及其解析等是金道成公司的单方行为,但***作为金道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群里的成员,金道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群里发布公司的销售政策等,***在群里领取了红包,应当知晓金道成公司的销售政策等,且该销售政策的发布是在***为金道成公司提供销售服务之前发布,***为金道成公司提供销售服务,视为同意金道成公司单方制定的销售政策等。因此,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金道成公司的销售政策执行。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虽然没有约定销售服务过程中费用的承担问题,但是根据***与金道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费用的承担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的运费、安装费、投标费应由***承担。关于本案提成底价,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为35245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底价是否上浮15%的问题,***主张货款超出底价差额部分,在扣除23%的税款后为销售人员提成,归销售人员所有,金道成公司则认为首付款30%,安装调试再付60%,按照公司政策应当在底价基础上浮15%。根据金道成公司与唐山三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预付款合同总价2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20%,以及金道成公司2018年2月1日的《销售政策规定》:“销售提成:货款超出底价以外的部分价格归销售人员所有;并且按照底价的5%发给业务费用开支,发货前先支付销售提成金额的30%,95%款到账且安装调试完毕后结算付清。“首付款低于90%的结算方法:1.首付款60%,安装调试后再付30%:按照底价上浮5%结算;2.首付款30%,安装调试后再付60%:按照底价上浮15%结算;3.无首付款,发货前付款90%:按照底价上浮5%结算;4.无首付款,发货前付款60%,安装调试后再付30%:按照底价上浮10%结算;5.质保金或第二批应付款超过约定时间3个月未付的,自第四个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唐山三友公司在金道××公司××前向金道成公司共支付不到40%的款项(差2400元达到40%),而金道成公司的销售政策中并没有相对应的本案的销售合同所约定的给付款项底价上浮15%的规定,金道成公司又是格式合同政策的制定者,根据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理解上产生分歧,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提供者一方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金道成公司底价上浮15%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金道成公司与唐山三友公司的合同约定“付款到60%前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金道成公司已经开具16%增值税发票22.24万元,没有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致使与唐山三友公司为开具发票产生争议,双方相互发送邮件,致使遇到国家税率调整,该责任的税率损失与***无关。金道成公司与唐山三友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所达成的补充协议,是金道成公司与唐山三友公司之间的权利处分,不能影响***的销售佣金提成。
综上所述,本案***合理的销售佣金为(556000元-352450元)-(556000元-352450元)×23%+底价352450元×5%-安装费3000元-运费6500元-投标费8340元(***已交800元标书款,9140元-800元)=156516元。根据金道成公司的销售政策发货前支付销售提成的30%,金道成公司应付给***佣金提成46954.8元,因金道成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兑除应由金道成公司付给36954.8元。***其余佣金提成因未达到金道成公司支付条件,***请求在本案中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道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佣金提成款36954.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3.5元,由***负担1436.5元,金道成公司负担35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个:一是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销售金额为556000元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一审法院对佣金提成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销售金额为556000元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合同《锅炉炉膛检修用升降平台采购合同》系***作为中介促成金道成公司与唐山三友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合同金额明确为55.6万元。合同签订后,金道成公司与唐山三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实际履行,后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又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了《升降平台补充合同》,将合同金额变更为547372元。而从金道成公司与***签订的《锅炉炉膛检修升降平台产品销售代理协议》的约定看,双方约定***提取佣金系按照“***(促成)签订的合同成交价”计算,故金道成公司向***支付的销售佣金仍然应当按照***原促成签订的合同金额计算。金道成公司主张按照变更后的合同金额计算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佣金提成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首先,对于金道成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没有支持其“首付款低于30%,底价上浮15%结算”的销售政策规定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金道成公司在微信群里公布的销售政策内容为“首付款30%,安装调试后再付60%:按照底价上浮15%结算”,而唐山三友公司在金道××公司××前向金道成公司支付的金额接近40%,并不符合该上浮15%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金道成公司的底价上浮15%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对于金道成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计算佣金数额中加上底价5%的销售业务提成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金道成公司2018年2月1日公布的微信群的《销售政策规定》中在对销售人员的提成计算中明确表明“并且按照底价的5%发给业务费用开支”,双方后来分别于2018年4月26和2018年5月24日互发的微信中,也均在佣金计算方式中认可“按照底价的5%发给业务费用开支”,因此,金道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计算佣金数额中加上底价5%的销售业务提成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对于金道成公司还提出的一审法院计算佣金数额中没有扣除质保金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质保金性质系销售机械设备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销售人员可以预留质保金,一审法院在计算佣金数额时没有扣除质保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上诉人山东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梅
审判员 韩素华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