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4892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辉,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方圆工业园海信路8号
组织机构代码:91370687674516361A
法定代表人:孙成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辉、被告山东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辉、被告山东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成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质保金56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被告方的业务销售人员,在业务开展销售机械的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机械设备质保金562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垫付的质保金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道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已经在(2020)鲁0687民初2461号案件中全部处理完毕,案件当时是因为被告没有到庭,而错误的判决被告支付质保金,现在案件已经经过上诉及再审程序。2、原告主张的这7笔业务根本没有发生,原、被告双方之间也没有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的主张仅是其单方的主张,本案被告不应该支付给原告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与本案关联案件简要案情本院查明如下:
1、原告***曾系被告金道成公司的机械销售人员,2019年2月13日,双方因工资待遇、经济补偿、业务提成、返还垫付的质保金等问题,不服海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鲁0687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一、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5809.60元;二、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17.20元;三、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提成工资75089元;四、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差旅费1000元;五、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道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鲁06民终32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告***与被告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2020)鲁0687民初2461号。该案系原告***与被告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原告***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质保金43450元。提交证据为:一、检修平台销售佣金、提成申请表复印件三张,其中2018年1月5日暂扣的质保金为17750元、2018年4月9日(销售机器的型号为220T)暂扣的质保金为18390元、2018年4月9日(销售机器的型号为75T)暂扣的质保金为7310元,以上合计43450元。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质保金43450元。二、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746号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32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申请表的真实性均由一、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案因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认可。缺席判决被告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质保金43450元。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主张因寿光金太阳热电公司所购买的设备至今未安装,且客户要求退货,合同款35500元质保金尚未支付,故不能将17750元质保金付给被上诉人,为此提交的2017年2月6号《销售政策规定》,拟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不是垫付的质保金,根据销售政策的规定尾款未收回来之前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待尾款收回后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二审烟台市中级法院(2020)鲁06民终7241号判决书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3、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724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理由为:(一)金道成公司2017年2月6日的《销售政策规定》第一条规定:整机销售可以预留5%质保金,预留质保金超过5%由业务人员承担。因为产品销售业务人员提成额度高,质保金超过5%的合同,合同签定时间业务人员已经加价到合同额中,即使-1一收不回来质保金业务人员已得足额提成。根据公司与中介人员约定的质保金,整机销售可以预留5%的质保金,预留的质保金超过5%的部分由中介服务人员承担。所以质保金超过5%的合同中超过5%部分的质保金给中介人员扣除,中介人员也已经得到足额的中介费。质保金不是***垫付,质保金的性质是销售机械设备预留的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是预留在购买公司产品的购买方的,将来能否收回存在不确定性。公司销售政策规定,超过5%部分的质保金由中介人员承担,属于应扣除的款项,不应支付给中介人员。(二)原判决付给***43450元的质保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提供的原件证据证明销售业务扣除的质保金证据。***没有提供销售合同原件、销售产品的转账凭证、检修平台销售佣金提成申请表原件。
山东省高院再审审查认为,关于金道成公司主张其作出的《销售政策规定》载明的对提成的规定问题。该规定不足以否定其签署的提成申请表载明的款项数额。裁定驳回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查明事实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业务时间段为2017年2月份到2017年8月份,涉及7份合同、5个客户公司。第一个返还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质保金2750元+7850元=10600元;第二个返还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质保金11250元+4500元=15750元;第三个返还鲁丽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9500元+4600元=14100元;第四个返还恒天海龙(潍坊)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9350元;第五个返还黑龙江昊天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质保金5400元,合计55200元。该部分原告诉求主张的返还质保金与(2020)鲁0687民初2461号原告诉求主张的返还质保金不重复。原告主张曾经在(2020)鲁0687民初2461号、(2020)鲁06民终7241号判决书案件中处理过一部分,在该两份判决书中处理的质保金因为有结算单事实比较清楚。本次起诉的是因为没有结算单。
原告提交证据:提交设备购销合同7份,证明我方为被告垫付了质保金、4份原价、用户分别为鲁丽集团有限公司75吨升降平台、恒天海龙(潍坊)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昊天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为原件,其他3份复印件用户分别为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2份合同、鲁丽集团有限公司240吨升降平台。原告主张没有原件,原件交公司了,当时客户给原告发了电子版,现在手里持有的4份原件是跟客户要的,因为合同原件都是在客户和公司手里,业务员没有原件。
被告质证提出五个主张:(一)4份原件上发生业务的委托代理人均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成道,其中三份合同孙成道的签字都是签在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而不是签在法定代表人一栏,能够证明其中三笔业务是法定代表人本人亲自办理的;只有2017年3月4日与诸城金安热电有限公司发生的这一笔业务是孙成道与原告共同完成的,因此这些业务不是本案原告所进行的业务;并且有原件的合同因为也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发生过扣除质保金的业务,该业务也不是原告完成的,原告手里也没有相应的结算单据,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过,所以这些业务原告方以前从来没有提起过质保金的问题。(二)对其他合同因为没有原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复印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方也不予质证。(三)并且根据原告的证据本次案件发生业务时间早于(2020)鲁0687民初2461号涉及到的业务,(2020)鲁0687民初2461号的一审、二审判决对后发生的业务都已经审理完毕,说明前面发生的业务没发生,原告方也没有结算依据,所以被告也不欠原告的质保金。(四)销售政策文件本身没有异议,文件发布的时间是2017年2月6日。文件第一条明确约定:预留质保金超过百分之五由业务人员承担。被告认为:该条约定非常明确,超过百分之五的质保金部分应当由业务人员承担而不是暂扣,也不是由业务人员垫付,而就是由业务人员承担。在(2020)鲁0687民初2461号涉及到的质保金一审、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给法庭证据中有“检修平台销售佣金提成申请表”中扣质保金一栏,让原告在“扣质保金”前面加了一个“暂”字,所以导致证据三案件审理过程的代理律师认可证据三,因此涉及到的质保金一审、二审案件均是这样审理的。对于这个“暂”字,是原告自行添加的,不是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在(2020)鲁0687民初2461号中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场,代理律师未了解事实情况下对申请表整体数额真实性的认可。
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自行添加的“暂”字事实认可。
(五)原被告双方对销售政策文件第一条约定“预留质保金超过百分之五由业务人员承担”的理解产生争议。
原告主张应理解为:理解“预留质保金超过百分之五由业务人员承担”,承担就是指业务人员垫付,因为质保金本身就是公司的收益,应当由公司来承担。
被告主张:承担、垫付、暂扣是三个截然不同的术语,代表的意思也不完全相同。因为该产品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公司的专利产品,销售价格受市场决定没有比价,导致销售人员报价超出公司的出厂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也就是说签订合同的同时只要客户前期沟通预留百分之五以上的质保金,本案由原告承担的百分之五的部分就已经加进合同总价中,远远超过他的应得提成,因此超过百分之五的质保金以外的质保金扣款,公司业务人员都同意,被告公司在销售政策第一条中明确载明整机销售客户只可以预留百分之五的质保金。与销售合同中已经载明预留质保金百分之十,对应销售政策规定已经超过规定的可以预留百分之五,所以超过的部分(百分之五)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对自己的条款理解没有证据提交。因为被告是政策的制定者。
原告主张:1、理解是公司应该返还给垫付的百分之五。因为质保责任是公司应当承担的,并且质保金是货款的一部分,收益人是公司,收回质保金就等于收回货款,本身质保金就应当由公司的货款中出,而不应当转嫁的销售人员的业务提成中。
原告对自己的理解主张依据是销售政策文件的第四条,并且一审、二审法院也是根据该条进行的相关判决。
被告抗辩主张:针对原告说的第四条是年终奖考核的时间针对以上第三条提出的,做了进一步年终考核奖的解释,而非对第一条“预留质保金超过百分之五由业务人员承担”的解释。
销售政策文件规定:“1、整机销售可以预留5%质保金,质保金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质保金在到期后7日内付清;95%款到账后发货,发货周期15一20天。预留质保金超过5%由业务人员承担。3、公司按照销售业绩发放销售报酬。销售报酬分为销售提成和销售奖金两部分组成。(一)销售提成:货款超出底价以外的部分价格归销售人员所有;并且按照底价的5%发给业务费用开支,95%款到账后时一起结算。(二)销售奖金:2017年度合计销售完成5台(不计大小),每台给予2000元奖金,不受回款条件限制。总的销售额(按照底价累计)达到50万元奖励2%,达到100万元奖励3%,150万元以上奖励4%。4、年终%考核时,情况一:到期质保金有未收回的扣2.5%质保金,收回后再发给;情况二:质保金未到期,业绩计入总的销售额,但不发给该比奖金,质保金到期收回后再发给。超出底价部分不再实行考核奖励。5、该规定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自2017年2月起执行。”
原告主张:2、本案发生的销售合同中这百分之十的质保金属于货款性质,现在公司已经收回;原告主张的质保金被告方已经从原告的销售提成中扣除了,这部分质保金不应该从原告销售提成中扣除,因为业务提成应当属于原告本人合法收益,因此被告应当返还。
被告主张7份合同没有履行;有的货没有发,有的发货后对方又退货了,所以就没有质保金。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会计辛晓静发给我的销售提成表,时间是2017年8月14日通过微信发给我的照片,证明诸城金安、寿光鲁清、黑龙江昊天玉米、鲁丽集团、这几笔业务合同已经履行了,提成已经发放了。恒天海龙有我和会计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还有我和孙成道的聊天记录也可以证实。在(2019)鲁0687民初746号判决书中第11也第一行载明了提交银行流水,也能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微信是辛晓静的微信,而是其提供的辛晓的微信号。其此次庭审中的微信聊天截图上面的表格没有公司盖印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法证明这些业务是原告所完成的业务。
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被告提出新的主张:认为该案应按普通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目前证据证实不了被告欠原告质保金,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坚持认为举证责任在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生效法律文书、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曾经在(2020)鲁0687民初2461号、(2020)鲁06民终7241号判决书案件中处理过一部分,在该两份判决书中处理的质保金因为有结算单事实比较清楚。本次起诉的是因为没有结算单。原告自认无结算单,即表示双方对是否应返还质保金及返还质保金的数额并不确定。按照民事诉讼一般举证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质保金,对于应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是多少的举证责任仍然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七份合同中有三份为复印件、另外的四份经办人并非原告一人即不能确认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质保金是否有原告一人享有、微信聊天截图中的对账单也无任何人签名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均需补充证据加以佐证,目前证据证实不了原告的请求,属于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洪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