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126民初1487号
原告:湖北泓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统一社会代码:91420111MA4K49H4X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泓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某返还原告定金6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湖北蕲春县签订《高级职称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职称评审,服务费价格、定金数额、合同有效期也均有约定,双方还特别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争执可向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等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支付定金34500元,并向被告提交了评定职称的相关材料。2023年12月底,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职称评定情况,在被告明确不能完成委托代理事项时,原告催还已支付的定金,但被告借以理由进行搪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所请。
某某公司未作应诉和答辩。
泓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其与被告方签订的《高级职称委托合同》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原告的办公室工作人员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庭可以核实手机载体内容),拟共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和被告违约的事实。某某公司放弃质证和抗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4日,泓某某公司(为合同甲方)与某某公司(为合同乙方)签订《高级职称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2022年职称评审申报工作,期限自签署之日起至2023年陕西省职称评审工作结束(若评审未通过,乙方退还甲方费用后)失效;服务费用为69000元,每人费用为23000元,三人前期总支付定金费34500元,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费34500元,其中包括政策咨询费、代发论文费,组卷费和评审费等所有费用,剩余尾款34500元待公示名单通过下证后支付;甲方提交的材料种类为身份证扫描件及照片、毕业证扫描件及学历认证,中级职称原件或资格证书;甲方可享受的退费待遇包括甲方无法顺利取得证书或评审没有通过、证书无法查询等。合同对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保持与甲方或甲方相关人员的联系,通报职称评审工作的进展,告知职称评审工作的相关结果等;协议同时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另由某某公司加盖印章的“优思学副高级职称收费明细表”载明:论文期刊发表2000元/篇、评审表+盖章500元、继续教育课程1000-2000元、工作证明业绩评审表打包价2000元、成果鉴定书获奖证书打包价2000元、第三方沟通费用12000元、代评费3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泓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案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账户转账付款34500元。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某某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双方在微信沟通中,某某公司未告知已完成的事宜和未完成委托事项的具体原因,在双方沟通协商退款未果后,泓某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名称为《高级职称委托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约定的内容包括为委托人在期刊发表与评审职称相关的论文,合同未约定应由委托人提交自行撰写的论文稿件,原告也未举证向提交了相关论文稿件,故双方约定“代发论文”,违背了公序良俗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及职称评价体系,且“代发论文”系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与受托事项能否完成密不可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院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委托事项不合法,仍期望通过支付金钱的方式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主张返还的定金,本院酌定由被告按80%的比例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北泓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7600元;
二、驳回湖北泓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武汉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0元,湖北泓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