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46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某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某某集团公司申请对涉诉机器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签署《地址确认书》同意本院电子送达裁判文书。鉴定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退还货款175750元予某某集团公司;2.某某公司支付赔偿金2万元予某某集团公司;3.某某公司支付保函保险费800元予某某集团公司;4.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1日,山东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以185000元的价格向某某公司购买涉诉设备。之后,某某公司支付175750元予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涉诉设备交付予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使用涉诉设备过程中发现涉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5月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寄出《更换设备函》,但某某公司一直不予理会。
某某公司辩称,1.不同意某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2.涉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公司先后两次派人对涉诉设备进行调试,已履行售后义务。3.涉诉鉴定结论已确认涉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某某集团公司擅自将涉诉设备搬至露天广场,导致涉诉设备在无遮挡和防护的空地日晒雨淋,由此造成涉诉设备2#气动夹具无法归位和2#焊枪W轴无法归零的问题应由某某集团公司自行承担。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某某集团公司支付货款9250元予某某公司;2.某某集团公司支付2次调试费用1万元予某某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以185000元的价格向某某公司购买涉诉设备。之后,某某公司支付175750元予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货款9250元未支付。此外,某某公司先后两次到某某公司处对涉诉设备提供售后服务,所产生的调试费用1万元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集团公司反诉辩称,1.某某集团公司尚未支付涉诉设备货款9250元予某某公司,该款项性质为质保金,因涉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某某集团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款项予某某公司。2.涉诉合同约定涉诉设备质保期为两年,某某公司对两年内非人为机器故障提供免费服务,因涉诉设备的两次调试均在两年质保期内,故相关调试费用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某某集团公司出示《更换设备函》复印件1份,某某公司不确认收到该函。经审查,鉴于某某公司不确认收到该函,且某某集团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已将该函邮寄予某某公司,故本院对该函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双枪双工位角铁法兰焊接生产线(型号:2-CHJ-1500X3500)1台;价值185000元;加工能力:3#-5#;质保期:整机2年,易损件除外,焊枪嘴、外套不保,气压表、气动换向阀、气缸保1年;验收标准:按合同及技术协议验收,符合国家产品技术标准;合同签订后支付20%的定金,发货前付到总货款的95%,尾款5%调试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售后服务承诺(供方所设计制造的机械设备):质保期2年,2年内非人为机械故障,供方提供免费服务,6个月内机器如频繁出现质量问题,影响客户使用,可免费更换新机,供方对该设备永久保修,质保期后某某公司承担车旅费、维修费及工时费等内容。某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支付货款75750元、于2020年4月21日支付货款10万元,上述合计175750元予某某公司。
2020年4月,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委派技术工人前往调试和测试涉诉设备。
2020年4月21日,某某公司委派技术工人***到某某公司处对涉诉设备进行调试、测试。***于2020年4月23日返程。
2020年5月初,某某公司厂长电话联系***称涉诉设备的产品焊接不整齐,要求某某公司委派技术工人到某某公司处检修。
2020年5月13日,某某公司委派技术工人***到某某公司处对涉诉设备进行检修。某某公司认为涉诉设备没问题,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并不同意签署《调试验收合格单》。***于2020年5月19日返程。
2021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某某集团公司。
2022年1月7日,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2022年3月27日,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过摇珠委托广东某某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2022年7月29日,广东某某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向各方出具《工作联系函》明确要求某某集团公司提供30-50黑角铁以及焊接生产所需焊丝。某某集团公司和某某公司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
2022年8月3日,广东某某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向各方出具《工作联系函》明确要求某某集团公司提供30-50黑角铁以及焊接生产所需焊丝。某某集团公司和某某公司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
2022年9月22日,广东某某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书》【广昌司[2022]质鉴字第025号】,鉴定结论:1.对于型号为“2-CHJ-1500X3500”的双枪双工位角铁法兰焊接生产线主要部件的品牌、数量等符合合同规定要求。2.对于型号为“2-CHJ-1500X3500”的1#工位1号焊枪单枪单工位角铁法兰焊接测试流程符合规定,焊接牢固,符合要求。3.鉴定过程由于2#气动夹具无法归位和2#焊枪W轴无法归零的问题,因此无法进行原鉴定方案的双枪双工位焊接动态测试。此问题出现,与整套焊接生产线设备曾被自行拆解组装,以及拆解后的各零部件零乱堆放在无任何保护措施的露天广场,有可能造成焊接运行导轨齿条严重锈蚀,焊接气动夹具变形和操控面板故障。根据国家标准GB/T28771-2012《型钢自动化焊接设备》关于贮存要求规定:相关自动化设备应贮存于干燥通风的场所,不受日晒雨淋。依据国家标准GB5226.1-2019机械电气安全要求中也有说明:对于电工仪器仪表损坏的主要原因有振动,受热,受潮,雨淋等因素。因此不排除由于设备搬迁,存放过程以及装拆造成设备故障。
诉讼中,某某集团公司陈述其因生产线调整原因拟将涉诉设备移动到某某集团公司2号车间,但某某集团公司2号车间当时没有位置存放,故某某集团公司于2022年3月中旬将涉诉设备放于露天广场并于2022年6月初将涉诉设备从露天广场移动到某某集团公司2号车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一,涉诉鉴定结论已明确涉诉设备“主要部件的品牌、数量等符合合同规定要求”、“1#工位1号焊枪单枪单工位角铁法兰焊接测试流程符合规定,焊接牢固,符合要求”、“2#气动夹具无法归位和2#焊枪W轴无法归零……不排除由于设备搬迁,存放过程以及装拆造成设备故障”。第二,某某集团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已就涉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主张权利并于2022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涉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某某集团公司确认其于2022年3月中旬将涉诉设备放于露天广场并于2022年6月初将涉诉设备从露天广场移动到某某集团公司2号车间。某某集团公司作为涉诉设备的占用方,在涉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争议且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理应对涉诉设备进行妥善保管和维护,某某集团公司擅自将涉诉设备放置在露天广场,导致鉴定单位无法查清涉诉设备“2#气动夹具无法归位和2#焊枪W轴无法归零”的问题的真实原因,同时鉴定单位亦对该问题作出“不排除由于设备搬迁,存放过程以及装拆造成设备故障”的鉴定结论,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某某集团公司自行承担。第三,某某集团公司对鉴定中使用的检测材料为“黑角铁”,而不是“镀锌角铁”存在异议。经审查,涉诉合同没有对使用材料进行明确约定,故鉴定单位使用“黑角铁”作为检测材料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在鉴定单位已于2022年7月29日、2022年8月3日先后两次明确使用“黑角铁”作为检测材料,某某集团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某某集团公司在鉴定后以检测材料不是“镀锌角铁”为由提出异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涉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二)关于本案处理。1.本诉。如前所述,本院确认涉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某某集团公司请求某某公司返还货款175750元、支付赔偿金2万元、支付保函保险费800元的主张,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2.反诉。鉴于涉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涉诉设备从交付至今已超过2年的质保期,故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支付涉诉设备剩余货款925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对涉诉设备的2次调试均是发生在涉诉设备质保期内,且双方没有具体约定调试费用,故某某公司反诉请求某某公司支付2次调试费用1万元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某某集团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涉诉设备的问题属于产品自身问题,故本案鉴定费由某某集团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某某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某某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250元予佛山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三、驳回佛山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3.50元(某某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反诉受理费140.63元(佛山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质量鉴定费54200元(某某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广东某某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预交),由某某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443.50元(本诉受理费2193.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质量鉴定费54200元),佛山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0.63元(反诉受理费),某某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还予佛山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50元(反诉受理费),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