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9943号
原告:山东顺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联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联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熙,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山东顺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顺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顺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70万元为基数的,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武城县顺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9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承揽“海南红塔技改工程项目厂区、动力中心及油泵房通用管道安装工程”。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海南红塔结算协议书》,原告在此次工程中的结算金额为1160万元,现该项目已交付且海南红塔卷烟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剩余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被告,目前被告尚欠原告70万元工程质保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结算协议书属实。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90万元,尚欠70万元未付。并非被告故意拖延不给付原告70万元,而是因为该70万元的性质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方通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被告先后维修了4、5次,支付了相关费用共计57496元,该款应从给付原告的70万元中扣除,其余部分同意返还给原告。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后”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是主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进行维修,支付了57496元,该款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收到建设方给付的进度款后,一直在与原告协商,但始终未达成一致。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武城县顺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9月12日,经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12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合作承揽了“海南红塔易地技改工程项目厂区、动力中心及油泵房通用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现双方商定以项目合作的方式完成此项施工任务。二、项目概述:⒈工程名称:海南红塔易地技改工程项目厂区、动力中心及油泵房通用管道安装工程⒉工程地点: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龙产业园内。五、乙方负责工程所需设备、材料(不含辅料)的加工订货并负责运送到施工现场。八、甲方为此工程项目服务(财务人员、质量、安全、现场检查人员、领导现场指导等)及派出的项目部人员费用(含工资、保险、住宿、差旅、交通、业务费)采用一次包干的形式。九、有关工程技术质量管理的责任甲方责任:⒋甲方在安排施工中,必须按照建设单位及工程监理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期及各项服务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乙方责任:乙方负责整个工程设备,材料(不含辅料)采购的全部工作并保证时间准时,资料齐全,达到合同和现场监理的要求。
2015年3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海南红塔结算协议书》,载“海南红塔易地技改工程项目厂区、动力中心及油泵房通用管道安装工程已于2014年年底完成结算工作,结算金额21091878.3元(大写:贰仟壹佰零玖万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叁角),已回收工程款20037284.39元(大写:贰仟零叁万柒仟贰佰捌拾肆元叁角玖分),剩余质保金1054593.91元(大写:壹佰零伍万肆仟***拾叁元玖角壹分)。根据结算情况及合作协议书内容,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此次工程结算金额为1160万元。2、甲方此前共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770万元。此次再支付乙方320万元作为工程结算款。3、剩余70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待‘海南红塔卷烟有限责任公司’向甲方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后,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支付给乙方。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2016年12月13日,海南红塔卷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质保金1054593.90元。
被告称因原告提供的主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进行维修支出了各项费用共计57496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海南红塔结算协议书》,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单,《支付业务回单(收款)》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书》及《海南红塔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称因原告提供的主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进行维修支出了各项费用共计57496元,该费用应从给付原告的70万元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但是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质保金70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2月13日(海南红塔卷烟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日期)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被告迟延给付质保金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其次,双方所签《海南红塔结算协议书》第3条仅约定待海南红塔卷烟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剩余进度款“后”,被告将剩余质保金70万元支付给原告,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支付质保金的具体日期。再次,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立案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支付质保金,而被告在收到海南红塔卷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质保金后亦未主动给付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2月13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令被告自起诉状送达之次日(2018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顺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7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顺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70万元为基数的,自二○一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顺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马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