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达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三河银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达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银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五期京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达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徂徕镇***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4号楼1至14层101内05层651。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三河银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达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泰安市******有限公司、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5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河银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的票据的合法性而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票据法》第十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持票人追索前手背书人仍需对基础关系的存在及基础合同的实际履行进行举证。也就是说,票据的无因性并非绝对不考虑基础合同关系,持票人追索前手背书人仍需对基础关系的存在及基础合同的履行进行举证,持票人与其前手无基础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的,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对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及来源进行说明和举证。故本案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首先要证明其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应至少举出与基础合同关系能够予以佐证的相应证据。而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的签订时间和两张商票背书给被上诉人的时间相差长达一年之久,且两份合同的金额也远远低于两张商票的金额,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合同履行的阶段性资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的票据的合法性不进行审查而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点错误,一审认定的利息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且过高。按照票据法第70条和第7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过高,即使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因未兑付的损失也应为存款利率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顺达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泰安市******有限公司、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顺达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础,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票据号码21021461162732021020184354582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三河银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号码21021461162732021020184354567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三河银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1日。票据号码21021461162732021020184354582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2月9日被背书转让给被告泰安市******有限公司,2021年2月19日被背书转让给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4日被背书转让给山东顺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10214611627320210201843545679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2月9日被背书转让给被告泰安市******有限公司,2021年2月19日被背书转让给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23日被背书转让给肥城市海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2021年7月24日被背书转让给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25日被背书转让给山东顺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持票据号码210214611627320210201843545822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1月29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10月21日提示付款,已逾期。原告持票据号码21021461162732021020184354567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7月30日提示付款,已逾期。另查明,2021年11月25日,山东顺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顺达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供2020年5月8日其与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泰安永盛世纪康城通风防排烟设备,合计金额100,000元,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设备生产完一个月内提货,付款方式为工程所需设备到场后24小时内转给厂家含税设备款100,000元。原告提供2020年11月3日其与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永盛世纪康城公寓通风工程,合计金额73,646元,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定金次日后算起5天提货,付款方式为提货前付清73,646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信息、提示付款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加工合同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出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持票据号码210214611627320210201843545822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10月21日提示付款,已超过汇票到期日十日,原告持票据号码21021461162732021020184354567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7月30日提示付款,已超过汇票到期日十日,原告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被告三河银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要求被告三河银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泰安市******有限公司承担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三河银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30万元为基础,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汇票金额200,000元应自2022年10月21日提示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汇票金额100,000元应自2022年7月30日提示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三河银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否与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了对价,我公司现无法确认,原告需要提供交易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是原告提交其与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三河银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顺达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0,000元;二、被告三河银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顺达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顺达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三河银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均系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加工合同,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被上诉人被拒绝付款后,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三河银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对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票据到期后,因被上诉人提示付款遭拒,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分别自涉案票据的提示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河银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三河银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