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1161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市亚欧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开泰南路168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亚欧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3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鲁木齐市亚欧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亚欧稀有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2022年6月24日对我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原、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要求被告补足我2022年6月工资差额1,758.56元【计算方法:5,208.75元(2021年全年月平均工资62,505.63元/12个月)-3,450.19元(2022年上半年月平均工资20,701.14元/6个月)】;4.要求被告补发我2022年7月-2023年1月30日工资8,330元(1,700元×70%×7个月);5.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3年10月我从锂盐厂参军,1986年10月复员回锂盐厂从事钳工工作至今。2008年锂盐厂搬至米东区更名为昊鑫锂盐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更名为乌鲁木齐市亚欧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6月15日、17日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所在车间的主任临时安排我去顶化工操作工岗位造成事故的结果。被告无视化工行业严格的管理制度,未对我进行正规的生产工艺流程业务学习和转岗培训,我在未经考试合格,未取得上岗证的情况下,仅跟随车间副主任**越进行现场操作两次,就被安排去化工操作工岗位工作。我履行的是被告安排的工作,造成两次事故的发生,导致人员受轻微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约达4,000元人民币的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公安、消防、环保部门报备,而是自行处置向我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的工龄已有40年,再有一年多就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上述事故责任不应当由我承担,被告解除与我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对于米劳人仲字[2023]第15号仲裁裁决我不服,故现起诉。
被告乌亚欧稀有金属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及理由,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理由:1.***多次严重失职,已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我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6月15日,***跟随公司车间副主任**越进行工艺培训及现场操作方式的培训,学习净化吸收操作,学习过程不仅包含理论知识的培训还包含现场的实际操作,在现场培训过程中实际操作两次,经过岗位培训后原告才开始值守净化吸收岗位。由于其学习过程中不认真、实际操作过程中不负责任,未关闭通往吨桶的软管阀门,造成了次钠泄露事故,次钠溢出约10吨,直接经济损失约达4,000元,因次钠有较强的刺激性和腐蚀性,流经的道路受腐蚀,周围树木等不同程度受损,公司不得已动员大量人员参与抢险;2.经过2022年6月15日的学习后,由于学习内容较为简单,操作便捷,原告经过操作后我公司安排其6月17日值班。当日,原告再次因不认真学习岗位操作要领,在氯气吸收循环槽到达终点前操作不当,直接造成氯气溢出致相邻车间员工中毒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综上,原告的工作为辅助性内容,我公司已组织原告进行相关岗位的培训。原告对待工作态度严重不负责,不认真学习相关培训知识,未按照操作流程操作,接连在工作岗位上出现严重失职的行为,不仅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上的重大损失还发生了人员受伤事故,其行为影响十分恶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公司有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的工资。理由:工资是按照分配制度结合原告的劳动技能和强度、条件、劳动贡献等综合决定,原告的工资在工作期间具体调整和幅度是正常的,因此对于原告的工资有浮动是正常体现。我公司自2022年6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已向其支付6月工资2,858.89元及津补贴557元,已与其结清工资,故不存在其要求的补发情况。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2年8月1日,***就案涉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23]第15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申请。***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乌亚欧稀有金属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锂盐生产岗位劳动,具体为相关设备维修。工资标准为按本企业岗位绩效工资标准执行,甲方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人工成本信息等制度,合理提高乙方工资;乙方的工资增长办法按照内部工资正常增长办法(工资集体协商协议、内部工资正常增长办法)确定。
2020年4月6日,原告接受了单位安排的阀门开关安装、维修岗位安全职责及其他内容的培训。被告单位《电解车间生产管理考核办法》规定:一年内重复出现违章的人员,加倍处罚,对其所属部门负责人进行连带处罚;累计三次违章的,对违章人员给予开除处理。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由其部门负责人提供违反规章制度证明,由人资部作开除处理。
2022年6月15日,被告单位由于电解车间工作量增加人员紧缺,临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维修工等部分员工增派调整,原告被安排至电解车间净化吸收岗。当日电解车间副主任**越通过电脑操作指导和现场带领原告实践操作方式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其中通往室外吨桶的软管阀门开关操作系**越以远程指点位置向原告讲解。当日下午**越配料期间安排原告进入操作间关闭阀门,原告错误操作未关闭通过室外吨桶的软管阀门,导致次纳外溢的安全事故。之后被告忙于抢险和事故调查,在未对原告再次培训的情况下,继续安排原告在该岗位值守。2022年6月17日,原告在氯气吸收循环槽到达终点前再次由于操作不当造成氯气溢散员工急性中毒。
2022年6月21日,被告单位作出《“6.15”次氯酸纳溶液溢出事故报告》和《6.17氯气伤人事故报告》。《“6.15”次氯酸纳溶液溢出事故报告》认定:原告责任心不强,怠于学习,时有违章和工作失误,不能认真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中不认真,直接造成事故发生,在此次事故中均负主要责任,经济损失较大,社会影响恶劣,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建议解除其劳动合同;**越安排人员顶岗,培训不到位,造成员工操作不当,负本次事故的重要责任,建议处罚3,000元,责令其在公司生产调度会上作出深刻检查。《6.17氯气伤人事故报告》认定原告责任心不强,不认真学习岗位操作要领,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6.15事故影响重大至今未消除,仍不认真吸取教训,建议解除劳动合同;**越安排人员顶岗,培训不到位,应负间接责任,责令其在公司生产调度会上作出深刻检查。同日,被告单位经理办公会决议,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参加会议人员包括工会主席***均在该决议上签字。同日向单位工会发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如工会认为有不妥之处,请在收到此函后3日内提出相关意见,如果工会在3日内没有复函,则视为工会同意公司处理意见,公司将与***解除劳动合同”。工会主席***签收。
2022年6月24日,被告乌亚欧稀有金属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你在工作中责任心不强,怠于学习,操作失误,工作失职,直接导致了“6.15”次氯酸纳溶液溢出事故、“6.17”氯气伤人事故的发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根据国家法律与相关法规及公司制度,现决定于2022年6月24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你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离职手续。
202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回复函》,表示其本人在电解车间维修工岗位未出现任何操作失误、工作失误,公司安排其临时到尾气净化岗顶替他人工作,上岗前未作任何岗前操作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也未进行任何工作交接情况下要求其违章上岗操作,其本人无任何私自操作行为,并未违反任何单位规章制度,认为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
2022年7月15日,被告单位核算原告2022年6月工资为4,332.97元加津补贴557元,从中扣除原告2022年7月社保中集团养老单位负担部分982.72元、个人负担部分491.36元,剩余2,858.89元、津补贴557元,合计3,415.89元,于2022年7月19日发放与原告。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保至2022年7月。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并随即申请劳动仲裁。
另,2022年4月1日,原告所在的电解车间作出处罚决定:2022年4月1日下午17点左右,由于老罐区碱液管路结晶,车间安排***带领***对烧碱管路堵塞原因进行排查,作业前车间安全员***开具作业票,作业时发现气瓶没有防倾倒措施,对以下人员进行考核:***作业票防护措施未认真确认处罚200元;***、***未设置气瓶放倾倒措施,***处罚150元,***处罚100元。2022年4月28日,电解车间作出处罚决定:***在设备间内抽烟,根据2022年4月27日下发的《关于开展“严打违章共建文明”大整治大提升大改观专项行动的通知》对***处罚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被告单位电解车间生产管理考核办法》《“6.15”次氯酸纳溶液溢出事故报告》《6.17氯气伤人事故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回复函》,工资转账凭证,工资核算说明,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电解车间处罚决定,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行使对原告的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的事实根据是否充分;2.原告的工资诉请是否具备事实根据。
(一)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诉请。首先,被告单位《电解车间生产管理考核办法》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亦认可该规章制度在其单位内部的公示性和约束力,本院确认该考核办法的合法性及对原告的约束力。第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位主张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是原告严重违反其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其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解除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即“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结合《被告单位电解车间生产管理考核办法》关于员工一年内累计三次违章的,对违章人员给予开除处理及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由其部门负责人提供违反规章制度证明,由人资部作开除处理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原告2022年是否累计三次违章的问题。
首先,2022年4月1日,原告进行烧碱管路堵塞原因排查前未设置气瓶防倾倒措施,是对自己所熟知维修岗位安全操作常规的违反;2022年4月28日原告在设备间内吸烟,显然属于违反被告单位安全生产劳动纪律要求的违章要求。不虑于微,始成大患。此两次违章行为均与原告的主观过错有关,被告单位认定系原告违章并予以罚款处理是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自主权利的正确行使。
第二,关于2022年6月15日、6月17日两次安全事故。此两次事故确系后果严重,原告本人也确系净化车间设备错误操作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但作为劳动者,原告系被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正如被告单位两次事故报告的客观认定,原告系被临时安排顶岗且培训不到位,所从事均系与自己熟知业务技术差异较大的工作内容,2022年6月15日事故所涉具体操作原告仅接受过远距离指引讲授,在未接受过实践培训的情况下于当日下午即被安排单独操作,2022年6月17日被告单位在明知对原告培训不到位情况下,未对原告进行岗前充分的补充培训继续安排原告在该岗位值班。违章应为明知或应知而主观上仍违反的情形,从导致上述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如完全归责于原告则有失公允。
综上,开除是指用人单位对具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职工依法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严厉处分。原告2022年前两次违章,被告已作相应处理并继续履行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6月15日、17日连续两次事故虽后果严重但系属多因一果情形且原告在该因果关系中处于主观上被动服从地位,被告单位由此给予原告开除处理从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充分事实根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22年6月24日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二)关于原告的工资诉请。
1.2022年7月-2023年1月30日工资8,330元(1,700元×70%×7个月)问题。原告2022年7月起未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并非完全系原告原因所致,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被告仍应适当支付原告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未超出法定标准上限,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此期间工资8,330元,此部分性质为基本生活费。
2.2022年6月工资差额1,758.56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首先,原告2022年6月实际并非满勤工作,其根据两年度工资水平进行比对得出2022年6月工资水平的结果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单位核算原告2022年6月工资中扣除了原告2022年7月社保中集团养老单位应负担部分和个人应负担部分。新政发(2021)2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含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乌鲁木齐市调整后最低工资标准为1,700元。鉴于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2022年6月工资中所扣除用于2022年7月集团养老单位部分的982.72元和原告个人负担部分491.36元应当向原告退还。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中其余金额284.48元(1,758.56元-982.72-491.36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亚欧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亚欧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与原告***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被告乌鲁木齐市亚欧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补发2022年6月工资1,474.08元(982.72+491.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乌鲁木齐市亚欧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补发2022年7月-2023年1月30日工资8,330元(1,700元×70%×7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