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亚欧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博华锂业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亚欧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1民终2003号
上诉人青海博华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亚欧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7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遂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驳回亚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买卖合同》未约定我公司履行交付货物具体时间的情况下,仅依据亚欧公司出具的回函而判定亚欧公司支付货款之日即为我公司违约之日,却未对我公司何时构成违约的事实部分进行审查,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认定责任承担逻辑错误。二、我公司何时构成违约的举证责任应由亚欧公司承担并完成,一审法院径行以我公司自认存在违约行为而免除亚欧公司的举证责任,显属证据不足。三、解除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方式并非仅有书面协议或者通知才能确认,行为表征亦可成为合同双方终止权利义务的表现形式,亚欧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后将亚欧公司支付的货款全部返还,应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的外在体现。亚欧公司不主张违约金或资金占用损失应是双方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既存外化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系双方之间的本源法律关系,值得审查与探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亚欧公司辩称,博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审理已经查明,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后,我公司已如约支付合同价款,但博华公司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供货义务,属于根本性违约。根据《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一方违约,需赔偿支付对方全部的经济损失。而我公司的损失就是资金汇出直至回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基于博华公司的根本违约,我公司的损失应当全部由博华公司承担。二、对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有效期间博华公司未能主动履行交货义务,至合同期满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博华公司给我公司出具的《关于确认归还预付款的回函》中,博华公司认可其在合同有效期内未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氯化锂产品,表明其因自身原因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最终是违约未交付货物。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博华公司应当向我公司赔偿利息损失。
亚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亚欧公司作为需方,博华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300吨的氯化锂;氯化锂溶液分批发货,需方可以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作为发货担保,氯化锂溶液运输由供方负责并承担运输费用,氯化锂到需方公司工程装卸由需方负责配合,氯化锂溶液到货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区;需方向供方预付贰仟万元货款,需方收到货物确认无误后,供方向需方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违约,需赔偿对方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合同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另外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2016年6月22日,亚欧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博华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2,000万元。案外人郑永付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向亚欧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向亚欧公司汇款800万元,2017年1月16日向亚欧公司汇款200万元,合计2,000万元。2019年9月23日,郑永付向亚欧公司出具《关于确认归还预付货款的回函》一份,内容为:2016年6月15日,青海博华锂业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300吨氯化锂溶液的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向供方预付贰仟万元货款”,该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6月15日至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贵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青海博华公司预付货款2,000万元。合同有效期内,青海博华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氯化锂产品,贵公司遂要求青海博华公司归还预付货款,于是,青海博华公司委托本人(姓名:郑永付,身份证号:×××)代表青海博华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向贵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向贵公司汇款800万元、2017年1月16日向贵公司汇款200万元,合计2,000万元。现予回函确认以下事实:本人郑永付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16日向贵公司所支付的共计2,000万元资金,就是代表青海博华锂业有限公司归还其欠贵公司的氯化锂溶液预付货款2,000万元。除以上事实之外,本人截至回函之日,与贵公司无其他资金业务往来。当日,博华公司向亚欧公司出具《关于确认归还预付货款的回函》一份,内容为:2016年6月15日,我公司(博华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300吨氯化锂溶液的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向供方预付贰仟万元货款”,该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6月15日至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贵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我公司预付货款2,000万元。合同有效期内,我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氯化锂产品,贵公司遂要求我公司归还预付货款,于是,我公司委托郑永付(身份证号:×××)代表我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向贵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向贵公司汇款800万元、2017年1月16日向贵公司汇款200万元,合计2,000万元。现予回函确认以下事实:郑永付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16日向贵公司所支付的共计2,000万元资金,就是代表我公司(青海博华锂业有限公司)归还所欠贵公司的氯化锂溶液预付货款2,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亚欧公司、博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亚欧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签订后,亚欧公司按照约定向博华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000万元,但博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亚欧公司履行发货义务,博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认为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发货时间,且亚欧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其曾经要求博华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发货义务的期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博华公司可以随时履行,亚欧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根据2019年9月23日,博华公司向亚欧公司出具的《关于确认归还预付货款的回函》内容来看,回函中博华公司认可“合同有效期内,我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氯化锂产品”,即博华公司认可其存在未按照约定履行发货义务的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博华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博华公司认可其未按照约定履行发货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博华公司应当向亚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亚欧公司支付预付款及博华公司退还款项的时间,分别进行计算,其中以货款1,800万元为基数,应从2016年6月22日算至2016年12月28日,按照月利率5‰计算,即56.7万元(1,800万元×5‰/月÷30天×189天);以货款200万元为基数,应从2016年6月22日算至2017年1月16日,按照月利率5‰计算,即69,333.33元(2,000万元×5‰/月÷30天×208天),以上合计636,333.33元,现亚欧公司主张61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博华公司向亚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博华公司与亚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华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亚欧公司主张博华公司支付利息61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博华公司的上诉意见及亚欧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博华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博华公司作为供货方,基于涉案《买卖合同》已收到亚欧公司预付货款2,000万元,亚欧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义务,博华公司理应依约分批供货。涉案《买卖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约定合同标的物氯化锂的交付时间,但对于合同履行期限做出了明确约定,即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6月15日至12月31日,博华公司在该期间内未依约供货,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后分三笔陆续向亚欧公司返还了2,000万元预付款,博华公司该退款行为已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博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亚欧公司有权依据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主张博华公司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关于亚欧公司主张利息61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涉案《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全部直接经济损失”,亚欧公司基于博华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因博华公司自2016年6月22日起已实际占有亚欧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预付货款,其未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造成亚欧公司资金被占用产生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博华公司应自2016年6月22日起向亚欧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依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在亚欧公司实际损失的发生时间可以确认的情况下,即便如博华公司所述其违约的具体起算时间无法确定,仍不影响博华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博华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博华公司上诉主张在其公司向亚欧公司返还货款后,亚欧公司不主张违约金或资金占用损失应是双方解除《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据此可知,即便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也不影响亚欧公司作为守约方要求违约方博华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其次,在亚欧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博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亚欧公司退款时,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过合意,其也不能证明亚欧公司承诺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博华公司该项事实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经分段计算,判令博华公司按照月利率5‰标准支付亚欧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61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博华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亚欧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除己方陈述外,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博华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博华公司提交亚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明向其出具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亚欧公司一审期间在律师函中明确表明要求博华公司退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是博华公司并未收到。亚欧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质证认为因博华公司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亚欧公司通过电话的方式通知了博华公司原股东返还利息和预付款,2019年6月28日也发过同样的律师函向博华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律师函虽系复印件,因亚欧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份律师函反映出2019年9月17日亚欧公司向博华公司主张了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华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田 姝
书  记  员   孟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