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亚欧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市智信达工贸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亚欧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109民初681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智信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达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亚欧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何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明、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19份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完成的承揽工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是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是否包含尚在保修期内的质保金。针对争议焦点,现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完成的承揽工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了质量、竣工验收及付款标准。被告辩称原告完成的下列承揽工作不符合付款条件:1、锂渣处理炉尾气净化改造安装工程,2、连续熔炉配套设备,3、低温手套箱安装工程,4、电解车间冷却水循环管更换。经查,第1、2、3项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决算以及第三方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第4项已于2019年4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未经工程决算以及第三方审计。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组织工程决算和第三方审计,但是由于被告单方原因,致使该项承揽工作至今未通过工程决算以及第三方审计,故应视为该项承揽工作符合合同约定,具备付款条件,但未满一年保修期,质保金2133.61元不应支付。经计算,第1、2、3项未付金额为61159.57元。 (二)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是否包含尚在保修期内的质保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双方明确约定,报酬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加工费中包含了下列尚在保修期内的质保金:1、大电解二阶段电解槽铝母线安装,2、氯化锂车间烘干机维修,3、液态锂管路导热油管安装,4、2019年金属锂车间零星工程,5、电解车间冷却水循环管更换。经查,上列5项承揽合同均为2019年6月26日签订,均未满一年保修期,故此5项承揽工作的质保金22652.97元不应支付。 据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1198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128171.51元(211984.05元-未付金额61159.57元-质保金22652.97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完成的部分承揽工作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陆续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中频炉操作室及平台制安工程施工合同》、《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电解车间冷却水循环管更换》等19份承揽合同。均约定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加工、制作、安装等承揽工作,由甲方按约定支付报酬;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以及甲方、监理单位的要求,必须达到国家或专业质量检验评定的优良以上等级。同时约定,待乙方承揽工作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决算及第三方审计结束后,甲方支付90%的报酬给乙方,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此外,原告还按照被告的要求承担无合同采购2次,采购金额678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揽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完成合同金额1276088.67元,被告已支付报酬1064104.62元(无合同采购金额已付清),尚有211984.05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明细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被告乌鲁木齐市亚欧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智信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2817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争标的211984.05元,核定给付标的128171.51元,占争议标的的60.46%,案件受理费44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9.8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9.54%即885.65元,被告负担60.46%即1354.23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朝阳
书  记  员   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