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0109民初3482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亚欧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与被告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柴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亚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明、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柴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预付款利息由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仅支付首期600,000元,剩余2,447,671.23元未支付,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本案实际主张为被告未按时退还预付货款产生的利息,原告就被告未按时退还预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签订还款协议,该利息主张部分实际为原告损失,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另行约定未按时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本院对此认为双方基于买卖关系,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被告已返还,未按时返还期间利息双方也在还款协议中明确并约定分期付款方案,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应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支持93,600元。关于律师费,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未按期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出具代理合同,原告转款凭证及律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29,466.85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预付货款利息进行确认,就原告从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1月19日支付预付货款金额合计40,000,000元,被告分别在2017年9月27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8月6日分三次退还,期间产生利息3,047,671.23元。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9年7月23日对账,被告应付原告预付货款利息3,047,671.23元,双方同意被告分五期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每逾期一天按照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追讨欠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第一期利息600,000元,剩余部分未按期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主张债权,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29,466.85元,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支付代理费129,466.85元,由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129,466.85元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被告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亚欧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447,671.23元;
二、被告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亚欧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93,600元;
三、被告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亚欧稀有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9,466.85元。
以上合计2,670,73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44.5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大柴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香涛
书 记 员 马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