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通石川岛停车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庆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青岛华通石川岛停车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石川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0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通石川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未认定《IHP员工奖励及违纪管理规定》已经民主程序制定,**了解并知晓该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华通石川岛公司采用先进的电子信息技术进行日常管理,制定该规定过程中在2019年12月2日和4日两次将该规定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书面发给过当时在职的全体员工征求意见,每名员工均有发表意见的权利与机会,全面实现了民主管理,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中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的规定。该规定制定出来后华通石川岛公司在OA系统长期公示,全体员工均有权阅读与下载,**在2020年1月16日18:12:26进行了阅读,并在18:12:27进行了下载学习。以上电子数据记录真实可信,可以重现与验证,华通石川岛公司已经在原审庭审中当庭登录OA系统进行了展示,**认可Jiatao@ihparking是其本人电子邮箱,自己也使用OA系统平常进行日常工作操作,可以认定华通石川岛公司制定该规定征求意见和公示方式并无不当,该规定对**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相反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原审判决不应不采信信息时代下的电子数据证据。二、原审判决对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的认定和每年平均工资数额的认定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有明确法律规定,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而**是在2021年7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因此**对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负举证责任,对此段时间的工资数额负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以华通石川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直接认定**2018年至2021年每年的平均工资均为11500.5元,均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判决认定《IHP员工奖励及违纪管理规定》不足以证明其经过正规有效的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而制定,也无法证明**本人进行了操作。华通石川岛公司无法提供**的企业邮件收取记录,但**可以提供该邮箱未收取此邮件的记录,并可当庭展示。华通石川岛公司自称在OA系统长期展示,但其无法证明该OA系统安全有效可靠,且不存在后门操作权限。**2021年4月24日第一次发起的OA请假,在本人未操作的情况下,无端被删除。**后来有邮件质疑,但华通石川岛公司并未予以任何形式的回复。华通石川岛公司如认为OA系统数据可靠,应当提供其鉴定报告。二、原审判决对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的认定和每年平均工资数额的认定,没有违反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按照华通石川岛公司所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以及《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华通石川岛公司未按照国家要求对**提供书面记录及签字。且**在华通石川岛公司处工作时,华通石川岛公司也从未提供过工资清单。华通石川岛公司作为一家2008年开始进入的企业,不可能没有**的工资发放记录,**愿意提供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的银行流水清单。原审判决认为,华通石川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华通石川岛公司如果有证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通石川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3元;2.华通石川岛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1年5月1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6438元;3.华通石川岛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24日间休息日加班费2143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302.6元。
华通石川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3元;2.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460.14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入职华通石川岛公司从事现场安装管理工作,双方订立2019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21年5月10日,华通石川岛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以被企业开除、除名、辞退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500.5元。**以华通石川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3元;2.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6348元;3.2019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143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302.6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8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通石川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3元;二、华通石川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460.14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华通石川岛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8年10月8日入职华通石川岛公司,双方订立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华通石川岛公司以**违反《IHP员工奖励及违纪管理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华通石川岛公司提交的民主制定程序及公示程序均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称未收到,且无法证明是否为**本人操作。华通石川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IHP员工奖励及违纪管理规定》已经民主程序制定、**了解并知晓该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华通石川岛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缺乏制度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华通石川岛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华通石川岛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3元(11500.5元×3个月×2倍)。关于2018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华通石川岛公司提交的休假记录显示请假类型为病假、事假。**对以事假、病假抵顶年休假不予认可。因此华通石川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经折算**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018年1天、2019年10天、2020年为10天、2021年3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华通石川岛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至2021年5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265.4元(11500.5元÷21.75天×22天×200%)。关于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提交的邮件及钉钉打卡记录均系打印件,且华通石川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通石川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3元;二、华通石川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10月至2021年5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265.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通石川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合并),减半收取10元,由**承担5元,由华通石川岛公司承担5元。
二审中,华通石川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华创智能数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一份,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腾讯企业邮箱服务品质保证(SLA)》一份,员工张文豪、石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华通石川岛公司工作用电子邮箱系使用腾讯公司提供的企业邮箱服务,数据存储于第三方腾讯公司服务器上,电子邮件数据形成时间真实,不能随意更改。华通石川岛公司一审提交的《IHP员工奖励及违纪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的电子邮件应予采信,华通石川岛公司制定《IHP员工奖励及违纪管理规定》过程中向全体员工征求过意见,不违反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的要求,对包含**在内的全体职工有约束力。证据二,青岛华创智能数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及文档日志截图一份,员工于恒、王锡聪出具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华通石川岛公司制定出来的《IHP员工奖励及违纪管理规定》在2019年12月6日通过OA系统进行了公示,**在2020年1月16日进行了阅读和下载,华通石川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IHP员工奖励及违纪管理规定》、OA公示记录、阅读浏览记录真实不能随意更改,应予采信,华通石川岛公司对该规定进行了公示,**也知悉该规定,该规定具有约束力。**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从来没有收到过华通石川岛公司所发送的关于规章制度的邮件,包括OA浏览记录,从来没有浏览并下载过。
二审中,**提交证据企业邮箱客户端,欲证明**的邮箱中没有收到过华通石川岛公司发送的关于规章制度的邮件。华通石川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企业邮箱自其离职后已经封存,无法登陆,华通石川岛公司提交的邮件中有一份2018年记录,第二封邮件直接到了2020年,可见其所称的客户端邮件有缺失,不可能整整一年没有邮件记录。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华通石川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能体现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对于相关邮箱数据不可修改的保证;张文豪、石昊和青岛华创智能数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明,并不能因此判断**是否收到相关的通知,且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华通石川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青岛华创智能数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出具的电脑操作截屏界面为打印件,且不能反映取得该证据的日期;于桓和王锡聪是否下载并阅读相关通知,不能因此证明**知悉相关通知的内容。对华通石川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这些企业邮箱客户端,不能证明其本人是否有权限进行修改。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于2021年4月24日在工程部通知群以身体不舒服为由请假三天,并在当日通过邮件系统向多位相关领导请假。**曾向一审法院提交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打印于2021年4月27日的挂号凭证,并提供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当日出具的病假证明书和门诊病历,该医院病假证明书中载明,建议**休息6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华通石川岛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对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的认定和年平均工资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华通石川岛公司系已**旷工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华通石川岛公司应当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尽管**在2021年4月24日开始未到岗工作,但其系因病到医院诊治,并有医院的病假证明书,且**也曾向华通石川岛公司的领导请假,华通石川岛公司未充分核实有关情况,即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缺乏合理性。原审认定华通石川岛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进而判令其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华通石川岛公司于2021年5月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的规定,华通石川岛公司应提供在此之前**两年的工资发放及休假等证据。**对超过两年的工资发放及休假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未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6月前存在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折算,**应休年休假为:2019年5天、2020年10天、2021年3天。故华通石川岛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9035.31元(11500.5元÷21.75天×18天×200%)。对华通石川岛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华通石川岛停车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0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07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0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岛华通石川岛停车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6月至2021年5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035.31元;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华通石川岛停车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青岛华通石川岛停车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由**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审 判 员 马 喆
审 判 员 张仁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良斌
书 记 员 徐 婷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