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诚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4民初16404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广州市诚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清布村南阳庄四街三巷20号之一号商铺(空港花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KR2Q5Y。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诚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石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期间的误工费201.66元/天,修车时间32天,共6453.12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出行费共1342.1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交通费64.67元;打印复印费22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号晚上原告的车(粤ADQ2151)在充电,21点30分左右,原告临时有事驾驶原告哥哥(***)的车(车牌号粤AF81117)在镜湖大道(××往××与××中路××东)交界处与被告司机(***)驾驶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粤A×××××)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哥哥的车辆左前部分被货车重重撞了一下,向右横移了一米左右,车损非常严重,原告的左右手都有擦伤。交警来到现场,勘察过现场之后判定被告全责。第二天,原告打电话给修理厂那边,他们说修好车辆需要很长时间。原告是做网约车的,这辆车(粤AF81117)是原告哥哥上班用的,现在车已进修理厂,原告把自己的车(粤ADQ2151)暂时给原告哥哥上班用。由于这段修理的时间没有车使用,原告的工作和出行都受到影响,原告就与被告协商误工费,出行费等事宜,但被告不答应赔偿相关费用。2020年9月3日下午收到修理厂电话说车已修好,修理时间为32天。 ***辩称,修车时间过长,原告并非车主,不认可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土石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案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车辆所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已赔付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8816.23元。3.停运费用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且该项损失无第三方机构对此进行评估,缺乏客观公正性,答辩人不负责赔付。因车辆维修造成停运损失的,应由事故车主本人提出赔付申请,由保险公司按照规定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即车辆停驶、停运产生的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赔付。4.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且该项损失无第三方机构对此进行评估,缺乏客观公正性。5.出行费1342.17元大部分是原告自己日常消费所造成的,且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而额外增加的支出,答辩人不负责赔付。6.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已经对车辆损失进行赔付,答辩人不负责赔付。 人民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驾驶的案涉车辆粤AF81117,所有人为***。若要对案涉车辆的权利进行相应主张,应由其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委托授权的受托人进行。原告既不是案涉车辆粤AF81117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所有权人的受托人,故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案涉车辆粤A×××××保险情况。案涉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4月16日到2022年4月15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4月16日到2022年4月15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已赔付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8816.23元。3.停运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即车辆停驶、停运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赔付。4.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且该项损失无第三方机构对此进行评估,缺乏客观公正性。案涉车辆粤AF81117并非原告自己的车,原告自己的车并未受到损害。原告可驾驶自己的车粤ADQ2151进行工作,故不会产生误工费和停运损失、出行费。5.出行费1342.17元不属于赔付范围,且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有实际支出,答辩人不负责赔付。6.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日22点02分,***驾驶粤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镜湖大道北进雅瑶中路南75米由南往东行驶,***驾驶粤AF81117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往东行驶,因***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造成粤A×××××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中部部位与粤AF81117车车头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粤AF81117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该车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转非,该车在事故中受损。 原告主张粤AF81117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其哥哥***,其驾驶上述车辆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将自己所有的粤ADQ2151号牌小型轿车交***使用,粤ADQ2151号牌小型轿车是网约车。原告因此无法驾驶粤ADQ2151号牌小型轿车进行工作或者出行,因而产生误工费、出行费等费用,并提交了广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案涉事故中受损的车辆为粤AF81117号牌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转非,原告并非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主张的为其本人未能使用粤ADQ2151号牌小型轿车产生的误工费、出行费等其他费用,上述费用并非案涉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核对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