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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781执异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城口县交通委员会。 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申请执行人牟如均,男,生于1952年9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城口县高观镇文化路15号,无业。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57年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城口县高观镇中兴路51号,系城口县供销社退休职工。 被执行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镇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生于1964年7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河西新区福龙苑1**10楼6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牟如均、***与被执行人被告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城口县交通委员会对本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在城口县交通委员会的款项836265.92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城口县交通委员会称,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于2013年对外承包,今年5月对外解除承包关系,城口县交通委员会收回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就是指的对外解除了承包关系,该公司现无财产、无款项,不存在无偿接受该公司财产的情形,现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自己承担。请求裁定不予提取被执行人被告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在城口县交通委员会的款项836265.92元。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牟如均、***与被执行人被告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万源民初字第1153号判决书和达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81民297号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牟如均、***下欠工程款本息合计718278.72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牟如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7)川1781执153号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在城口县交通委员会的款项836265.92元,并向被执行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发出(2017)川1781执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同时查明,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公司性质为国有经济,现依法为独立的法人,于2017年5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认定被执行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被城口县交通委员会收回管理,认为应由城口县交通委员会支付被执行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现依法为独立的法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对外的债务应由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自行承担。同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未查清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在城口县交通委员会的是否具有资金以及什么性质的资金的情形下,作出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在城口县交通委员会的款项836265.92元的执行行为错误,应予纠正。另向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亦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川1781执15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川1781执153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罗 霞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