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781执1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住重庆市城口县。
申请执行人:***,男,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住重庆市城口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万源市人民法院(2015)万源民初字第1153号判决,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的收入836265.92元(其中案款本金718278.72元,**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55810.20元,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5元,审计费40000元、本案执行费10252元)。该款由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直接汇入本院案款专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