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783民初825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垣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七大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常村镇循环经济产业园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3XBQTT5A。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七大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薪资144500元;3、请求判决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1650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4月7日跟随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往阿尔及利亚工作,一直到8月24日。2021年8月25日至10月因部分同事确诊××,集体停工隔离治疗(其中9月1日通知上班正常出勤,第二天又被隔离,共计1天正常出勤),11月1日集体隔离结束,11月2日开始正常上班。***于11月21日被确诊新冠隔离治疗,至12月2日治疗结束。12月3日至12月30日正常上班,12月30日工作时间内受伤,入院治疗,12月31日至2022年4月6日停工休养,从2022年4月6日开始隔离至4月20日起飞回国至5月20日隔离结束。从工作至工作结束回国共计405天,口头约定每日工资500元,应发工资202500元,已支付58000元,剩余144500元未支付,且入职一个月也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辩称,***不属于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人员,从未给***发过薪资,不存在劳动关系。***提出拖欠薪资144,500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提出的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也不成立。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的名称已于2021年11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再以原企业出具的资料无效,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供了其他书面证据,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根据自己的答辩也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2月1日,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与承包人***建立业务协作关系。乙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原则。承包经营费按照百分点缴纳,按照合同金额的2%缴纳。”等内容。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代理的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内容为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地点为阿尔及利亚共和国ORAN省。***招聘***等人施工。因劳动报酬***申请仲裁,***作为申请人,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日,长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2)0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
另,河南七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年更为河南七大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本次纠纷中,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以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合同的约定缴纳承包费。***以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招用***等人施工。***认为其与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与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召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未提供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召用记录;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即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支付工资的为***,并非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提供的***的证人证言,***又是(2022)豫0783民初8348号案件的原告;提供的2022年2月11日的证明加盖的印章为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印章,而此时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已更名。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了企业的主体责任,但第五条同时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并不能确定***与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河南七大洲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劳动报酬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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