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国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枣庄市国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5民初411号 原告:枣庄市国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涧头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原告的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原告的法务人员。 被告:**,男,199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国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6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枣庄市心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的工人,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2021年10月28日18时53分,**将刚刚做完维保的装载机停驶至水稳站卸料斗前方一斜坡处后,前往磅房,18时58分装载机突然溜车,将水稳站卸料斗撞倒,造成水稳站生产设备前后电动轮轴损坏,皮带前三分之一架子槽钢严重变形,料斗架子一条支柱严重变形。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处理,涧头集镇派出所出警进行取证。随后原告紧急联系市中区厚发诚金矿山配件经营部进行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用6万元整。因生产设备损坏停产五天,无法按时向客户交付货物造成间接经济损失数十万元。装载机驾驶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开展作业任务,被告违反操作规程,擅离职守造成原告严重损失。按照原告与枣庄市心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被派遣人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其本人对甲方承担完全责任,依法自行赔偿”及枣庄市心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期内乙方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及相关管理规定,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全部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相关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系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处从事装载机驾驶员工作,但是2021年10月28日原告生产设备的损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事发时被告已经下班,生产设备损失是怎么造成的?是生产设备上的自身质量问题?还是安装问题?并不清楚。是否是装载机溜车造成,溜车是装载机故障还是其他原因,也不清楚。原告停放装载机时拉了手刹,并且没有违反操作规程,也没有擅离职守的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枣庄市心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被派遣人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其本人对甲方承担完全责任,依法自行赔偿…”。枣庄市心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期内乙方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及相关管理规定,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全部责任…”。被告**被派遣至原告处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2021年10月28日53分,被告驾驶装载机停在原告厂内地磅北边,头南尾北。该处是南高北低斜坡。2021年10月28日58分装载机开始溜车,后撞上原告的生产设备。2021年12月21日,原告支出修复费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对被告有过车辆停放等安全方面的培训,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也没有对被告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却无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制止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斜坡上停放车辆容易导致溜车,即使是毫无驾驶经验的人也知道这一常识,故被告作为专业驾驶人,在无必要情况下,将装载机停在斜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48000元(600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枣庄市国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维修费48000元。 二、驳回原告枣庄市国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原告枣庄市国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