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津0101行初23号
原告天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泉兴路5号。
法定代表人金钟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志琴,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学亮,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斌,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天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7〕251号),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富,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强、孙学亮,第三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7〕251号),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限期原告将欠缴、少缴第三人韩斌的住房公积金14970元,同时收缴韩斌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14970元,合计29940元一并补缴入韩斌的个人账户。
原��天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25日,被告作出了津公积金执改〔2017〕251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限期改正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欠缴、少缴第三人2007年8月至2015年12月住房公积金,共计14970元,并作出责令原告限期补缴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严重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仅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社会保险费的范围仅包含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五个方面,并未要求用人单位即原告需强制给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其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仅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对缴存登记进行了强制性规定,但并未就缴存行为进行规定。虽《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约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但该条修订生效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起,而未修订前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未规定上述内容,因此,根据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欠缴、少缴第三人住房公积金时间即2007年8月至2015年12月,该期限内既然无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原告需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则原告无需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的津公积金执改〔2017〕251号《限期改正决定书》。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津公积金执查00001971号);
证据2、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7〕251号);
证据3、天津市住房���积金管理中心《催告通知书》(津公积金执催津〔2017〕215号)。
以上证据证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内容不合法。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我中心依法负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第三十七条:“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等内容。均可看出,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要求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显然不是其减少或免除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理由,当然也不能成为原告申请撤销我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的理由。另外,我中心作出限期改正时依据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第十七条:“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提出未修订前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未就单位缴存行为进行规定,与事实不符。2017年5月11日,第三人韩斌到我中心处反映其任职单位原告天津**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欠少缴其本人住房公积金。我中心依法进行相应调查后认定,韩斌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为2007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13日。在此期间,原告欠缴其2007年8月至9月住房公积金,少缴其2007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根据我中心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据国家及我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测算,原告共计欠少缴韩斌住房公积金29940元,其中单位欠少缴14970元,职工应缴14970元。我中心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原告拒不为职工补缴所欠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我中心遂依法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下达《限期改正决定书》。综上所述,我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7〕251号)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职工个人投诉来访登记表》;
证据2、《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登记表》复印件;
证据3、韩斌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职工投诉受理通知书》(编号:20170040)及送达回证;
证据5、韩斌提供的一中院(2016)津01民终485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6、韩斌提供的工资存折流水;
证据7、韩斌提供的住房公积金龙卡复印件;
证据8、韩斌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
证据9、韩斌提供的原告市场主体基本信息;
证据10、《调查询问笔录》(2017年5月11日询问韩斌,编号00214700);
证据1-10证明韩斌投诉天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欠少缴其本人住房公积金,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我中心依法进行了受理;
证据11、《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津公积金执查00001971号)及送达回证;
证据12、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13、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证据14、《调查询问笔录》(2017年6月14日询问原告,编号00214716);
证据15、《调查询问笔录》(2017年7月25日询问原告,编号00221576);
证据16、《单位住房公积金历年缴存比例表》;
证据17、《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表》;
证据18、《欠(少)缴住房公积金金额测算明细表》;
证明我中心对原告进行了调查核实履行了执法程序,依据提供的证据,对欠少缴金额进行了认定。
证据19、《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7〕25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中心责令原告改正,作出决定书,并对其进行送达。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依据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依据2、《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
第三人韩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9《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7〕251号),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作证据认证。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投诉后,进行调查、询问,履行相关行政程序的情况,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韩斌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为2007年7月起至2016年1月止。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到被告处投诉,反映原告欠缴、少缴其住房公积金。被告受理后,对第三人进行了相关调查、询问,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津公积金执查00001971号),向原告直接送达,并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7〕251号),查明第三人原为原告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欠缴、少缴第三人2007年8月至2015年12月住房公积金,共计29940元,其中单位欠缴、少缴14970元,职工应缴14970元,违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限期原告自收到《限期改正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单位欠缴、少缴第三人韩斌的住房公积金14970元,同时收缴第三人韩斌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14970元,合计29940元一并补缴入第三人的个人账户,并告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收到该《限期改正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限期缴存……”、《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原告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书的职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以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负有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现行有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规定未明确追溯时效问题,故原告主张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离职后要求原告收缴第三人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张,没有法律依据,且第三人在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个人应缴部分自愿负担缴纳,故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调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涉案《限期改正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鑫
人民陪审员 张宝华
人民陪审员 高津蕾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昊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