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津0101行初135号
原告天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泉兴路**。
法定代表人金钟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月寿,天津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人事部次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华,天津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人事部代理。
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学亮,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学燕,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天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7〕423号),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月寿、刘芳华,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7〕423号),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原告将欠缴、少缴第三人周学燕的住房公积金18960元,同时收缴周学燕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18960元,合计37920元一并补缴入周学燕的个人账户。
原告天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了津公积金执改〔2017〕423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限期改正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欠缴、少缴第三人2008年5月至2017年9月住房公积金,共计18960元,并作出责令原告限期补缴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严重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仅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社会保险费的范围仅包含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五个方面,并未要求用人单位即原告需强制给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其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仅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对缴存登记进行了强制性规定,但并未就缴存行为进行规定。虽《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约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但该条修订生效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起,而未修订前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未规定上述内容,因此,根据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欠缴、少缴第三人住房公积金时间即2008年5月至2017年9月,该期限内既然无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原告需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则原告无需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津公积金执改〔2017〕423号《限期改正决定书》。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7〕423号)。
证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内容不合法、不合理。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一、被答辩人依法负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17〕20号)第四十一条:“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因此,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法定义务。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要求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显然不是其减少或免除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理由,当然也不能成为被答辩人申请撤销我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书的理由。另外,答辩人作出本案诉争的《限期改正决定书》正是依据新修订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17〕20号),不存在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描述的情形,而且其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做出限期改正决定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2017年9月7日,职工周学燕到我中心反映其任职单位天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欠少缴其本人住房公积金。我中心依法进行相应调查后认定,周学燕与被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为2008年4月1日,其向我中心进行投诉时仍未离职。根据我中心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据国家及我市相关政策进行测算,被答辩人欠缴、少缴周学燕2008年5月至2017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37920元,其中单位欠缴18960元,职工欠缴18960元,后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沟通、协商,被答辩人拒不为职工补缴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答辩人遂依法于2017年10月26日向其下达《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7〕423号),限期被答辩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职工周学燕补缴单位欠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7〕423号)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之诉请。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职工个人投诉来访登记表》;
证据2、《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登记表》复印件;
证据3、职工周学燕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职工投诉受理通知书》(编号:20170135)及送达回证;
证据5、职工周学燕提供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4月1日-至今)复印件;
证据6、职工周学燕提供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证据7、职工周学燕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证据8、职工周学燕提供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
证据9、《调查询问笔录》(2017年9月7日对职工周学燕,编号00224027);
证据1-9证明周学燕投诉天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欠少缴其本人住房公积金,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我中心依法进行受理;
证据10、《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津公积金执查00002095号)及送达回证;
证据11、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12、《调查询问笔录》(2017年9月15日对单位,编号00224055);
证据13、《调查询问笔录》(2017年10月26日对单位,编号00223901);
证据1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证据15、《职工提交证据质证单》复印件;
证据16、《单位住房公积金历年缴存比例表》复印件;
证据17、《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表》复印件;
证据18、《欠(少)缴住房公积金金额测算明细表》复印件;
证据9-18证明我中心对天津市**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单位、职工提供的证据及国家及我市有关政策,对单位欠少缴周学燕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和具体金额进行了认定。
证据19、《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7〕42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中心责令单位整改,并对单位进行送达。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依据1、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
依据2、《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17]20号)。
第三人周学燕提交意见称,对于个人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本人自愿负担缴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9《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7〕423号),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作证据认证。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投诉后,进行调查、询问,履行相关行政程序的情况,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学燕与被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第三人于2017年9月7日到被告处投诉,反映原告欠缴、少缴其住房公积金。被告受理后,对第三人进行了相关调查、询问,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津公积金执查00002095号),向原告直接送达,并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后于2017年10月26日再次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对欠缴职工周学燕住房公积金37920元,其中单位欠缴18960元,职工应缴18960元,对单位欠缴金额予以认可。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7〕423号),查明第三人原为原告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欠缴、少缴第三人2008年5月至2017年9月住房公积金,共计37920元,其中单位欠缴、少缴18960元,职工应缴18960元,违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原告自收到《限期改正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单位欠缴、少缴第三人周学燕的住房公积金18960元,同时收缴第三人周学燕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18960元,合计37920元一并补缴入第三人的个人账户,并告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收到该《限期改正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原告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书的职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以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负有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现行有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规定未明确追溯时效问题,故原告主张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离职后要求原告收缴第三人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第三人已经明确表示个人应缴部分自愿负担缴纳,故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调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涉案《限期改正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景
人民陪审员 周小钢
人民陪审员 靳忠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竹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