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富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富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1行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泉兴路5号。
法定代表人金钟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华,天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学亮,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斌,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天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撤销限期改正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天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全
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淑萍
书 记 员 安志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