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豫1282民初191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由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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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