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6526号
原告河南省地球物理工程勘察院,住所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捷胜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地球物理工程勘察院与被告洛阳捷胜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地球物理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捷胜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胜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捷胜通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8日,被告公司成立后因缺少资金,便与原告协商请求向其投资,原告同意后,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份期间,原告以投资款等名义共向被告捷胜通公司账户打款422万元。2010年8月16日,通过被告公司进行股东变更,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持有被告公司20%股份(被告公司注册资金为400万元)。
2012年底,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对被告公司进行投资,要求返还投资款,被告公司同意后,并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11月26日返还了原告公司投资款60万元、15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返还原告投资款13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捷胜通公司未答辩亦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勘察院以投资款的名义,分六次共向被告捷胜通公司转款422万元。
原告主张因经营问题,其与被告协商上述投资款均转化为借款,由被告陆续返还。2014年1月27日、2014年11月26日,被告捷胜通公司向原告分别转款60万元、150万元,均备注为还款。
另查明,捷胜通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400万元。2010年7月30日,原告出资80万元,持有被告公司20%的股权。现捷胜通公司的股东为***(持股75%)、河南省磊鑫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持股5%,)、原告勘察院(持股20%)。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原告勘察院向被告转款422万元事实清楚,有转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捷胜通公司收到款项后给原告勘察院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勘察院的投资款;根据原告勘察院提供的被告捷胜通公司向原告勘察院还款210万元的证据,除原告勘察院针对20%股权出资的80万元外,其余款项可认定为被告捷胜通公司向原告勘察院的借款,故原告勘察院要求被告捷胜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2万元(422万元-80万元-210万元)及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捷胜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地球物理工程勘察院借款本金13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8340元,由被告洛阳捷胜通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