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茂名市新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9民终4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新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滨湾路1号(自主申报)。 管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郊13公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茂名市新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地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22)粤0904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韶关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粤0904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确认新光公司尚欠韶关地质公司工程款10932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1493.1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韶关地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新光公司向韶关地质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25056元,用途为支付部分工程款,这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汇票到期日次日起算至新光公司破产重整受理之日止。首先,一审查明,新光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59905461320210319879069921,出票日为2021年3月19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19日,金额为225065元。据此,新光公司已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韶关地质公司出具了一张商票金额为225065元支付工程款。韶关地质公司收票后,视为其接受新光公司以票据的方式向其支付该笔工程款,至于后续票据兑付的问题,韶关地质公司应通过主张票据权利来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其次,上述票据韶关地质公司并未退回给新光公司,韶关地质公司仍为上述票据的持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第七十条第二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已出具商票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250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20日起计至2022年12月7日止,合计为5967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763549.67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7日止,合计为115526.11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225065元工程款未以汇票到期日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新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韶关地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新光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商业汇票只是涉案合同履行中新光公司应支付给韶关地质公司的工程款的一种汇款方式,利息的起算点应以欠付工程款之日计算。二、汇票是网上电子汇票,不存在商业汇票被拒付后韶关地质公司要退还汇票给新光公司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光公司的诉求,维持原判。 韶关地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93278.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09327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8日止为139249.24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两项暂合计人民币1232527.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韶关地质公司曾用名为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成立于1990年5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甲级;劳务类(工程钻探、凿井)、工程勘察专业类(工程测量、水文地质勘察)乙级;测绘资质乙级;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地下管线探测;地下管道检测;岩土工程测试检测等。 2018年6月11日,被告新光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韶关地质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茂名恒大外滩项目1-3#、10-12#楼、大门、***及15-16#商业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首页顶部标注“恒粤穗工合字18[0.16-65]015”。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茂名恒大外滩项目1-3#、10-12#楼、大门、***及15-16#商业超前钻勘察工程;工程地点为广东省茂名市水东镇镇西村恒大外滩项目内;工程内容为具体按甲方下达的勘察任务书和甲方确认的钻孔平面***进行钻孔施工,提供柱状图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正式成果文件,每批12份(其中正式报告12份)及光盘1张以及后续服务等工作内容。承包范围为茂名恒大外滩项目1-3#、10-12#楼、大门、***及15-16#商业超前钻勘察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工期、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通过审查、包出勘察报告、包税金等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4月17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若场地具备移交条件,则以移交日期为准,场地移交的标准为原始地形地貌,拆迁内容除外);合同总工期为15个日历天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并将所有设备退场(含出报告时间);本工程工期均指日历天数,包括所有法定假期、休息日、**等天气;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975370元;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为:1、乙方工程勘察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包括:柱状图、岩土参数、彩色照片、规范规程、标准及甲方要求的其他成果文件)后30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2、余款待合同约定楼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相符的(若甲方对正式成果有异议,甲方有权邀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勘察公司对己勘察地区进行抽查复勘,如复勘结果与正式成果一致,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复勘结果与正式成果不一致,则乙方承担复勘费用),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不符的按第八条违约责任执行;若工程分批开工,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可按勘察批次分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待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后统一结算。合同还就工程质量标准、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六《恒大地产集团工程签证、结算事项告知函》第二条“结算资料报审及投诉方式”中载明:1、乙方将工程结算书直接报甲方预决算部、其他竣工资料报甲方工程部,同时将与预决算部及工程部的交接签收记录传真或者电子扫描版报恒大地产集团预决算审计中心结算管理办公室。…… 原告韶关地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落实审计意见后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内容载明建设单位为茂名市新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工程名称为茂名恒大外滩项目1-3#、10-12#楼、大门、***及15-16#商业超前钻勘察工程,合同编号为恒粤穗工合字18[0.16-65]015,工程造价(小写)为¥2093278.60元(无争议金额)、0.00元(争议金额),编制单位为恒大地产集团广东公司预决算部,编制人为***(手写签名),编制日期为2019年1月3日。该结算书建设单位位置加盖了新光公司的公章,尾部空白处以手写签署有“同意按2093278.60元做为本工程结算无争议金额。***”,手写字迹上加盖有韶关地质公司的公章。韶关地质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已对涉案已完结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款为2093278.60元。新光公司对该《工程结算书(落实审计意见后结算书)》不予认可,不认可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093278.60元,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并于庭审中提出申请对该结算书中加盖的新光公司的公章进行真实性鉴定。针对新光公司的抗辩意见,韶关地质公司又补充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资料》,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结算流程及涉案工程对应工程量明细、工程款等事实。新光公司对韶关地质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未提出异议。以上《工程结算资料》中的《工程结算申请表(GC-31-1)》“工程部经理意见”栏载明“同意结算”,并加盖“茂名市新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主管领导意见”栏签署“同意”并签章。 韶关地质公司提供其公司项目经理***与“***茂名恒大预决算”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聊天内容是韶关地质公司就涉案工程及韶关地质公司承包的其他两项茂名恒大外滩的超前钻勘察工程与***沟通工程结算及**的过程。 庭审中,新光公司确认其与恒大地产集团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于2021年9月双方解除了合作开发协议。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新光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韶关地质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新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内容载明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19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新光公司,收票人为韶关地质公司,票据金额为225065元。新光公司据此主张其向韶关地质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22506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韶关地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扣除该汇票金额。韶关地质公司质证称,对新光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三性无异议,该汇票的到期日期为2022年3月19日,本案开庭日期为2022年6月21日,如该汇票承兑,新光公司应提交已兑付的材料,因此韶关地质公司起诉的金额是没必要扣除汇票金额的。 韶关地质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开具票据明细》,用于证明其已开具案涉工程对应的工程结算款发票给新光公司的事实。《开具票据明细》中载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金额为197.54万元,结算金额为209.32786万元,已收金额为100万元,未收金额为109.32786万元。其中已收商票金额22.5065万元,兑付商票金额0元,拒付商票金额22.5065万元,备注栏注明“未收金额含拒付商票22.5065万元”。新光公司质证称,对韶关地质公司提交的《开具票据明细》的关联性和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韶关地质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不能证明新光公司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 另查明,新光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投资置业、房地产开发等。2020年5月6日,案外人***以新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新光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22年5月23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9破申7号《决定书》,决定对新光公司进行预重整。同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9破申7号之一《决定书》,指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册管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与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新光公司预重整临时管理人。2022年12月7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9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止新光公司的预重整程序;二、受理新光公司的重整申请。2022年12月15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9破6号《决定书》,指定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与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新光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涉案合同效力及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韶关地质公司作为具备工程勘察资质的法人,与新光公司签订涉案《茂名恒大外滩项目1-3#、10-12#楼、大门、***及15-16#商业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韶关地质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新光公司应依约向韶关地质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韶关地质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书(落实审计意见后结算书)》证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书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应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093278.60元,双方确认新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故韶关地质公司诉请新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93278.6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新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落实审计意见后结算书)》不予认可,辩称该结算书是由恒大地产集团广东公司预决算部编制,不是新光公司编制,该结算书上加盖的新光公司的公章并非其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该公章不属实,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附件六《恒大地产集团工程签证、结算事项告知函》第二条“乙方将工程结算书直接报甲方预决算部、其他竣工资料报甲方工程部,同时将与预决算部及工程部的交接签收记录传真或者电子扫描版报恒大地产集团预决算审计中心结算管理办公室”的约定,结合新光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与恒大地产集团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于2021年9月双方解除了合作开发协议的陈述,恒大地产集团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存在经营管理的事实。因此,工程结算书由恒大地产集团广东公司预决算部编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再结合韶关地质公司提供的其项目经理***与工程结算书的编制人***的微信沟通记录、工程结算资料,可证实该工程结算书加盖新光公司印章的过程及涉案工程结算过程。综上,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佐证涉案工程已经过真实有效的结算,应按该结算书认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093278.60元。新光公司上述答辩意见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光公司申请公章鉴定不具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新光公司辩称其于2021年3月19日已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22506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韶关地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扣除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新光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9日,而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韶关地质公司仍表示该商票金额225065元为拒付商票金额,新光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实该商票已得到承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新光公司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韶关地质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及涉案合同第六条“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的约定,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3日结算完毕,新光公司应在结算后30日内即2019年2月2日前支付结算金额的95%即1988614.67元给韶关地质公司,新光公司已付款100万元,故尚欠工程款988614.6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由于本案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涉案茂名恒大外滩项目何时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综合验收合格,故无法认定余款(结算金额的5%,即104663.93元)应支付的具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受理新光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涉案工程款988614.6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计至2022年12月7日止,应认定余款104663.93元于2022年12月7日到期,韶关地质公司请求计算该104663.93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7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因新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破产重整,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受理了新光公司的重整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法对韶关地质公司享有对新光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债权予以确认,该债权可由韶关地质公司在新光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中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处理。韶关地质公司诉请新光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茂名市新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工程款109327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88614.67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7日止);二、驳回原告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9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茂名市新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汇票拒付金额225065元的利息是从工程款拖欠之日2019年2月3日计至2022年12月7日或是从汇票拒付之次日2022年3月20日计至2022年12月7日?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和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3日结算完毕,新光公司应在结算后30日内即2019年2月2日前支付结算金额的95%即1988614.67元给韶关地质公司,新光公司付款1225065元(其中已付款100万元,汇票金额225065元),但汇票金额225065元为拒付商票金额,新光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988614.67元未支付给韶关地质公司,尚欠工程款988614.6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2月3日起计2022年12月7日。新光公司称本案应适用票据法,汇票金额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汇票到期之次日计至2022年12月7日,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2.95元,由上诉人茂名市新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